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哪些范围_法医医学鉴定标准

2022-06-26 13:36:50 / 法律援助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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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讲堂

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则的解读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的探讨

1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则的解读

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则:

一、 全面收集与审查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准确的基本前提,鉴定材料是指各指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受检者的诊疗病历,是法医临床学上最重要的鉴定材料。

二、 正确把握委托事项的鉴定时机,鉴定时机的把握是鉴定意见准确的基本保证,它是案件受理与签署委托书的关键环节,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总则中对鉴定时机有详细规定,而残疾等级仅是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这一原则要求;以损伤后遗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部分种类的功能障碍早期不会呈永久不变的状态,仍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变化,多数改变其功能状况。

三、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医疗终结作为鉴定时限的原则:

1、临床治疗终结,达到相对稳定的状态,判断应针对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相印证。

2、某些损伤可能出现晚期并发症,但不能作为鉴定时机的限制条件;与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伴发症,尚未治疗结束,亦不能作为鉴定时机的限制条件;

3、确诊原发性损伤的存在与否,是否有继发病变并发症或后遗症;损伤病变须鉴别新鲜与陈旧,或需要真伪的判断。

四、客观公正评估伤病关系\原因力大小的鉴定,暴力外伤作用的组织器官伤前存在自身疾病或者某些后果即可以是外伤造成、也可以是疾病造成的,进行伤病关系或原因力大小的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椎》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中关于伤病关系处理均有原则规定,根据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通过案情、询问损伤或疾病史、体格检查、功能检查、影像检查等,对其病理过程连续性、时间性、规律性全面分析,进而判定伤病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原因力的行为,如外伤、医疗行为之后,没有介入其他原因或诉称介入的因素未起作用,该行为自身单一的作用引起损害后果的一种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力行为之后介入了其他的原因,可能隐匿的或未被认识的,如介入了医疗行为、伤前疾病、伤者特殊体质等,是由其它的原因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的探讨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此标准规定了鉴定原则、方法及标椎的具体内容。

残疾的定义: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可以单独存在,但多数情况下同时存在。残疾等级分为一至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

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属人体形态学改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种情形—缺失,包括完全或部分缺失,第二种情形—畸形或者形态异常,此情形比前者相对轻一些,此种情形可以伴有或者不出现明显的功能障碍,形态学病损的检验与评价通常依据送检病理资料,尤其是手术记录,其次是体格检查和影像学检查确定。

功能是指组织器官、肢体等特征性活动,人体组织器官系统存在各种功能活动均有自身的特征,当本应具有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时即称为功能障碍。功能障碍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情形功能降低,第二种情形功能丧失,第三种情形功能紊乱,功能障碍评价通常待医疗终结后,经生化检测、神经电生理检测等方式确定。

器官缺失和功能障碍导致的生活、工作或社会活动能力减退,生活能力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个体作为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在离开他人帮助的情况下,维持生命独立生存的最基本能力。工作能力并非特指从事某一专门工种或者职业的能力,而是泛指正常健康成年人应当具有的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与简单办公工作,也包括操持简单家务的能力。社会活动能力则包括了更高层次与更广泛的内容。上述三种能力分别描述了一个人作为生物人、家庭人、社会人在不同需求层次所需要并应具有的相应的能力,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本标准规定的是一至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护理,五至六级残疾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者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反映残疾应有状况是不可逆的状态,表现在人体损伤后须经过及时的,且符合现代临床医学原则的治疗,即受伤后及时就诊,得到符合规范的治疗;应当在医疗终结以后方可进行致残等级鉴定,凡是因被鉴定人自身的因素或者其他并非肇事者过错导致的未能及时恰当治疗的后果,不应直接按照最终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否则,对方及代理人可能提出此后果是诊疗不及时,存在医疗过错所致。

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原则:

1、鉴定依据的原则,应以损伤治疗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经临床治疗与必要的康复后,症状已经消失或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经鉴定人评估伤情难以继续恢复,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

2、客观评价,科学分析的原则,即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或功能障碍程度,对可能致残的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应当尽可能以客观的方法进行检验评价,并尽可能避免过于依赖被鉴定人主观陈述,减少鉴定人主观判断对鉴定意见的影响,被鉴定人及家属的涉及残情状况陈述,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鉴定人应建立正确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思路,既以客观信息作为鉴定的依据并符合证据法学的评价原则。

3、“一伤一残”与“多伤多残”原则,此伤者仅一处损伤就评定一处残疾,如果是多发性复合性损伤有多处残疾就按多处伤残的评定,并在鉴定意见中分别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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