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上诉状代理词
遇到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幸的,如果遇到交通肇事没有合适的理赔是更大的不幸。所以当事人对理赔不合同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上诉,律师会写一份上诉状到法院,那么交通事故上诉状代理词要怎样写?下面由就问法律网小编通为读者进行解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呢?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设置重重障碍,把承保范围尽量缩小,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保险的宗旨,这些条件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理赔。车辆转让只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转让就像出借一样,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影响所投保险的合同效力。保险承保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投保车车主个人造成的事故,只要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与谁操纵驾驶车辆没有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车辆转让只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办理批改手续,这也说明车辆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通知只是让保险人知道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通知也不是必须的,保险人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多此一举,没有必要。通知也没有时间上的区别,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通知,都不影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也没约定事故发生后通知就不办理批改手续了。保险人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后,办理批改手续就是保险人的事情了。保险人以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属于把自己的责任推给被保险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保障方式,目的是降低风险,减少损失,不是让保险企业盈利挣钱。被告设置条件,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承保人的责任,是很不公平的,也违背保险设立的宗旨、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假如保险人设置的条件有效,保险人只对极少发生的事故承保,保险人就光收保费就行了,永远没有支出。对极苛刻的条件即使是保险人明确告知,而保险事故不可能发生,这样的条件也应无效,因为保险保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不能发生事故就无需承保了。
本案中,投保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就应当依法理赔。车辆转让和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买卖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效力,也不会为保险合同增加负担。被告设置的不办理批改手续免赔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违背保险原则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转让通知没有时间限制,批改手续是被告知道车辆转让后应尽的义务,不能把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推给投保人,被告以此拒赔显失公平,也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呢?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设置重重障碍,把承保范围尽量缩小,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保险的宗旨,这些条件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理赔。车辆转让只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转让就像出借一样,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影响所投保险的合同效力。保险承保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投保车车主个人造成的事故,只要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与谁操纵驾驶车辆没有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车辆转让只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办理批改手续,这也说明车辆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通知只是让保险人知道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通知也不是必须的,保险人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多此一举,没有必要。通知也没有时间上的区别,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通知,都不影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也没约定事故发生后通知就不办理批改手续了。保险人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后,办理批改手续就是保险人的事情了。保险人以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属于把自己的责任推给被保险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保障方式,目的是降低风险,减少损失,不是让保险企业盈利挣钱。被告设置条件,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承保人的责任,是很不公平的,也违背保险设立的宗旨、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假如保险人设置的条件有效,保险人只对极少发生的事故承保,保险人就光收保费就行了,永远没有支出。对极苛刻的条件即使是保险人明确告知,而保险事故不可能发生,这样的条件也应无效,因为保险保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不能发生事故就无需承保了。
本案中,投保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就应当依法理赔。车辆转让和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买卖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效力,也不会为保险合同增加负担。被告设置的不办理批改手续免赔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违背保险原则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转让通知没有时间限制,批改手续是被告知道车辆转让后应尽的义务,不能把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推给投保人,被告以此拒赔显失公平,也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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