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定什么意思_论述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意味着过去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已被《刑事诉讼法》所否定。在封建社会君主专制,实行的是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疑罪从有,证据不足也要定罪。与有罪推定相适应,封建社会的审判更注重犯人的口供。因此犯人不供认,就要上刑。即便证据确凿了,也要犯人招供。即使是智慧超群的包大人,也要靠刑讯来获得犯人的口供。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接受的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到封建刑罚有罪推定的缺陷,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C.B.贝卡里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谈到取消拷问时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理论所承认,并逐步被法律所确认。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罪推定是众多冤假错案的根源,有罪推定可导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无罪, 司法人员要真正把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自己的司法理念,成为司法实践的准则,才能有效避免错案。下面是姜杰律师的辩护词,指出了原审存在的错误——放弃自己的证明责任而搞有罪推定。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上诉人王娟亲属委托,受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王娟的二审辩护人,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特别说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了部分修改,鉴于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不适用于修正后的条款,本辩护词是在原条款基础上发表的意见。辩护人认为王娟不构成任何犯罪。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以洗钱罪判处王娟有期徒刑6年。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王娟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娟前夫、罪犯史大卡自1997年12月底至2016年10月1日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垄断控制芦岭阳光能源公司的原煤运输业务和电渣、硝灰的销售以及滕岭公司经营的煤矸石、煤泥、次煤销售,自2014年罪犯史大卡销售的煤矸石等款项转入被告人王娟名下的账户中,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王娟将其中288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6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娟以该理财产品抵押借款230.4万元,套取现金后转移、隐匿。”(详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对上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被告人王娟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详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一)提供资金帐户;(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原审判决认定王娟洗钱的行为是为掩饰、隐瞒黑社会犯罪所得“提供资金帐户”。(以下在表述时只简单表述黑社会性质犯罪代替,不再提起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和原审认定的“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本案要认定王娟洗钱罪成立需证明以下事实(也就是本案洗钱罪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一,王娟明知288万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二,王娟为掩饰、隐瞒288万元的来源和性质提供了帐户。上述两个条件(即待证明事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认定的王娟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10月5日间)还可具体细分为三个需要证明的事实:第一,在2015年或2016年时王娟明知史大卡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第二,明知转入的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第三,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提供了资金账户。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三点。一、原判认定王娟明知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原审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娟在2015至2016年知道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按照原审认定事实的所列证据,依次分析如下。1.银行账号查询信息(原判证据一)和银行交易流水(原判证据二)这些书证只能证明账号信息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娟知道史大卡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原判引述了史SM、潘FF、殷GL、何WF4个人的证人证言。辩护人查阅了几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因原判决引述证人证言有些部分断章取义,为此辩护人引用证人证言相关部分的原文加以说明。史SM证言是“2016年11月1日那天上午俺嫂子王娟到我的住处找到我给我说‘你哥(史大卡)昨天晚上又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家里的钱也被搜查走了’我就问俺嫂子怎么回事。俺嫂子说我也不知,接着俺嫂子就说她的银行卡里面还有一些钱是俺哥给她和孩子的生活费。临时先转到我的账户里面主要是怕公安机关给查收了。俺嫂子给我说转款的事情我也就同意了,说过之后俺嫂子就去工商银行把钱打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共计七十五万元人民币。”上述证言能证明的是:1,王娟和史SM当时尚不知道史大卡涉嫌什么犯罪,更不可能在当时知道史大卡是黑社会犯罪;2,王娟说卡里的一些钱是史大卡给她和孩子的生活费。在原判决书中表述时把“有一些”的“一些”故意去掉了,“有一些”就是不全部是史大卡给的,去掉“一些”意思就变了味儿。潘FF的证言是“我原来在芦岭博飞窑厂担任现金会计。从2015年年初的时候一直干到2019年4月份。”“我当时在窑厂干活的时候,老板张LM从史大卡那里买的煤矸石,然后我卡号,让我去转钱。我在转钱的时候才知道对方的账户号名字叫王娟。”“我看过了,这三次都是我转的。