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书样本_2022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3-02-25 22:43:23 / 法律知识 / 阅读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元月份,经被告爷爷陈国安介绍相识,2012年2月份,双方订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其服兵役处广州共同生活两个多月。

××××年××月××日,双方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4月22日在广州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陈某甲在海军南海舰队装备部政治部服兵役,原告及孩子大部分时间在河南固始老家,随女方父母一起生活。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春节,为缓和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父亲将原告及孩子接到广州过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再次发生争执,并通过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后原告及孩子返回固始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孩子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以原告吴某某名义在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六里棚社区购买湖畔春天T2号1-2幢11层1单元11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3.61㎡,总房款48826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至原告银行卡及现金取款,支付房屋首付款148260元、因办理房权证及按揭费用13075元、物业维修基金9765元、天然气开户费用2400元、水电开户费用1600元、程控门费用800元,以上合计175900元。

另因购房打折作为活动资金支付10000元。购房余款340000元以原告吴某某名义办理银行按揭,从2013年2月6日至原审庭审之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本金83067.04元,利息59001.18元,合计142068.22元。

该房登记权利人为吴某某、陈某甲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现有价值无争议,均同意按购买时的房屋价格为准。原审庭审时,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下欠房贷由被告偿还,并要求对于支付的全部房款及费用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但其认为首付款及相关购房费用,系结婚时父母赠与其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婚后支付的房贷款同意按一半作为补偿。原审庭审调解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房屋折价款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某甲陈述其月收入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便于其学习和成长,孩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陈某甲系现役军人,不具备直接抚养孩子的条件,其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原审庭审陈述其工资月收入6200元,结合被告的职业状况、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暂定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虽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系被告父母投资,且其父母也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被告的赠与,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审庭审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有价值及婚后支付房屋按揭款,被告陈某甲同意给予原告8万元作为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关于孩子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

本案陈某甲原审庭审时陈述月收入6200元,实际上其收入有1万元左右。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每月至少应当在1860元至3000元之间的范围内承担抚养费。而原判承担每月1000元无任何依据。同时原判其每年分批交纳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上诉人要求其按2000元标准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合计36万元整。

2、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庭审查实,双方对房屋现有价值均同意按当初购买房屋时的价格为依据,而购买此房的总共花费是175900元+10000元+142068.22元=327968.22元,下余的按揭款双方也均同意,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下余按揭。由于双方自2012年2月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12日领取结婚证,因此从那时至今所有婚后花费、积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购买的房屋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房权证上已明确记载为吴某某的名字,即便首付款是吴某某的公婆用彩礼来支付,那么也只能视为对吴某某的赠与。因为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故而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1∕2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吴某某应当分得163984.11元。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18周岁为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一半的价格,即(175900元+10000元+142068.22元)÷2=163984.11元。

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甲口头答辩称:一、为了看到孩子,坚决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要求不离婚,也是为了保留看孩子的权利,这是作父亲最基本的要求,所以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女方性格及家庭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二、对共同财产分割,因为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这个问题。三、上诉人吴某某要求离婚是别有用心,上诉人陈某甲始终忍让,保持家庭完整。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审庭审时,考虑到原告心情,上诉人陈某甲在不得已情况下,表示可以离婚,但当时不是真实意思表达,因为感情基础还在,一直考虑孩子问题,不愿意家庭就此破裂,孩子才3岁多,一旦离婚,将给孩子造成重大伤害。原告所诉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纯属无中生有。结婚以来,虽然有部分时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之间节假日等都经常相互往来广州、固始探访,双方矛盾因购房引起。对婚姻现状,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无任何过错,感情基础还在,不同意离婚。

二、依法撤销原判决“婚生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年一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抚养费。”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就认定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事实上,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与原告一起亲自抚养孩子成长。即便这样,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分别在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6月、2013年10月、2015年2月-4月、2014年10月单独或与原告一起带孩子,无法认定孩子与外公外婆居住时间。从原、被告经济条件、家庭教育情况和孩子心理、生理情况看,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合,且原审在不与被告沟通,被告经济压力大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一次性支付判决,且规定每年6月1日前付清,无据可查,置被告生活压力于不顾,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如果按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甲目前无任何积蓄,父母均已过60岁,生活将相当困难,无法继续以后生活,更不能安心服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判。

三、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房屋补偿款80000元”。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在认定房屋款和相关费用为被告父母赠与,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审庭审时,被告同意考虑夫妻情分,可以给予原告房贷一半作为补偿,但此时还贷总价14.2万元,判决给予原告8万元无从考究。被告系现役军人,除工资收入外,无任何收入来源,且工资目前大部分用于支付房贷,前期调解中,被告反复表明,无法一次性拿出80000元,原审在这种情况下,不与被告沟通,依然作出一次性支付判决。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对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上诉人吴某某口头答辩称:

一、本案原审判决离婚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不需要再征求部队机关的同意。

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吴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孩子出生以后由吴某某带养,因此孩子判给吴某某是正确的。

三、陈某甲的实际工资是每月一万元左右,不是陈某甲说的6000元。

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是2012年2月份,领证时间是2012年4月份,买房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而且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甲和吴某某的共同名下,因此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可能再要彩礼款,所有的婚后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二审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上诉人吴某某起诉与作为现役军人的上诉人陈某甲离婚,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吴某某也未能提供军队政治机关相关审批或者证明手续;且上诉人吴某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法定情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吴某某首次起诉与上诉人陈某甲离婚,本着为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同时鉴于上诉人吴某某起诉离婚的法定条件未成就,现阶段不宜判决离婚,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甲离婚。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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