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财产不留给父母有效吗_2022年遗嘱新规定
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21篇。大家都知道,个人可以通过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是订立遗嘱除了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内容上也会受到法律的一些限制。先看本期的案例。案情简介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郑某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为胡某斌,次子为胡某正,女儿早已出嫁。两原告于1987年建造了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的三层楼房二间。1990年间,两原告分家析产,将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一间分析给胡某斌所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一间分析给胡某正所有;两原告由胡某斌、胡某正赡养。1993年7月1日,胡某斌对其分析得到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黄集建(93)字第XXX号】。胡某斌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应某系被告程某的儿子,胡某斌的继子。约在2009年间,胡某斌与被告程某建造了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的四层楼房一间。2015年12月15日,胡某斌订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切山地、田地等财产由被告应某继承。胡某斌于2016年2月7日亡故。另查明,原告胡某、郑某年老体弱多病,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经法院走访了解,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和坐落在台州市××村××号的四层楼房,其价值分别约为200000元、400000元。胡某、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胡某斌遗产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层楼房的二分之一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层楼房的四分之一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判决结果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郑某遗产折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应某和程某无法接受,便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建造、修建涉案财产所负的债务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患病死后丧葬上诉人所负债务的事实等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斌在遗书中写道:“现在我生病不到医院去……我就在家里吃中药、西药算了,……叫璐杰把车买了,省得别人看不起我们家”,“我起屋的时候,去……借钱,……到这时2013年正月初6日我的借款菊彩还一万五、我还一万八千元,三万三全部已还清”。2019年2月,被上诉人胡某、郑某取得了残疾人证。法院认为,程某主张为建房和为被继承人胡某斌治病负有大量债务,但被继承人胡某斌在遗书中明确建房时自己所负的债务到2013年正月初6日全部已还清,而且明确有多少是自己还的,有多少是程某还的,如果为建房程某向其亲戚借有大量债务,胡某斌不可能在遗书中不提。因此,对上诉人所称建房时还有大量债务没有还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斌还在遗书中明确,自己不去住院,就在家里吃药,叫璐杰把车买了,省得别人看不起我们家。这一表述说明,胡某斌为了省钱,不去住院,因此也不可能为治病负有大量债务,而且此时还让继子买车,一般情况下,家里也不大可能负有大量债务。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治病负有大量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两审法院都认为,被继承人胡某斌在订立遗嘱时,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应某继承,没有给作为继承人的、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的父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讼争房产的价值以及两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讼争房产归两被告占用使用,酌情保留胡某斌的遗产价值100000元。因该遗产由被告应某继承,应由遗产继承人应某支付给两原告遗产价值折价款1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律师观点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以上规定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因为,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该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必要的继承份额”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还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法院充分体察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确定房屋的大致价值,作出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判决,维护了关怀老年人的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值得赞许。特别声明:以上观点只是个人观点,仅供分享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不作为决策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点击博主头像,还可以阅览往期精彩法律文章。您的点赞、转发和关注是本律师继续创作的动力。您对本文提到的案件有何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21篇。大家都知道,个人可以通过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是订立遗嘱除了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内容上也会受到法律的一些限制。先看本期的案例。案情简介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郑某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为胡某斌,次子为胡某正,女儿早已出嫁。两原告于1987年建造了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的三层楼房二间。1990年间,两原告分家析产,将坐落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一间分析给胡某斌所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一间分析给胡某正所有;两原告由胡某斌、胡某正赡养。1993年7月1日,胡某斌对其分析得到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黄集建(93)字第XXX号】。胡某斌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应某系被告程某的儿子,胡某斌的继子。约在2009年间,胡某斌与被告程某建造了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的四层楼房一间。2015年12月15日,胡某斌订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切山地、田地等财产由被告应某继承。胡某斌于2016年2月7日亡故。另查明,原告胡某、郑某年老体弱多病,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经法院走访了解,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的三层楼房和坐落在台州市××村××号的四层楼房,其价值分别约为200000元、400000元。胡某、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胡某斌遗产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层楼房的二分之一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层楼房的四分之一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判决结果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应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郑某遗产折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应某和程某无法接受,便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建造、修建涉案财产所负的债务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患病死后丧葬上诉人所负债务的事实等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斌在遗书中写道:“现在我生病不到医院去……我就在家里吃中药、西药算了,……叫璐杰把车买了,省得别人看不起我们家”,“我起屋的时候,去……借钱,……到这时2013年正月初6日我的借款菊彩还一万五、我还一万八千元,三万三全部已还清”。2019年2月,被上诉人胡某、郑某取得了残疾人证。法院认为,程某主张为建房和为被继承人胡某斌治病负有大量债务,但被继承人胡某斌在遗书中明确建房时自己所负的债务到2013年正月初6日全部已还清,而且明确有多少是自己还的,有多少是程某还的,如果为建房程某向其亲戚借有大量债务,胡某斌不可能在遗书中不提。因此,对上诉人所称建房时还有大量债务没有还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斌还在遗书中明确,自己不去住院,就在家里吃药,叫璐杰把车买了,省得别人看不起我们家。这一表述说明,胡某斌为了省钱,不去住院,因此也不可能为治病负有大量债务,而且此时还让继子买车,一般情况下,家里也不大可能负有大量债务。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治病负有大量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两审法院都认为,被继承人胡某斌在订立遗嘱时,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应某继承,没有给作为继承人的、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的父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讼争房产的价值以及两原告的生活、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讼争房产归两被告占用使用,酌情保留胡某斌的遗产价值100000元。因该遗产由被告应某继承,应由遗产继承人应某支付给两原告遗产价值折价款1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律师观点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以上规定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因为,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该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该“必要的继承份额”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还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法院充分体察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确定房屋的大致价值,作出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判决,维护了关怀老年人的社会风俗和价值观,值得赞许。特别声明:以上观点只是个人观点,仅供分享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不作为决策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点击博主头像,还可以阅览往期精彩法律文章。您的点赞、转发和关注是本律师继续创作的动力。您对本文提到的案件有何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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