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_股权出质登记管理条例

2023-03-21 16:53:52 / 法律知识 / 阅读
问:如果原来是有限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期间公司上市了,没有及时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那原来的股权质押效力有没有问题。谢谢!

答:《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该条规定,登记都是质权设立要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除了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外,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出质登记机关皆为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并上市后,没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原股权质押的效力如何,物权法并无规定。

一般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如因上市等原因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当事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移转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手续。同理,如果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也应办理相应的移转登记手续。问题是,如果出质人不配合质权人办理或者出质人怠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质权人则会陷入被动,甚至存在权利丧失的风险,这显然与担保物权制度的初衷相悖。

本律师曾检索到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的一篇《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其中关于“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应该处理?”问题的解答是:“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的登记机关可能发生变化:一是公司的跨区迁移;二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权的调整;三是公司登记机关自身的撤并等。当出现上述情况以后,公司的登记档案应当转移至有权登记机关存管,由该登记机关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登记管理。相应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该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管辖权也应随之调整到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已在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档案要转移至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应当由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档案的移转手续。出现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形时,公司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公司及出质当事人。”

根据该问答,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权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及时办理移转手续,并通知公司及出质当事人,即无须当事人再次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种做法比较合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有利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当事人申请环节。

在实践中,股权质押是一种正常的融资担保行为。但股权质押可能存在股权司法诉讼或冻结以及其他第三方权利,从而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或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因此证监会也会关注股权质押问题。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第10条第8项规定:“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股权质押审核的重点在于公司控股股东是否会因为股权质押而导致存在重大到期未履行债务、受到行政处罚,是否会因此对拟上市企业有资产侵占的动机等等,如果有这样的风险,那就必须谨慎处理。如果没有,拟上市企业只要正常披露并解释股权质押的原因,或者尽快解除股权质押即可。如果金额不大,不一定必须在上市前清偿完毕,但需要证明债务能够按期清偿。《登记规则》第29条规定:“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对质权人而言,应在公司上市后及时了解股权质押是否已移转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应督促出质人立即配合办理,并取得相应的登记证明。例如,在北京瑞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福”)新三板挂牌项目中,瑞斯福挂牌前曾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小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股东邹某以其所持瑞斯福81%的股权向北京中小担提供反担保。2011年12月,因瑞斯福办理减资手续和货币增资手续,经北京中小担同意,双方到主管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在瑞斯福有限增资手续完成收,双方又重新办理了邹某所持瑞斯福81%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

如果没有采取上述移转登记,会有什么后果呢?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卖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原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追及权,股权质押依法设立后,即使股权登记部门发生变更也不影响质权人享有的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既然质权人通过质押登记依法取得质权后,登记移转是登记部门的职责,故本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并参照该条规定,股权质押应继续有效,但可能存在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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