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罪怎么判_个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量刑
裁判要旨一、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二、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基本案情检察院指控:赵某在开展经营期间,利用A厂管理不严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货物50吨,价值13万余元。法院判决:赵某在与A厂购销货物过程中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赵某无罪;返还已执行罚金。裁判要点一、赵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再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应当充分审查:(一)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二)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三)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四)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五)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六)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七)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在本案中,综合审查赵某的行为,其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与A厂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被指控的提货未结算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正确区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则不应当按照诈骗犯罪定罪处罚。(二)刑罚的必要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如果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权利救济上升至刑罚的高度。所以,凡是民事救济手段能够救济的,则不具备刑罚必要性,也就不应当按照犯罪定罪处罚。
案件解析
一、本案行为人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焦点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没有实施则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理解,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逻辑中,最关键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而诈骗行为的本质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所以,本案中,赵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A厂财物的目的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进一步讲,如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赵某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众所周知,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认定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相关的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赵某与A厂的交易模式为提货之后再付款,同时付款并非一一对应,而是在提货几次之后统一结算。在检察院指控的四笔交易中,赵某始终未隐瞒或否认提货的客观事实,只是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发生了争议。该争议能否被认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纵观本案,赵某提货时(事前)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A厂也未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赵某交付货物。事后赵某也没有否认提货的事实,且在该四笔交易前后,赵某曾多次支付货款。同时,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该四次交易的货款占据全部交易的比例非常小,可以说赵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我们曾多次提及,诈骗罪的构成是有逻辑可循的,其基本逻辑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因此陷入了错误认识,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处分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取了利益。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对于交易双方从来都不是一次一结,而是均按照先提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所以,赵某四次提货未付款符合交易惯例。另外,在提货时,赵某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A厂交付货物,根本没有发生使A厂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且在事后,赵某一直认可其提货的事实,仅对货款结算存有争议。我们认为,通过赵某的系列行为,非常明显地可以得出,双方就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实施了诈骗行为的诈骗罪。二、关于借刑事犯罪之手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
(一)如何区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本质上讲,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及公权力直接介入的必要性是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根本界限。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述,经济纠纷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必要不得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实质上讲,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则需要公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反之应当交由相应的权利主体按照民事程序自由解决,具体方式可以是和解、调解、诉讼或者仲裁。在此程序中,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坚持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无论放弃还是坚持维护自己的权利,民事法律程序均可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救济,此时就无需(没有必要)动用公权力直接干预私权利。这样做,第一避免浪费公共资源,第二避免发生公权力的滥用和扩张的现象。(二)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发生刑事犯罪有其必备的构成要件,在刑事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实践中很难把握,难免会给办案带来困难。但正因如此,也会给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带来可能。尤其在刑事立案阶段,因为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有限,有时仅凭报案人的陈述,,此时通过客观事实推断主观方面也带来一定的障碍,但是也会给刑事立案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此时,办案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直接考验着办案机关。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坚持《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仅凭推定或者办案经验推断。第二,从证据角度看,毕竟推断并不属于刑事证据,办案机关不能依据推断定案。另外,在客观事实掌握不全面的情况下,应当慎重对待,仍然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第三检察机关应当把好案件质量关,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环节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起诉阶段做好错案防控,避免发生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事情发生。第四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的是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法律评价应当由办案机关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刑法》的规定予以确定。第五刑事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使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以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真正做到有罪的被追究,无罪的不被定罪。#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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