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分割协议_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
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援引的《民法典》中第1062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财产制度确定为婚后共同所有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但是,法律也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共同共有”这一法定财产制度,也就是本文将着重说明的“约定财产制”,这从以上援引的《民法典》第1065条可见。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表现形式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之间或者即将登记为合法夫妻的双方,以一种书面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通俗讲就是“哪些财产属于共有、哪些属于各自所有”,并不再依据法定的“共同共有财产制”来约束财产权利。由《民法典》第1065明确规定可知,夫妻可以就婚后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详细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针对财产的约定,必须是以婚姻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签订了财产协议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那么此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也因欠缺基础的法律身份关系而不产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夫妻或未成为夫妻双方为了构建稳定的家庭关系,或者基于其他的理由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带有一定特殊身份关系而采取的财产行为,该种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民法典》第143条的明确规定的条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签署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一旦做出相应的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执行,非经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该协议。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赠与,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条文
当夫妻双方因“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所包含的具体纠纷,因为其有着夫妻关系的特殊人身法律关系存在,应当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约束。然而有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条文,例如一方认为之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对自己婚前自有财产或婚后共有财产自己部分的赠与行为,这种情况是对合同法律关系和婚姻财产法律关系的混淆,因此审判实践中并不会得到支持。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物权登记或交付
在实践中,很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都会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归属进行详细约定,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会以不动产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或者动产没有实际交付为由,以此进行抗辩,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那么我们需要结合《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条文来分析。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编依据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夫妻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权属进行的约定,是否必须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否则协议约定内容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我们认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进行物权登记或交付。首先,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协议,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也就是婚姻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无论动产或不动产是否交付和变更登记,协议内容的期待利益仍然可以基于夫妻间的信赖而实现;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209条和224条存在但书条款,也就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和履行,应当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而不能无条件的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规定。
口头约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实践中,还会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虽然《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口头形式约定,或者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事实均异议时,对于口头约定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是予以认可的,这一观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中第16条是有体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十六、 【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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