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是什么样子的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
了解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很容易理解行政诉讼审查原则,因为审查原则的设立离不开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贯彻落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得诉讼法的每个重要原则和制度体现其价值选择,从而实现该法律的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审查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的独特性,即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这里之所以用“是否合法”而不是“合法性”,让我们对该“是否合法”有更进一步解读的必要。
(一)合法性是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的首要内容
勿庸置疑,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条文意思的直接体现。合法性审查的涵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审,二是法律审。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规制,合法性审查确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受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力。
(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遵循的原则和具体的审查对象。审查对象时站在法院的角度对行政诉讼实践的具体界定,意图在于明确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重点和审判职权范围。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不同的审查对象,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涉及的审查对象必然也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当然必须通过对行政行为人的行为合法性审查予以实现。行政者的行为通常被分为三种,一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二是行政管理行为,即具体的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为,三是相关民事行为,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非行政职权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此更进一步界定了审查原则指向的对象,即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排除性对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内部管理行为和不具有强制意义的指导行为。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对外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中非常重要的范围与内容界定,超出了此范围,法院无权予以直接进行审查。
(三)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应有之义
通常,我们从法律条文去理解,把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定于合法性审查。然而,这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符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应有之义,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也为行政机关规定了一定的裁量幅度和选择手段,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合理性审查方面规定的并不充分,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机关更有条件判断,并且这也是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本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权限的决定。法院仅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给予了撤销权,这应该看作是对合理性审查的有限授权,是对合法性审查中的合理性给予明确要求的具体体现而已。
了解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很容易理解行政诉讼审查原则,因为审查原则的设立离不开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贯彻落实。“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得诉讼法的每个重要原则和制度体现其价值选择,从而实现该法律的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对人民法院的诉讼审查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的独特性,即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这里之所以用“是否合法”而不是“合法性”,让我们对该“是否合法”有更进一步解读的必要。
(一)合法性是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的首要内容
勿庸置疑,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条文意思的直接体现。合法性审查的涵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审,二是法律审。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规制,合法性审查确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受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力。
(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遵循的原则和具体的审查对象。审查对象时站在法院的角度对行政诉讼实践的具体界定,意图在于明确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重点和审判职权范围。不同的诉讼目的决定不同的审查对象,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涉及的审查对象必然也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当然必须通过对行政行为人的行为合法性审查予以实现。行政者的行为通常被分为三种,一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二是行政管理行为,即具体的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为,三是相关民事行为,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非行政职权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此更进一步界定了审查原则指向的对象,即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排除性对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内部管理行为和不具有强制意义的指导行为。也就是说,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对外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中非常重要的范围与内容界定,超出了此范围,法院无权予以直接进行审查。
(三)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应有之义
通常,我们从法律条文去理解,把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定于合法性审查。然而,这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符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应有之义,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合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适当性。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也为行政机关规定了一定的裁量幅度和选择手段,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准确裁量、作出正确决定的,称为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合理),反之则是不适当(不合理)。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对合理性审查方面规定的并不充分,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机关更有条件判断,并且这也是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本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权限的决定。法院仅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给予了撤销权,这应该看作是对合理性审查的有限授权,是对合法性审查中的合理性给予明确要求的具体体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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