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条例有哪些_国家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月2日是第26个“世界湿地日”,也是第1个联合国世界湿地日,主题为:“珍爱湿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湿地是水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为我们提供了几乎所有的淡水,被誉为“地球之肾”、“天然水库”。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改善水质和维持区域水循环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果没有湿地,就没有丰富的水资源。同时,水也是湿地的生存之本,离开了水,湿地也将不复存在,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因此,保护湿地必须从保护水入手,而水资源的保护,则必须从保护湿地开始。
2021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并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哪些是需要我们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云南省2021年湿地资源监测报告》显示
2021年弥渡县湿地面积1706.29公顷,其中:自然湿地(全部为河流湿地)面积1047.44公顷,人工湿地(水库及其他)面积658.85公顷。受保护面积1139.51公顷,全县湿地保护率达66.78%。自然湿地受保护面积740.86公顷,保护率7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