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意义

2022-07-07 04:27:40 / 新闻热点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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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这一原则目前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承认。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目的在于:在仲-裁自治和国家司法控制监督之间确立一种优美的平衡。它对于法院在介入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时间和条件上作了合理的分配和严格的限制。

(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此时,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提起仲-裁,拒绝司法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明显不存在或无效。但有时候,要判断一个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否有效,往往要对争议进行调查、分析后才能确定。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直接受理都应该是小心而谨慎的。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价值。

(二)仲-裁庭受理过程中法院的介入在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采纳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家对于法院介入的时间和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初步裁决的审理中,不防碍仲-裁庭继续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做出裁决。在英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外约定,否则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判决。这一规定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满足了当事人对于解决商事争议的效率的追求。

(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阶段的司法监督一个国家无论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采取了何种确定原则,也不会放弃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于相关内容的审查,其中就包括了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以管辖权为由提出裁决的无效。这一阶段的审查是对于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上述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立赋予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但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并非仅此一点,确立此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首先发言,尽管这并不是终局发言,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而不必停下来等待法院对其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其次,该原则的确立并未完全否定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管辖权,而是允许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仲-裁,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而不是干预,以进一步加快仲-裁的进程,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再次,尽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决定还须受到法院的监督,但是该原则的确立无疑使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的时间被推迟,法院干预的几率也因此大大减少,使仲-裁更少、更晚地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我国仲-裁管辖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因为世界上只有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决定仲-裁管辖权。仲-裁机构事实上是一个仲-裁程序事务管理机构,它的功能是辅助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非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机构,它不可能有仲-裁庭那样的便利。虽然仲-裁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协调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关系,有时也能起到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同等效果,但毕竟仲-裁机构的这种做法似有介入行政色彩之虞,无疑

这是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的。我国立法中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允许仲-裁庭自己决定仲-裁管辖权,很容易被有些当事人利用作为达到拖延程序的手段。比如说,有些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后,可以在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前,抢先受理有关诉讼请求,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显然,这是与仲-裁所追求的效益性格格不入的。更有甚者,有些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明知不符合规定,仍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综上所述,我国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应逐步与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相靠近。我国有学者建议,仲-裁机构可以采用一种过渡的办法,即先行修改仲-裁规则,规定可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庭授权,让仲-裁庭具有管辖决定权。笔者赞成上述观点,但这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如果能借鉴英国仲-裁法第30条和第32条的作法,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仲-裁管辖权问题提交法院裁断,但条件是仲-裁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庭予以准许。仲-裁庭予以准许的前提是:(1)可能会大量地节省开支;(2)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3)法院对此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这样似乎更能体现自裁管辖学说的司法性、自治性和效益性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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