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有哪些_实物抵押借条模板
之所以存在这个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禁止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但一方面由于现实所需,如果抵押物难于变现或者价值减损明显,如未建成的商场存在烂尾可能,债权人能够预估抵押物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此时想要维护权利必须执行被执行人除过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若经过抵押物评估拍卖等程序耗时较长,债务人财产极有可能已被其他债权人执行,那么就必须解决存在抵押物时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除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这个问题。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有一个案例,《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分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中载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因此,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或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只要基本与执行债权及其执行费用相当,就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均已对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比较充分的考虑。”(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7741.html)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在现有法律未规定“必须优先执行抵押物或者存在抵押物时不得再执行其他财产”情况下,允许执行被执行人除抵押物之外的财产。此一点也可以从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2020年7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得出:“问题七:抵押财产尚未处分,抵押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应如何处理?【处理意见】允许其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但从执行现实来看,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已经申请查封冻结了抵押物,由于设立抵押权时一般存在抵押物的价值且大于债务,此种情况下再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时,法院顾虑于超标的查封一般不予准许。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一方面要将抵押物存在的现实不能清偿债权等情况及依据(如评估结果、抵押物周边同类已处置财产情况等)向法官提供,并说明申请执行其他财产的合法合理性,法官应予采纳;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解除抵押物的查封冻结措施,转而执行(包括查、扣、冻、协执等措施)易于实现债权的财物,此种情况下,即便其他债权人执行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存在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只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才能真正将胜诉判决变成现实权利。执行法规纷杂多样而体系性差,执行事务人为因素多且占很大比重,笔者最近遇到好几起执行案件,整体效果不好,应当结合实践多研究之。
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均已对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比较充分的考虑。”(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17741.html)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在现有法律未规定“必须优先执行抵押物或者存在抵押物时不得再执行其他财产”情况下,允许执行被执行人除抵押物之外的财产。此一点也可以从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2020年7月23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得出:“问题七:抵押财产尚未处分,抵押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应如何处理?【处理意见】允许其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但从执行现实来看,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已经申请查封冻结了抵押物,由于设立抵押权时一般存在抵押物的价值且大于债务,此种情况下再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时,法院顾虑于超标的查封一般不予准许。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一方面要将抵押物存在的现实不能清偿债权等情况及依据(如评估结果、抵押物周边同类已处置财产情况等)向法官提供,并说明申请执行其他财产的合法合理性,法官应予采纳;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解除抵押物的查封冻结措施,转而执行(包括查、扣、冻、协执等措施)易于实现债权的财物,此种情况下,即便其他债权人执行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存在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只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才能真正将胜诉判决变成现实权利。执行法规纷杂多样而体系性差,执行事务人为因素多且占很大比重,笔者最近遇到好几起执行案件,整体效果不好,应当结合实践多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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