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全文解释_最新票据法实施细则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两种,原始取得又分为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发行取得是指依出票人的发票行为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继受取得则是通过背书转让、付款、贴现、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或分立等方式取得票据。二、票据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是指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即背书人为无权利人;票据背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三、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票据的抗辩权有两种,即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情形有票据行为不成立,比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具体是指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如应做成拒绝证书而未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人的抗辩是指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票据的记载和签章绝对记载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相当记载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无效记载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一是“不得转让”的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是支付货币种类的记载。无益记载事项:一是不具有票据效力而具有民法效力的记载。民法效力局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二是即便记载,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也视为无记载的事项;三是即便不记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同样可以产生相同效果的事项。有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可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汇票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条件而委托付款,因其与票据本质冲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使票据无效的方式杜绝此类有害记载。票据签章有具体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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