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_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2023-03-23 20:46:09 / 法律知识 / 阅读

【基本案情】

A省C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甲的叔叔乙在D镇丙家中开设的“虾米”“鱼儿”赌场参赌时与人发生冲突。事发后,一个叫丁的人告诉甲,乙在丙家赌博时和人打架了。被告人甲听说后,立即驾车回家去拿刀,途中碰到其朋友戊、己,被告人甲邀二人上车。被告人甲下车回家后从家中取了一把西瓜刀(长约40公分),路过舒某3家门口时看到了舒某3,被告人甲便又邀请舒某3一起去。上车后被告人甲将西瓜刀放在副驾驶室的座位下面,然后驾车带着戊、己、舒某3三人开往D镇方向。在车上,被告人甲将乙在丙家赌场与人打架一事告诉了其他三人,将一起去看看。被告人甲一伙行驶到F乡与D镇交界处时看到了乙,被告人甲叫乙上车,然后继续往D镇某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某某村的公路边时,被告人甲一伙人看到了丙,乙问丙赌场的低庄庄家去向,丙讲庄家已经走了。于是被告人甲驾车往低庄方向追赶,追了近二公里没追上。在返回F乡的途中,戊提议说,丙和低庄人一起开设赌场,去找丙也一样。被告人甲于是驾车返回某某村找到丙,并和乙一起下车询问丙赌场庄家姓名和电话号码,丙不愿意提供。被告人甲就要求丙上车,但丙不愿意上车。被告人甲于是从其驾驶的小车副驾驶室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朝丙砍去,丙用左手挡了一下,刀砍在丙的左手肘上。丙被砍伤后被迫上车,因丙上车后左手肘流血不止,被告人甲一伙人将丙送到F乡卫生院后驾车离开。

2013年8月26日,经C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3月18日,C县人民检察院委托B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B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甲赔偿了被害人丙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丙对被告人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甲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X省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在该次判决中,判决前被告人甲被先行羁押了37天,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案件焦点】

被告人甲的行为定性问题,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C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甲听说其叔叔乙在赌场与人打架后,准备了凶器,邀集了他人去实施报复。在未找到与乙发生冲突的低庄人后,持刀砍伤了被害人丙,其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A省C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甲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邀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执法机关根据需要任意选择时间和罪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甲的行为在时间、地点、对象、理由、方式的选择上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在案发五年之后才予以立案确有不妥但尚在法定追诉期内,公安机关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在故意伤害罪不构成的情况下又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的关键在于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综上所述,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法言】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所侵害的客体综合考察。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甲在村公路边持刀将丙砍伤,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甲辩称其砍伤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主观目的是伤害他人,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并非一概出于无事生非,也可以出于借故生非。甲因偶发矛盾纠纷,就在公共场所持刀将丙砍伤,其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故意,客观上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且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具有一定难度,尤其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区别如下:

一、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不正常的主观心态。

二、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比较特定,一般是有矛盾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的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他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三、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身体健康,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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