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A教育机构建有多个微信聊天群,负责人马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文字信息“大家好,我是L妈妈,我将为大家分享:两招让孩子英语乐不停,两年让孩子读原著”,并发送一系列语音,内容包括“亲爱的所有的伙伴们,大家好,我是L妈妈,今天非常开心,为大家分享两招让孩子英语乐不停,两年让孩子读原著……”等教育经验内容。该语音在A机构的多个微信群中发送。马某声明:“本人在教育行业具有多年授课经验,学员亲切地称呼我为L妈妈……本人在群中所传授的教学方法,没有底稿,而是经过巧妙构思后的现场口述……上述口述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专有授予A机构”。费某、康某系重庆B教育机构的股东,两人加入A机构的微信群后,获取到了微信语音中的教学经验,并在B机构的客户微信群中发布了内容近似的教学经验。A机构发现后,以B机构、费某、康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其对涉案微信语音的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费某和康某购买其课程,并加入其微信群“窃取”群内的语音授课,后在B机构的微信群中发布与该口述作品相似的微信语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B机构停止侵权,并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B机构、费某、康某辩称,微信语音中的教学方法与讲解话术均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聊天记录的语音不能作为作品的载体,不认可A机构对主张的作品享有权利。法院裁判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A机构主张保护的微信语音,其内容包括“L妈妈”讲述其教育子女学习的经历、教授父母在教育子女英语学习、大语文、历史、思维方式训练等方面的方式、方法等,讲述者在词语选用、语言组织、逻辑结构、内容编排等方面对上述内容作出口语化的表达,并以口述方式通过微信语音将上述内容的表达予以展现,整体而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关于A机构对其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涉案语音在播放起始中有“我是L妈妈”的语音声明,与署名具有同一效果,可以认定A机构取得对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B机构运营的微信群内所发布的语音信息与A机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该公司股东费某、康某曾在A机构微信群内,可以接触该作品,故认定B机构侵害了A机构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法院判决B机构停止侵权,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评析微信语音是否可作为口述作品加以保护?法院认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微信语音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的核心标准。本案原告主张其微信语音相关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对此可以从作品表现形式、表达的独创性两个层面加以审核。《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列举的文学艺术作品类型中包括了“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口述作品”定义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从法条文义上看,构成口述作品的要件包括:1.构成作品;2.即兴创作;3.使用口头语言形式表现。判断涉案语音是否构成口述作品的首要要件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列举了“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比较典型的口述作品,旨在说明并非所有的即兴的口头表达均能成为作品,这几类口述作品的共同点在于其口头表述足够长,才能充分融入讲述者的个人思想与观点进行语言表达的展现,日常交流中简短的随口表述不能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微信语音并非日常的口头交谈,而是以微信的形式进行“授课”,由讲述者“L妈妈”本身通过总结其教育子女学习的经历,以及在子女英语、语文、历史学习及思维方式训练等方面的经验方法,在微信群中以微信语音的方式予以口述。由此,一方面,该微信语音在表现形式上属于以口头语言表现的授课,而授课通常含有即兴创作的因素;另一方面,该微信语音的内容在口述表达中,整体上在用词、语句组织、逻辑编排等方面体现个性化因素,讲述者的每次授课虽然都有特定的主题以及讲解思路,但其具体的口头表述内容是其个人即兴发挥、通过具有个性化的语言组织进行的现场表达,无疑是其个人智力创造的结果,加之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相关表达此前已经存在,故法院认定该微信语音符合口述作品的要求。那么将口述内容留存后再转发是否影响口述作品的认定呢?口述作品的特点就是在于其产生之初基于即兴发挥,但一旦被载体记录下来,就可能形成书面或录音文件,无论是何种载体形式,其承载的依然是口述作品本身,并不会因为载体的不同而变成文字作品或者录音制品。本案中,“L妈妈”以口头语言形式对其教育学习的思想进行独创性的表达,并且已经通过微信语音的载体形式予以留存固定,形成口述作品,原告将该口述作品在其微信群内再次转发并未改变其口述作品的性质。换言之,讲述者将其口述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是其本身行使著作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口述作品进行“再口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他人作品进行“再口述”,实际上与对他人作品进行“朗读”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对口述作品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朗读权”通常指对作品通过公开朗读进行再现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朗读权,司法实务中认为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的行为不会形成改编作品,仍然属于对作品进行“表演”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微信群获取其享有著作权的微信授课的口述作品后,亦通过建立微信群并在群内以微信语音的方式进行授课,微信语音中以口述的方式所表达的部分内容与原告口述作品内容在遣词用句、口述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或高度相似,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不同的讲述者的音调、语速等不相同,但被告的微信语音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原告口述作品的表达,其公开在微信群内“表演”原告口述作品并形成语音进行网络传播,属于在对原告口述作品加以表演的同时,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取该微信语音,构成了对原告口述作品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本案原告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亦仅作出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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