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培训内容_劳动法关于员工培训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青岛某保险公司 申请人2008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保险,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期限自2016月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17年4月起,连续二个季度未完成季度销售任务。2017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按照与申请人订立的销售指标协议中的规定“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应进行再培训”,安排申请人到西海岸新区营业部进行一周的再培训。培训结束后,申请人仍从事业务员工作,但仍未完成2017年第四季度的销售任务。2018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胜任”为由,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申请人主张,其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说明其不胜任岗位,其作为业务人员,已经工作了十年,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是胜任岗位工作的,但是,因为被申请人逐年加大销售任务,每季度为50万元,2017年,他们业务营销部有7人都存在一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通知其到到西海岸新区营业部进行一周的再培训,其到该营业部后,被安排在一个房间内,只有其一个人,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任何培训材料等,实质上并没有进行培训。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虽近十年,但不能据此认定胜任工作;2017年,每个业务员的季度销售任务为50万元,申请人所在的业务营销部一共有八名业务员存在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但其中7人都只有一个季度未完成,而申请人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其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自学相关的销售政策和销售纪律等规章制度,也是对申请人进行培训。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赔偿金94500元。 二、发生争议原因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实质上,双方在三个问题上存在争议。一是,单位给劳动者下达的销售任务是否合理?二是未完成销售任务是否就是不胜任工作?三是单位让职工自学是否属于进行了培训? 本案中,劳动者认可,2017年,很多销售人员都存在一个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由此可见,在大部分销售人员是能够完成销售任务的,由此我们可以视为单位下达的销售任务是较为合理的。既然单位规定的销售任务较为合理,而且大部分业务员都能完成销售任务,因此,申请人连续两个季度完不成销售任务,可以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综上,单位可以给申请人安排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因此,本案焦点就是单位是否对职工进行了培训?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一条款虽然未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培训的方式和形式等内容进行规定,但是,立法的本意和实践操作中,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实质培训。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规定了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因为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工作岗位的要求,才要求单位对其进行培训,以提高其工作技能和工作能力,这种培训应是有针对性的、有培训内容的实质培训。本案中,单位认可,是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自学相关的销售政策和销售纪律等规章制度,未安排相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实质培训。故应认定单位的这种培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单位由此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委最终也是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三、改进建议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并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劳动法的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尚不完善,很多具体行为法律的规定尚没有规定或有规定但不明确、不具体。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更好的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原则去理解,并结合实践情况,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法律并把握好尺度,做好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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