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分析_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大家都知道,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保险成了大家必备的分担风险的一个方式,虽然这两条黑龙江某保险公司举报案影响巨大,但是不可否认保险公司的理财补偿作用。如果出现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情况,保险就成了最后的稻草。那么财产保险损失需要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该由谁来承担呢?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某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742号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李某香以其所有的鲁B×××××号奔驰轿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号奔驰轿车、发动机号码272××××6244、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8日24时0分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40000元,以上保险种类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19年7月6日0时34分,闫红旭驾驶该车在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龙口东路16-1号与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红旭承担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李某香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8月26日,该评估所作出莱金评字(2019)第0826082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19214元。李某香为此支出评估费5126元。后李某香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香诉来原审法院。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李某香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8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鲁B×××××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5700元,李某香对此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仍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7500元。同时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李某香表示同意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香以其所有的鲁B×××××号奔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但损失数额应以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准,李某香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李某香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另双方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李某香的合理损失为8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香车辆损失85600元。二、驳回李某香要求赔偿评估费512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20元,李某香负担174元。评估费7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2.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
3.《诉讼费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这项费用应当由被诉方承担。
4.但是在人身损害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伤残鉴定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可以把鉴定费变更到新的诉讼请求中去,而有关伤残鉴定等事项的鉴定费用又属于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往往这样的鉴定费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这样的鉴定费是支持在诉讼请求之中的,而不是在处理诉讼费时进行的分配。
5.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认定为诉讼费;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包括(器材、工本、专业设施等)不属于诉讼费用(详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6.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依据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鉴定费在第十二条,即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7.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提出二次鉴定,如果变更了鉴定结果,那么第一次的鉴定由申请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