新合同法怎么规定的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2022-06-25 00:55:13 / 法律援助 / 阅读
导语:“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这一规定历来被视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经典阐释。然而,有原则就会有例外,司法实务中,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也屡见不鲜。《合同法》第97条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原则性条款,而该条款在具体场景中应当如何运用,也是司法实务工作者的一大难题。本文将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平商案例出发,对《合同法》第97条的司法适用展开分析,并就《民法典》第566条对《合同法》第97条的新发展进行解读。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A公司拥有当地两煤矿的采矿权,经评估,A公司的资产价值约为22000万元。2011年12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C公司以27800万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所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C公司要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万元,剩余款项分别在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后进行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00万元。2013年1月,C公司确认收到了两煤矿的“五证一照”及A公司的公章等资料,并对两煤矿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多年经营期间净利润约为3296万元。

2015年,受国家煤矿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A地政府部门向C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尽快按照相关政策对两煤矿进行升级改造,否则两煤矿将面临被关停的风险。然而,C公司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煤矿升级改造,直接导致两煤矿均被政府关闭,政府一次性对两煤矿补偿5400万元。

事实上,在C公司整合升级两煤矿之前,因B公司未能完全如约推进,导致A公司也没有真正成为两煤矿的整合主体。

而后,C公司向高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且B公司须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8000万元。B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驳回C公司的其它请求。同时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C公司赔偿因煤矿被关停而产生的损失差价14400万元。

二、案件焦点及审理结果

(一)案件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2.协议解除后,C公司的800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

3.协议解除后,B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二)审理结果

1.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高院认为,虽然双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同,但均同意解除。即便解除原因和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均到达对方,并为对方所知晓且无异议,故高院对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院持相似观点,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诉请中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虽各自主张的原因不同,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对高院解除协议的认定予以维持。

2.关于C公司800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

(1)高院认为

一方面,由于两煤矿被关停导致C公司已经不能返还原物,故C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原物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鉴于协议解除前,C公司一直实际运营两煤矿并已经取得收益3296万元,故不能再要求返还已付款。

(2)最高院认为

C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返还8000万元预付款,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C公司不能返还原物为由,认定其要求返还8000万元预付款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B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1)高院认为

B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在其不能举证产生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各方均认可政府关闭案涉煤矿后给予的5400万元补偿金应由案涉煤矿获得,且B公司对已收到的8000万元预付款也无需返还,其损失得到了弥补,故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2)最高院认为

B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煤矿价值减去煤矿关停的补偿款,即22045.120613万元-5400万元=16645.120613万元。本案煤矿关闭的主要过错在于C公司,但B公司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确认C公司对该损失承担70%的份额,即C公司应赔偿B公司损失11651.58442万元。该损失与已经支付的8000万元预付款互相折抵后,C公司还应向B公司支付3651.58442万元。

三、案例解读——兼谈《合同法》第97条的司法适用

(一)“恢复原状”:案涉8000万元预付款应当返还给C公司

1.“恢复原状”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C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00万元。高院认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合同解除后不能回复到合同签订时的最初状态,故本案合同解除无溯及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为有效。”此处系高院对“返还原物”及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误解。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学界始终有较大的争议,但就本案而言,本案协议解除后,合同应当具有溯及力,B公司应当将800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C公司,给C公司“恢复原状”。尽管C公司已经无法返还两煤矿,但是可以参考协议签订时两座煤矿的资产价值,通过金钱返还的形式间接地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这也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立法本意。至于C公司应当按照怎样的标准进行赔付,会在后文进行论述。

2.3296万元系C公司经营所得,与8000万元“原物”无关

高院认为,案涉两个煤矿在被关停之前,一直由C公司运营,故应当根据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案涉煤矿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确定双方的实际损失。经过估算,C公司在实际运营两煤矿期间,共获利约3296万元。在C公司通过协议并且已经取得经营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3296万元的利润,系C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所得,该协议所得既不违反双方的协议内容,也属于正常的商业利益,与案涉8000万元“原物”是不同的性质。因此,高院以C公司实际获利为由拒绝其返还8000万元预付款,是对概念的混淆。无论C公司获利或亏损,8000万元都应当返还给C公司。