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4日向王娟卡上转了275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3日是转了125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29日是转了193400。”潘FF的证言并没有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犯罪任何信息。潘FF的证言能证明:1,芦岭博飞窑厂从史大卡手中买了煤矸石,她按照老板张LM的安排把货款直接转到了王娟卡上,三次合计59.34万元;2,这些货款转入王娟账户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因为最晚一笔是在2016年5月29日;3,史大卡(在钱柜KTV)寻衅滋事案发在2016年10月1日,王娟不可能在史大卡案发前就知道一家窑厂打入的货款是犯罪所得。因为,王娟“提供资金账户”的时候(即2016年5月30日之前)史大卡寻衅滋事案件还没有案发。更何况是寻衅滋事犯罪,并不产生经济利益。殷GL的证言,询问笔录相关内容:“问:在2015年11月21日你往卡号6212261305001457904这个卡上转的钱是什么钱?答:是我给史政的买煤灰的货款。”殷GL的证言不涉及到任何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信息。相反,殷GL的证言能证明:1,殷GL转入王娟账户的这8万元钱是殷GL与史政的交易的货款,按照史政要求转入其母王娟的账户。史政不是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因此,这8万元与史大卡没有半点关系。2,此转账同样发生在史大卡2016年10月1日案发之前。何WF的证言,在原审判决中表述为“证人何WF证言,证明2014年他从史大卡处购买过三四次煤矸石,煤矸石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原审判决引述何WF的证言断章取义,故意忽略何WF将货款支付给史大卡的事实,试图混淆视听。即便如此,也看不出来何WF把煤矸石款转入给王娟账户。何WF询问笔录的原话是“问:你平时从史大卡那里买煤矸石和次煤钱是怎么支付的?答:我是用银行卡转账给史大卡的,但是具体哪个卡记不清楚了。”何WF的证言也不涉及任何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犯罪。3.史大卡供证。史大卡供证原判只表述了他与王娟2009年离婚和离婚后没给过王娟钱,与王娟很少见面。卷内仅有的史大卡2019年10月18日的讯问笔录,并没有史大卡与王娟商量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的内容。4.王娟供述。王娟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账户资金有自己的其他收入,警方在2019年10月18日讯问史大卡时进行了核实,史大卡说以前供述过,但侦查机关并没有进一步调取史大卡以前的讯问笔录相关内容加以印证。综上,本案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王娟在2015年至2016年5月29日接受转账(提供账户)时知晓史大卡涉嫌黑社会犯罪。(二)王娟在2015年至2016年不知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根据史大卡家属收到的《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史大卡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上述分析,王娟提供账户(原判认定的洗钱行为)只有潘FF账户转入王娟账户的钱属于史大卡卖出的货款,都发生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史大卡被司法机关以黑社会相关罪名追诉,王娟没有办法知道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根据宿公埇(打黑)立字[2016]010号《立案决定书》在2017年1月6日史大卡才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司法机关经过好几个月的调查才认定史大卡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王娟作为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又不与史大卡朝夕相处,她怎么可能知道史大卡早就涉嫌黑社会犯罪了?(三)不能以2018年法院判决史大卡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认定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7年形成的事实,来推定王娟在2015年、2016年就明知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埇桥区法院(2017)皖13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18日,判决史大卡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认定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组织从1997年形成。辩护人没必要去评判该案对错,但作为司法机关这么多年才发现并判决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论如何一个普通人无法发现判断一家企业打给她的货款(不是如贪污犯罪来源于直接犯罪的所得)跟黑社会有什么关系,跟犯罪有什么关系。(除了庭审中的第二轮辩论辩护人回应外,本辩护词这段话作为公诉人辩称的“黑社会案件影响大,王娟作为史大卡前妻不可能不知道其黑社会犯罪”的回应)二、认定王娟明知转入的288万元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前所述,王娟账户转入资金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理所当然就不知道288万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王娟不仅主观上“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客观上288万元都难以认定为犯罪所得。(一)原判认定的288万元犯罪所得只有59.34万元来源于史大卡的客户芦岭博飞窑厂支付的货款。根据前面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只有芦岭博飞窑厂三笔转入王娟账户的钱是史大卡的货物销售的货款,合计59.34万元。殷GL转入王娟账户的8万元是史政销售的货款,与史大卡无关。原审公诉机关调取了史政的《刑事判决书》[(2018)皖1302刑初38号],试图证明这8万元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有关。但史政的判决书认定史政构成诈骗罪,史政并不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以史政的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8万元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是其他犯罪所得。(二)没有证据证明转入王娟账户来源于史大卡销售的59.34万元货款是犯罪所得。来源于芦岭博飞窑厂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财产。而在史大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判决中也没有明确史大卡与芦岭博飞窑厂交易的59.34万元货款是黑社会犯罪所得的财产。尽管史大卡案件的判决书第十九项是“追缴被告人史大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敛的全部财务及其收益”,但我认为这限于案件判决前司法机关已经查封、冻结的并最终认定为黑社会犯罪所得的财产,和根据判决书可以确定为黑社会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所得的财产。