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_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从该条规定来看是有歧义的,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一个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滞纳金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日之前的滞纳金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破产案件中滞纳金债权均不属于破产债权。上述第一种观点属于文意理解,持该观点的论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认为破产受理前的滞纳金债权属于破产债权:1、在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支付了成本、承担了诉讼风险;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等类型的惩罚性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3、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按照目前破产法规定,都没有被排除在破产债权外,因此单独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予以排除,不能体现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滞纳金债权带有惩罚性质,不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故而破产案件中不论是破产前后的滞纳金债权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裁判文书中明确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和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院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上述最高院观点来源:曹伟因与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什么是滞纳金?滞纳金是指缴费义务人(或付款义务人)因不按时缴费(或付款)而需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罚款(或违约金)。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滞纳金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不按时缴费的缴费义务人所征收的罚款;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征收的罚款外,还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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