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哪些_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近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涉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盗窃、侵占、损坏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道路原状。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后,方可挖掘。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提前通知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现场实施看护;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挖掘城市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需要敷设管线的,应当预先埋设,禁止设置新的架空管线。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3月10日前,将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规划和自然资源、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 城市地下管线附属设施需要露出地面的,不得影响交通和公共安全。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因城市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承担修复责任。 城市照明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 另外,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城市桥梁的保护范围可以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同时,城市照明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设置景观照明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明确规划条件。 对城市照明设施,禁止擅自迁移、改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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