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怎么分割_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

2023-04-24 02:35:28 / 法律知识 / 阅读
崔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崔某。2010年,张某某以4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南街的商品房一处,并于2010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房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8年10月,崔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诈骗金额共计812万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扣押崔某某的17万余元返还被害人,后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崔某某犯诈骗罪,责令崔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94万余元。2018年12月13日,赠与人张某某与受赠人崔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坐落于延庆区妫水南街的100%房产份额自愿无偿赠与崔某。受赠人崔某愿意接受赠与人张某某赠与之房产100%的份额,并于当日办理完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崔某陈述其父母分居十几年,张某某提出其与崔某某早已分居,崔某某亦有类似之表述,然均未能另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张某某、崔某某分居之情形确已显现于外,还是仅存乎其内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类似于“夫妻双方可以离婚相同的条件诉请分居”等规定,故对于分居事实之审核,必要时应从严进行,避免债权人之利益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且若分居之情况属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仍未构成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虽非完善,但既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自应成为人民行动之规范,为其所遵循。

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公证制度,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崔某某亦未提供书面之夫妻财产契约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使存在此类约定,也仅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限,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张某某、崔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之案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以及由谁进行偿还之债权债务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崔某某对案涉房屋具有潜在的应有份额,故该房屋份额构成崔某某可用以偿还个人债务之财产。

惟崔某某表示房屋之事其并不知情,意图置身事外。然案涉房屋为张某某、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处分时,亦须听从崔某某意志,而非仅需张某某一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崔某某对赠与案涉房屋之态度不明,但无论其态度或表述是否含混,其真实意愿要么是同意赠与,要么是不同意赠与,不可能同时既同意赠与又不同意赠与。其一,较为可能,崔某某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有效。但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此时,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崔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不无理由。其二,亦有可能,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合同无效。惟此时“合同”宜作限缩解释,即仅处分行为因不被追认或嗣后未取得处分权而归于无效。但作为负担行为的赠与合同部分仍可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崔某某怠于提起确认赠与案涉房屋之处分行为无效之诉,造成债权人公某某之损害,故公某某可以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形成之诉。

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崔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似乎矛盾。本院通过上述分析,崔某某同意或不同意赠与案涉房屋亦会导致赠与之处分行为可被撤销或无效之不同法律后果。但这体现出更高层次的统一: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法律行为相应于意思表示之私法上效果。超出一定范围,则私法上效果之不达,即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崔某某不同意张某某赠与崔某案涉房屋,因本案系公某某代位提起确认处分行为无效之诉,而非崔某某提起,且崔某某放弃抗辩权,故可认为崔某某实际上对张某某通过赠与处分案涉共有房产的行为在本案诉讼时处于容认状态,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之变形,并对公某某造成损害,公某某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赠与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张某某赠与崔某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南街房屋的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崔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单独所有”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对于“共有”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对于“单独所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进行定义。住建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房屋产权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人一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这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如果他人提出异议,主张是共有财产,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证明。

(二)房产登记“单独所有”是一种权利表征,不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需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是需要有书面的约定,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归夫妻共有。这是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意味着房产登记本身不是确定房屋产权最终且不可抗拒或改变的依据,只是一种权利证明和权利表征;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单独所有”与真实为共有的情况不符,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目前社会上出现的配偶在房产证上加名,就是一种登记更正,或则有的是赠与。司法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对登记“单独所有”有争议的房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实质上共有,则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拘泥于房产登记的财产所有形式。

三、司法实务中,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但实质为共有的常见情形及处理方式

其一,“隐形共有”。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严格上说,此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等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

其二,申请人隐瞒事实,故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对申请人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并不对婚姻关系及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自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请人出于某些因素,故意将共有财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而房屋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无法保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其三,申请人为图省事简单化处理,将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机构依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证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单独所有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相比较而言,单独所有登记较为简便。有的申请人为图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直接填写为申请人单独所有。

对于后两种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房产的真实所有形式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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