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_银行承兑汇票基础知识

2022-07-02 10:28:14 / 法律知识 / 阅读
一、承兑汇票概述

(一)承兑汇票的概念

承兑汇票一般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标人的票据。

(二)承兑汇票的特征

1.承兑汇票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2.承兑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其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3.承兑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承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4.承兑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承兑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多数承兑汇票都有一定的到期日,体现了承兑汇票的信用功能。

5.承兑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即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

(三)承兑汇票的分类

一般根据承兑汇票当事人的身份的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承兑汇票。通常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出票行与付款行为同一银行。

商业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承兑汇票。

二、银行承兑汇票概述

(一)银行承兑汇票概述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由于有银行担保,所以银行对委托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公司存入票据金额等值的保证金至票据到期时解付,也有些公司向银行存入票据金额百分之几十的保证金,但必须银行向公司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额度,如果没有银行授信是没有开据银行承兑汇票资格的。

目前我国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亿元(电子票据最大限额为10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纸质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电子汇票的最长期限可达1年)。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据的一种远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法定义务;商业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开据的远期支付票据,由于没有通过银行的担保所以信用相比银行承兑汇票较低。两种票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票据期限内可以进行背书转让。为控制风险,一般不建议收取商业承兑汇票。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特征

1.无金额起点限制;

2.银行是主债务人;

3.客户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4.付款期限最长达6个月;

5.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可以持票向银行申请支付票款;

6.在汇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

7.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受人而言,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无须付现,即完成了货款的支付,等于从银行获得了一笔成本较低的资金,这也就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功能;对出卖人而言,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也可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方式,获得资金;

8.持票人可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债权人;

9.只用于公司与公司之间。

(三)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票据可以表现出两种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前者受票据法调整,后者受民商法调整。在银行承兑汇票中,银行在票据关系中处于付款人的地位,在见票或者汇票到期日时有对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而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处于债权人地位,在支付汇票确定金额后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该笔款项。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背书转让概述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相对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二)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由于票据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金钱债权,所以背书转让具有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法律效力。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三)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况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时,如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当然,这并意味着该汇票绝对不能再转让,而只是表明该票据不能再依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也不再可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这时的转让只是一般指名债权的转让。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般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的意义,在于排除背书转让的效力,保持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并防止在受到追索时增加更多的偿还金额。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的限制背书与出票人的限制背书都有避免对人抗辩切断、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作用。不同之处在于,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指示证券性的丧失,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记载该限制背书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对其直接后手一个人上,对此后的后手受让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持票人来说,背书人限制背书以外的各个背书,仍为普通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一切效力。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

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四、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述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

(二)承兑的一般原则

1.自由承兑原则。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应为汇票进行承兑而未承兑,也只承担票据外责任。

2.完全承兑原则。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进行部分承兑的,应视为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3.单纯承兑原则。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如果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不发生承兑的效力。

五、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一般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在已发生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等情况时,并不能确定地发生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4.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的,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在票据到期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时,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而无须等待票据到期。

(三)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均为追索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无条件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追索义务人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人,作为追索对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对象,而向一个以上的追索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权行使的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追索金额一般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金额一般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六、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瑕疵

1.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一般来说,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的伪造指票据签章的伪造,而不包括其他事项的伪造。

(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2.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

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伪造、变造者,被伪造、变造者和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1)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票据的伪造、变造而导致票据当事人未能获得承兑或付款时,其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均应由伪造、变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伪造、变造的责任者个人处分,给予公司、企业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者应承担刑事处罚。

(2)其他签章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签章人仍需依其签章按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不同之处是有票据的变造人,却无被变造人。因为票据变造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所以票据变造涉及的就不仅是被变造的记载事项的原记载人,而是所有票据当事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变造前的效力显然与变造后的效力不同,对于变造前的票据签章人和变造后的票据签章人,要求依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除此之外,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权利人故意所为票据的涂销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就是票据内容的更改,应发生上述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涂销行为无效,票据依其未涂销时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非权利人所为的票据涂销行为,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七、银行承兑汇票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挂失止付。

(二)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的概念

公示催告一般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法院会通过判决的形式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请

(1)公示催告的条件。

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也就是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在确知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付款人对丧失的票据确有支付义务;在票据权利已依实际支付、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发生票据权利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也就是说,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果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期间。

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当然,超过上述期限,也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被背书人。由于可能发生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后,票据遗失的情况,这时,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

3.公示催告的终结

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是经法院判决终结公示催告。

(1)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该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又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有关确认权利归属的诉讼,解决其纠纷。

(2)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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