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费多少钱_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费用明细
一、2016年贵州出租车经营权改革,2017年1月1日不再收取使用费2016年10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新增出租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对原有出租车逐年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一次性收取多年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由城市政府制定方案,采取优先配置经营权、延长经营期限或者货币退还等方式尽早实现经营权无偿使用。”2016年8月6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出台的《黔南州出租车行业改革实施意见》规定,“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对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并全面清退已收取的经营权剩余期限有偿使用费。”平塘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平塘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清退工作方案》规定,“以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时间计算,收取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月计算到2018年1月1日”。二、徐某领取出租车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后转手高价卖给“接盘侠”李某某2018年6月22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平塘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平塘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清退工作方案》,两方案规定,按照“谁缴费,退给谁”的原则进行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清退,清退对象为现有的81辆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所有权人,清退时间以2018年1月1日为节点,以办理道路运输证时间计算,收取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按月计算到2018年1月1日,剩余金额一次性清退。同年4月,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剩余款打入出租车公司,由公司负责对出租车经营者发放。至2018年1月1日,贵JUxx78号出租车和贵JUxx77号出租车共运营了46个月,剩余经营权期限50个月,贵JUxx78号出租车车主徐某一已于2018年10月领取了剩余经营权期限50个月的有偿使用费26041.82元。2018年12月7日李某某与贵JUxx78号出租车车主徐某一以110000元价格转让了该车及营运权,同年12月10日与贵JUxx77号出租车车主陈某以136000元的价格转让了该车及营运权,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2020年1月,出租车公司向李某某退还了贵JUxx77号出租车剩余经营权期限50个月的有偿使用费26041.82元。三、李某某以交通局退费太低为由起诉至法院李某某认为,2014年徐某二、陈某分别以五辆机动三轮车和五万元现金购得一辆出租车经营权,2014年9月21日徐某二将贵JUxx78号出租车经营权和出租车转让给徐某一,2018年12月7日李某某以110000元的价格跟徐某一转让得贵JUxx78号出租车经营权。2018年12月10日,李某某以136000元的价格跟陈某转让得贵JUxx77号出租车经营权。根据《平塘县城区客运机动三轮车出租客运面包车退市暨出租车上市公告》,明确每辆机动三轮车经营权和三轮车本身价值是2万元,该公告也是平塘县政府对机动三轮车车身价值和经营权价值认可。案涉贵JUxx78号和贵JUxx77号出租车均是通过五辆机动三轮车车身价值、经营权和五万元现金等价购买而来,该公告已经对出租车价值给予认定。因此,李某某取得两辆出租车经营权实际已向政府支付经营权费用30万元,每辆1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塘县交通运输局退还贵JUxx78和贵JUxx77两部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138541.4元,并以1385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止。四、交通局认为已按方案规定退费平塘县交通局认为,李某某与徐某一、陈某转让贵JUxx78、JU2877两台出租车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新增出租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和无偿使用,对原有出租车逐年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一次性收取多年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由城市政府制定方案,采取优先配置经营权、延长经营期限或者货币退还等方式尽早实现经营权无偿使用,原则上2019年底前过渡完毕,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权属有争议以及该意见下发后新增的经营权不得转让,未实现经营权无偿使用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平塘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于2018年6月22日出台《平塘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剩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清退工作方案》,根据该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从2018年1月1日,一次性退还原营运巡游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剩余款(计算到月),平塘县人民政府制定上述清退方案后,平塘县交通局及时将案涉两台出租车各剩余50个月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退给了出租车公司,但李某某仍然在上述文件出台后与他人转让案涉出租车,且未到平塘县交通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驳回诉讼请求。五、法院判决情况李某某通过一审、二审均败诉。2021年4月26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之规定,李某某与案外人徐某一、陈某分别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贵JUxx78号、JU2877号出租车及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李某某与案外人徐某一、陈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批准,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案涉两台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且平塘县政府制定的方案也明确清退对象为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故李某某与平塘县交通局就案涉车辆并不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至于李某某获退的贵JUxx77号出租车的剩余经营权使用费,是公司对李某某与原车主合同关系的认可,李某某并不能基于该事实而取得该车的特许经营权。故李某某主张退还案涉车辆的剩余经营权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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