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司法解释是什么_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全文

2023-04-01 07:33:08 / 法律知识 / 阅读
一般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利,不是实际的权利,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权才是一种既得权利。那么,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书面协议放弃继承,该承诺是否有效?

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的。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主流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这是因为继承期待权仅是一种资格和能力,并不是实体权利,不具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不具备放弃的可能性。法律赋予继承人行使继承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放弃的权利只能是继承既得权。故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在先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继承人或后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不过,现实是复杂的,未必如学理解释的那样简单。

例如,上诉人王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2019】京01民终2884号),一审法院认为:“王某3、王某1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2条,王某1、王某3作出了放弃某号房屋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结合该协议第1条关于拆迁款的分配以及“注明”第3条关于康某赡养费用问题的约定,显示王某1、王某3的放弃继承表示是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及对母亲赡养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的合意中作出,且王某2已承诺另行补偿王某114万元,对王某1的权益已倾斜保护,鉴于协议第一条已经实际履行,而王某1主张王某2、王某3未按承诺赡养照顾康某依据不足,王某1再行要求继承某号房屋,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号房屋应由王某2继承。”二审认为:“就某号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1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对某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协议就康某赡养费用问题及其他财产的分配问题亦进行了约定。就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王某2已按照协议第一条给付王某3、王某1相关费用,且王某1主张王某2、王某3未按承诺赡养照顾康某依据不足。依据上述协议,王某1、王某3作出了放弃某号房屋继承权利,该放弃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协议涉及财产分割、老人赡养等家庭生活综合安排,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故本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王某1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又如,上诉人陆某1、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9】苏02民终2265号),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协议并非父母的遗嘱,而是由继承人对案涉房屋日后归属所做的附期限协议,该期限以父母去世为生效前提,现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生前未有与该协议冲突的处置行为,故当由陆某2继承,现陆某1、唐某反悔,于法不符,于理不合。签署继承协议陆某1表示父母对此清楚、明了并表示赞同,现陆某1反悔以父母生前未立遗嘱,该继承协议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为由,显然系为其失信违约罗列的不当理由。既然父母生前也有将该房屋由陆某2继承的意愿,陆某1如心有不甘,无需签署继承协议,则父母可以在生前另立遗嘱以对涉案财产予以处分,但陆某1却签署继承协议让父母对该房屋归属无需再操心。现如今陆某1、唐某对继承协议不予认可,显然是为了利益而失信违约。”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继承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为附期限和附条件合同,合同生效的期限为被继承人去世之日;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和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均已去世且未立有遗嘱、陆某2也未丧失继承权,因此,《继承协议》约定的期限届至、条件成就,协议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涉案房屋应由陆某2继承所得。

至于,上诉人放弃继承权又反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规定,经审查,本案两上诉人的翻悔并没有可以值得认可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承认。”

再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3592号),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该规定设置了“继承开始后”的时间限定,而对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并未明确。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强调的重点是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的区别,不应当割裂理解。综上,对于在继承开始前,当事人明确以书面方式放弃继承权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病情已经恶化的情况下,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对被继承人部分遗产达成了处分意见,实质是对于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所作的约定,并未损害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利益,不存在道德风险,故上述《承诺书》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主张涉案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否认自己在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中存在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承诺书是在案外人的见证下张某、杨某2对被继承人冯某1财产继承做出的承诺,双方均应该遵守各自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张某上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冯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否认放弃有效一方均提出了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期待权,被继承人死亡前下放弃无效的意见,但是上述案例中法院没有简单以学理解释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是依据诚信原则,结合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量,这种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第16条认为:“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这种思路值得借鉴。不过,一些案件直接援引原《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甚至作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似有不当。放弃继承虽然涉及财产权利,但是本质上是基于身份产生,既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依据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其性质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条款,但是直接作为依据,还是不妥当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上述条款对此类情况做了很好的规定,实务中应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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