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审查意见书模板_合同审查意见书格式
合理的通知与送达条款能帮助当事人有效跟进对方履约情况,方便后续诉讼、仲裁中的举证,亦可能缓解送达难问题。本文是一个“多选项”的合同模板。同行可根据条款解析,灵活选择模板中有用部分,组合成个性化的通知与送达条款。
1.各方联系方式
A. 甲方确定的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_____,邮编:_____,电子邮箱:_____,电话:_____;联系人:_____,联系人身份证号码:_____,联系人电话:_____,联系人邮箱:_____,联系人微信号:_____,联系人QQ号:_____ 。
乙方确定的联系方式如下:
地址:_____,邮编:_____,电子邮箱:_____,电话:_____;联系人:_____,联系人身份证号码:_____,联系人电话:_____,联系人邮箱:_____,联系人微信号:_____,联系人QQ号:_____ 。
双方确认:上述联系方式真实有效。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均应以上述联系方式为准。
收到通知一方对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___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逾期通知的,视为无异议。
B. 本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联系人等为本合同联系方式。
双方确认:该联系方式真实有效。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均应以该联系方式为准。
收到通知一方对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___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逾期通知的,视为无异议。
【解析】 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异议、变更、违约、不可抗力、解除、终止、续期等,均涉及通知与送达。如合同其他部分未明确联系方式,本条款中应首先明确该等信息。当事人指派了联系人的,相关信息也应当体现在本条款中,如A款。如在合同首部或尾部已明确联系方式,可仅在本条款确认其效力,如B款。同时,对通知的异议方式也需做一定要求。
目前移动通迅已成为普遍、高频的商业沟通渠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亦已明确承认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为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故可考虑在本条款中明确约定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微信号、QQ号,同时完整保存联系记录。
与自然人缔约时,为避免因其联系方式改变导致送达困难,应尽量要求其填写多种联系方式,或约定可以在报刊、己方经营场所以公告方式发出通知。
2.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
任何一方变更前述联系方式的,均应以书面形式,在变更发生后的___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变更一方未发出变更通知,或另一方在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已发出通知的,如另一方系按照原联系方式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变更一方承担。
【解析】 为防止通知效力因联系方式变更而不确定,需在合同中明确对变更通知的要求和未通知变更的后果。如接收到对方的变更通知,可先向变更后的联系方式联系,确认变更一方能否收到。变更一方亦可要求在合同“联系方式”处注明“已变更”,防止对方恶意利用变更事实。
3.送达的认定
A.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通知,若当面递送:
a. 当面递送时为送达。
b. 以收到对方书面或邮件确认时为送达。
B.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挂号信、快递或特快专递递送:
a. 以投递时起___日后为送达;
b. 以邮寄方收到邮件回执时为送达;
c. 以收件方签收为送达。
C.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传真传送,于收到对方传真确认件时为送达。
D.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通知,若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方式寄送,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视为送达。
【解析】 通知与送达条款中,约定的联系方式最好均有与其对应的送达认定方式。上述四款为四种典型的联系方式对应的送达认定方式。A款适用于当面递送。此时既可约定递送时即为送达,对发出通知方较为有利,即a项,亦可要求以收件方出具确认为送达,对接收通知方较为有利,即b项。采用当面递送的,还可约定递交和受领人员的范围。
B款适用于邮寄送达。其中a项为“发出主义”式的约定,双方可确定一个一般邮寄所需的时间,如5日,作为认定送达的依据;b项和c项则为“送达主义”式的约定。邮寄送达时应注意保管寄件凭证。
C款适用于传真送达。所谓“传真确认件”是收件方自拟,证明所收传真无误的函件。D款则适用于电子送达。
4.诉讼、仲裁文书的约定送达
合同各方一致确认前述联系方式亦为各方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法院、仲裁机构的诉讼、仲裁文书之送达地址,适用至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以及仲裁程序。
如需变更联系方式,变更一方应向法院、仲裁机构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前述联系方式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对于前述联系方式,法院、仲裁机构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因合同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各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后,如合同各方应诉并直接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前述联系方式不一致的,以向法院、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确认地址适用前述约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解析】 本条款实际上是一种“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为避免周期较长的公告送达,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联系方式在诉讼、仲裁送达中的效力已日渐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已明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部分地方法院亦明确承认“约定送达”,甚至为其提供示范文本。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7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第17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自贸区企业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但需注意,约定送达的效力仍然不被普遍承认,如受诉地法院公布了示范文本,应尽量采用。同时,接收变更通知一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向法院、仲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