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_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合同

2023-03-08 23:01:20 / 法律知识 / 阅读
摘要

根据我国民法体系和传统,通常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陷入合同僵局而导致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屡见不鲜。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其中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如一声惊雷,震动了法律界,进而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讨论热潮。本文梳理总结了针对该条文法律适用的代表性观点,供法律界人士共同学习评议。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条文回顾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条文分析

整体上看,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法律适用,法律界一直存在两种声音,虽未形成通说,但在争论辩驳中涌现了一批精彩学说,为该项规定的施行提供了重要借鉴和参考。

(一)主张保留但应严格适用

法律界主张保留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理由主要为:

一是该规则直面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僵局问题,是创新性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的姿态;二是该规则具有司法先行的特点,已经得到很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案例的支持,有着很好的实践基础;三是该规则符合同法强调的效率价值,如果陷入合同僵局,则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有害无益。

与此同时也应注意,违约方解除权不同于普通的解除权,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

在程序上,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在构成要件上,分为五个方面:第一,一方已经构成违约,但并非恶意;第二,合同已经陷入履行不能或艰难的境地,或如果继续履行在经济上对违约方明显不合理;第三,守约方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第四,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第五,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1]

(二)主张删除并设计重大事由合同解除规则

法律界主张保留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理由主要为:

一是该规则要直面的合同僵局问题并不一定真实存在,有可能是当事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二是该规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三是该规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四是现行法已有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等,也可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五是条文本身也存在很多不足,如合同解除,究竟是基于原告的民事权利还是基于法官的司法权力?

因此,有学者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条(德国法“重大事由解除规则”),设计我国民法中的基于重大事由的合同解除规则,替代“违约方解除权”的新规则。[2]

三、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条文分析

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和蔓延,其对行业经济造成的强烈冲击也逐渐显现,由于资金链断裂,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而诉诸法院的案例层出不穷。如何保障当事人利益、寻求公平公正的判决,成为司法界一道新的难题。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直接适用

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终止租赁合同。[3]

(二)不予适用

疫情势必造成租赁市场冷清,出租人在租赁市场冷清时,不同意解除合同一般不违反诚信原则,因此不符合“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条件,所以承租人援引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要求解除时,一般不予支持。[4]

(三)优先适用

疫情构成情势变更时,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并存,情势变更制度下的当事人没有可归责性,违约方起诉解除制度作为特别制度,应该优先适用。[5]

四、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公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冯玉梅案)”,是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开创性案例,此后,该案的判决结果得到全国各级法院的援引和遵循,对后来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冯玉梅案的基本情况是:位于南京市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新宇公司于1996年开始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其中地上第一、二、三层的部分区域对外作为商品房销售,其余部分为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19日时代广场尚在建设中时,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8050的分割式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6 363.73元,总房款368 184元;1998年10月22日前交付房屋;交房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去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该合同于1998年10月26日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房屋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宇公司于1998年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部分租赁给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1999年6月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哄抢而倒闭。1999年12月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在原址开业,2002年1月再次停业,大部分购房人所购房屋亦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期间,部分购房人及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新宇公司的出资股东亦发生了二次变更。新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购房人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退房手续,尚余包括冯玉梅在内的少部分购房人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整个时代广场处于闲置状态。之后,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经营格局进行调整,将包括冯玉梅所购商铺在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并准备进行施工。2003年3月17日及6月30日,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2003年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第一,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尤其是裁判要旨第二条中的表述,为无数后来案例引为说理依据,冯玉梅案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6]

五、小结

总之,虽然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未写入《民法典》,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学界各类学说和大量鲜活类案为其存在之正当性及其未来的演化升级,提供了经验上的基础和可能。笔者认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规则是民法上的一次大胆尝试和创新,应肯定其积极意义,当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和实现经济效率的基础上,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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