史大卡与芦岭博飞窑厂的交易只有潘FF一人证言,并有没进一步查清交易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是公司,是哪一家公司?总之,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和史大卡案件判决,并不能确定这59.34万元是犯罪所得。三、认定王娟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提供了资金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前面已经论述了“王娟在2016年明知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不成立,“王娟明知288万元是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不成立,那当然“王娟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提供了资金账户”也不成立。具体观点不再赘述,在此重点说一下让一审公诉机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2016年10月王娟的转账(即原判认定转移、隐匿)行为。毋庸讳言,在史大卡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家里的钱被搜走了,王娟担心受史大卡连累,自己的财产被查收,采取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涉及犯罪。(一)王娟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王娟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在洗钱罪犯罪行为节点之后。原判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2016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娟以该理财产品抵押借款230.4万元,套取现金后转移、隐匿。”(详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为了便于分析,根据洗钱罪的规定,就本案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表述为王娟“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提供了资金账户”因此,构成洗钱罪。也就是说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是“提供资金账户”(转入资金),在“明知”条件下“提供资金账户”就已经构成洗钱罪了。“提供资金账户”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并非是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我们特别要注意:根据洗钱罪罪状的表述,“掩饰、隐瞒”是目的,不是“犯罪行为”,在“提供资金账户”时就有了“掩饰、隐瞒”的目的,“掩饰、隐瞒”这一目的是通过“提供资金账户”这一行为来实现的。而本案原判认定的“掩饰、隐瞒”是王娟在2016年10月的套现、转移资金行为,“掩饰、隐瞒”在2015年“提供资金账户”之后,这显然是本末倒置。简单说,目的在前,行为在后。洗钱罪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有“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而不是先有“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后有“掩饰、隐瞒”的目的。辩护人注意到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人王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被告人王娟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详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这段认定(论述)明显是把法律规定的洗钱罪表述颠倒了,原判的逻辑就是2018年史大卡被法院判黑社会犯罪成立,并认定1997年形成黑社会犯罪组织,王娟在2015年至2016年5月30日前提供了资金账号(有资金转入),2016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王娟转移资金了,所以王娟构成洗钱罪。这显然是不符合洗钱罪的法律规定的。2.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王娟转移的都是自己的钱。根据史SM的证言王娟说卡里有一部分钱是史大卡给她和孩子的抚养费,这是王娟的主观上的表述,客观上前面已经论证59.34万元很难认定为犯罪所得。原判也引述了史SM证言,但省略了“一些”,“有一些”经辩护人分析59.34万元来源于史大卡的销售货物所得。侦察人员要王娟说出288万元的来源,王娟说有她自己经营(包括开服装店、做煤炭生意)所得,也有家里人情往来收礼金等。司法人员认为王娟没有说清楚或没有证明,从而认定288万元是犯罪所得。这是原审司法机关置自己的查证、举证责任于不顾,而反过来推论被告人说不清,就认为被告人的钱不是好道来的,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认定逻辑是错误。3.公安机关在2016年办理史大卡寻衅滋事罪案件时搜查了财产,这使得王娟转移财产具有了合理性。2016年10月1日,史大卡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寻衅滋事罪不是经济犯罪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一般不涉及到查封、扣押财产的问题,侦察机关对史大卡案件的不寻常举动,是王娟保护自己财产合理动因。(二)原判根据王娟转移资金的行为而推定王娟构成洗钱罪是让被告人自证无罪,违反《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原判在没有证明王娟明知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没有证明288万元全部来源于史大卡的情况下(仅证明59.34万元来源于史大卡销售的货款),没有证明288万元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仅凭王娟2016年9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的288万元,不能“自证清白”,就推定它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进而认定王娟构成洗钱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疑罪从无原则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娟构成洗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2016年王娟不知道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芦岭博飞窑厂在2015年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转入王娟账户的59.34万元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得,甚至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其余228.66万元(228万元-59.34万元)跟史大卡无关,更与犯罪无关。王娟洗钱罪不成立,应判决王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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