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起诉书怎么写_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范文

2023-03-30 21:37:56 / 法律知识 / 阅读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滨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3********,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9月11日因抢夺被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7年8月12日因抢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4日因抢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江南小巷23号尹某某经营的“本地安”商店,盗窃商店玻璃售货柜内现金200余元。

2、2021年2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本地安”商店,盗窃商店玻璃售货柜内现金30余元。

3、2021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静宁路105号柯某某经营的“老台门”包子铺内,盗窃包子铺收银台现金1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秀强

2021年5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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