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_民事诉讼法真实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原告胥某、胥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与王某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胥某、胥某某均系原告张某与前夫所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系王某的母亲,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的儿子。2020年4月9日,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在实际赔偿过程中,李某赔偿原被告共计250000元。另外王某生前所在单位赔偿原被告50000元。赔偿款共计910000元(保险公司610000元+李某赔偿原被告共计250000元+王某生前所在单位赔偿原被告5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领取。
为分割该赔偿款项,原被告协商不下,原告张某、胥某、胥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766899元;
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某带女儿胥某、胥某某改嫁,与王某依法登记结婚。2020年4月9日,王某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判决及单位赔偿共赔偿原被告850 432.45元。该赔偿款被告自己一人独自占有,不肯给三原告,原告提起本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
1.张某无权再要求分割赔偿金;
2.胥某、胥某某也未对王某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当分配赔偿金;
3.因王某去世,被告王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合计233 435.4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属于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同时因王某去世给张某某造成沉重打击,张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更需要赡养、照顾,在分割赔偿金时,应加大赔偿比例。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款如何进行分配。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被侵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作为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即父母、丈夫、子女均有权获得该赔偿,但在分割该款时应综合考虑与死者亲缘关系、生活密切程度、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子女的教育成长时间、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无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分配比例。
就本案而言,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并不低于其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胥某某的生活紧密程度,但被告张某某年事已高,在其晚年仍要承受丧子之痛,法院应在依法保障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再分配时给予适当的照顾。原告胥某在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结婚登记时已经满21周岁,已成年。原告胥某某在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结婚登记时才13周岁,且随死者王某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但结合原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各方主体的确认,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再对双方赔偿主体资格进行区分,原被告五人均系死者的亲属,王某的死亡对原被告来说均是莫大的伤害,就死亡赔偿款而言,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优先保障被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扣除被告王某某因丧葬事宜的支出的基础上,法院酌定以原告张某、胥某、胥某某共计分得40%,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计分得60%更为公平、合理。
因原被告均同意不区分到每个人的费用,直接按照原告方、被告方进行分割,故根据法院酌定的分配比例,在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现涉案赔偿款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持有,故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 000元后,被告王某某还应继续支付原告张某等赔偿款203 722.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胥某、胥某某因王某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项203 722.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胥某、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550元,由原告张某、胥某、胥某某负担2 73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 812元。
法官说法
邹平法院长山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刘建刚
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能够正确调整因物权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更加注重的是认定共有人有无请求权的问题及分割方法的问题。然而共有物分割诉讼是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定分割方法,通过法院的判决消灭共有关系,并使各共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其判决有形成的性质。然而,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不存在形成要件,原告共有人也无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的形成权,此处所称的“形成要件”在本质上类似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但其所采取的立场不同。诉讼法学者从权利保护请求说的立场来看,认为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必须在裁判中行使的形成权,但该形成权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才发生形成的法律效果,因此与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概念并不一致。
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割方法不能协议确定时,法院可依任何共有人的请求以判决的方式确定分割方法。由此可知,分割共有物诉讼是共有人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以判决确定分割方法的案件,共有人所争执的仅为分割方法的事实关系,这也是分割共有物诉讼是非讼事件的本质所在,故请求确定分割方法为分割共有物诉讼的诉讼标的。法院在审理分割共有物诉讼时,应就分割方法的前提要件,即需先就有无分割请求权作出审查认定,而分割请求权的存在与否仅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若共有人对此有所争执,可以另提起确认之诉。如法院认为原告分割请求权不存在,则其前提要件不具备,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就属于诉无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反之,若认为原告的分割请求权存在并已经行使,法院就应当确定分割方法,可不作出准予分割的谕知,且因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为诉讼标的,故若法院所定的分割方法与原告所主张的相同,则仅有被告可对分割方法的判决提起上诉;若法院所确定的分割方法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则双方当事人均可提起上诉,在理论上更加有说服力。
由于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应有部分本身就具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仅因共有形态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在此条件下,共有人间协议不成后向法院申请裁判,法院并无拒绝的权利,需依职权定出妥适的分割方法。也就是说,共有人一旦有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有确定分割方法的义务,而不是作出准否分割的裁判。若以此观点而言,则共有物分割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为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在我国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司法实务中,多数共有物分割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分割方法有争议,而对于各自的应有部分产权份额无争议、当事人双方也均愿意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对于是否同意分割共有物并无争执,仅系对确定分割方法有所争议,因此本文倾向于赞成分割共有物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对共有物确定分割方法的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