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_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2022-08-29 13:26:12 / 法律知识 / 阅读
【裁判要旨】双方因其他合同关系而设定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生效。为解决和应对这一情形,双方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房屋抵押登记物权,此时虽然抵押人以该房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债权人与抵押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债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宝路16号东晟泰怡园1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袁少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文洁,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上海乾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27号A区。

法定代表人:缪超焰。

原审被告:福建银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财福源大楼裙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缪小侠。

原审被告:缪瑞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被告:上海热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富荣经济小区叶榭镇东石路4号2室。

法定代表人:缪超涛。

原审第三人:黄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文洁、原审被告上海乾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淳公司)、福建银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缪瑞侠、上海热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创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三公司对林文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在地方政府抵押登记部门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为了实现案涉《合同》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安排,不具有“虚伪故意”,原审法院认定抵押登记构成“虚伪通谋”缺乏事实依据。各方通过签署《合同》,明确了上述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就苏州市房产登记部门不能办理已产生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客观情况,约定由环三公司工作人员黄震与缪超涛、林文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林文洁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金额一致、借款到期日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明确本案的抵押登记系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即环三公司对乾淳公司的债权是林文洁担保的唯一且确认的债权。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构成“通谋虚伪”缺乏事实依据。

二、鉴于苏州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制度的限制,为了能够实现对本案债权的抵押担保,黄震接受环三公司委托代环三公司与林文洁成立抵押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取得的抵押权应属于委托人环三公司。环三公司与黄震的委托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黄震在其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办理本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其取得的抵押权应属于委托人环三公司,并直接约束抵押人林文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林文洁通过黄震代持抵押权的方式,向环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正当合法,且不损害其他第三方的信赖利益。从担保对象角度看,抵押登记中担保的债权,与林文洁向环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一致,是在客观上无法直接向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交易安排。从对外公示角度来说,黄震代持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与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相一致,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的正当目的,实质上并没有违背抵押登记制度,更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基于该抵押登记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林文洁提供房产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在案涉抵押不能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抵押登记物权,虽然林文洁以案涉房产为环三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文洁对黄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环三公司与林文洁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若法院审理认为林文洁的抵押无效或可撤销的,林文洁承诺在抵押房产的暂估价值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向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于虚构借款抵押的效力认定已有预期并且进行了约定,环三公司可依据上述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环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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