(二)“赔偿损失”:煤矿关停后的损失责任承担

1.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损失赔偿

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我国立法向来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案涉两煤矿均已被关停,故要求C公司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但可以要求其进行损失赔偿。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高院没有进行充分论证,更没有准确适用《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高院认为,B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在其不能举证产生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各方均认可政府关闭案涉煤矿后给予的5400万元补偿金应由案涉煤矿获得,且B公司对已收到的8000万元预付款也无需返还,其损失得到来弥补,故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最高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对《合同法》第97条进行了准确适用。B公司主张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7800万元为依据确定其损失,但该数额同时包括公司股权转让对价和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C公司接管A公司资产移交签字确认表》载明两煤矿价值共计22045.120613万元。上述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再结合两煤矿被关闭,各方均认可政府关闭案涉煤矿将给予的5400万元补偿金应由案涉煤矿获得,C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固定资产具有返还可能且其已经返还等事实,可以确定B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2045.120613万元-5400万元=16645.120613万元。

2.各自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比例划分

高院在判决中表示,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协议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其不能举证产生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案涉5400万元补偿款及8000万元预付款则足以弥补B公司的全部损失。按照这样的损失数额倒退责任承担比例,C公司与B公司大约各占50%的过错,这样的过错比例划分,对B公司显示公平。

最高院在判决中,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更加明确。就损失的具体负担而言,虽C公司未提交成为整合主体的申请、未依照相关文件政策要求投入资金进行升级改造,对案涉煤矿被关闭退出具有主要过错,但资源整合具有政策性和行政行为介入因素,且B公司作出的A公司已经成为整合主体的前期承诺与事实不符,亦应承担案涉煤矿被政策性关闭的风险。经综合考量,确认C公司对该损失承担70%的份额,即C公司应赔偿B公司损失11651.58442万元。

经计算,B公司应返还C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8000万元,C公司应赔偿B公司损失11651.58442万元。上述款项支付义务相互折抵后,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3651.58442万元。

四、《民法典》第566条对《合同法》第97条的新发展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97条的内容。《民法典》第566条新增的两款非常具有实务价值:第二款为“合同因违约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款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新增加的规则更进一步说明合同解除的主要目的在于向后向前同时消灭合同关于给付的效力,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一)《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97条

《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97条,基本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理解:

1.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事实上是尚未履行的债因为解除而归于消灭,当事人双方再无履行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对此判断基本上没有太大争议。

2.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合同尚未履行时的原有状态。所谓其他补救措施,是指为补偿当事人已经作出的履行而采取的除恢复原状以外的其他措施,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合同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所以,合同履行以后,有的可以恢复原状,有的则不能恢复原状。因此,本条规定,合同在部分履行后被解除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并非仅是解除权人,也包括相对人,比如在双方违约的场合。因此,解除权人在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收回自己已经给付的物以外,对于并不能由此而获得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仍应当允许其请求对方赔偿。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

(二)《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合同解除不排斥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效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556条将该规定予以吸收,使得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规则明确扩展至所有类型的合同。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无论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因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合意解除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可以根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民法典》第566条第三款:合同解除不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66条第三款将该规定予以吸收,置于合同编总则部分,统摄分则部分的所有合同。

《民法典》第566条第三款明确了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作为一项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从权利,原则上与主债权同命运。尽管合同解除,但与无效、撤销或因履行等原因导致权利义务消灭不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给付的义务,广义之债并未消灭。而且,担保人就是要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时因解除而发生的返还责任。因此,如果返还的义务人不能返还,或不完全履行返还义务等,担保人仍然对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系在《合同法》第97条的基础上,结合既有裁判规则进行的新发展,对于司法实务会产生众多积极影响。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仅限于损害赔偿抑或包含恢复原状等其他类型义务的问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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