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_监外执行的最新规定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釆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监外执行的申请及其可实现的依据,一直是身患重疾或因身体功能缺陷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及其家属所盼悉的事项。为此,笔者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随机检索了100份各地法院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归纳分析该类决定书的意见,并在结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将监外执行需考量的相关因素进行整理归纳,以期提供初步指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因此,监外执行的考量因素包括“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危险性”四个要素。考虑到怀孕与哺乳期是暂予监外执行最常见的情形,实践中容易识别、争议不大,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仅是针对较难理解及认定的“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危险性”三要素进行梳理。
一、严重疾病的范围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将“严重疾病”划分为十八类,涉及到全身多个器官、系统、功能疾病,笔者分析检索到的100份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对合议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因素进行统计,以探索十八类严重疾病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具体如下:
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因素 | 占比(%) |
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高血压3级/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损;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心脏功能三级以上等) | 41 |
处于妊娠期 | 14 |
急、慢性肾脏疾病(慢性肾脏病5期;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等) | 11 |
哺乳期 | 9 |
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肺癌晚期;肺恶性肿瘤(T1N0M1Ⅳ期)并多发骨转移;直肠癌;膀胱癌;脑汁胶质瘤等】 | 5 |
严重消化系统疾病(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失代偿期等) | 3 |
严重神经系统疾病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术后四肢瘫痪,颈髓损伤,四肢活动明显受限,现双上肢麻木;脑出血后遗症,脑梗等) | 3 |
生活不能自理(胸3、4椎体骨折手术后遗留有截瘫;胸椎陈旧骨折,二便功能不同程度障碍;小儿麻痹肢体三级残疾) | 3 |
严重血液系统疾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白血病) | 3 |
严重呼吸系统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急性加重期;轻度肺气肿、左侧胸膜增厚、轻度低氧血症) | 2 |
严重传染病(肺结核、AIDS(4期)) | 2 |
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 1 |
反复发作的精神病,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抑郁状态) | 1 |
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强直性脊柱炎) | 1 |
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达增殖以上) | 1 |
注:1.存在2例系既符合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类型又符合急、慢性肾脏疾病类型,已计入后者。2.存在1例系既符合非临床治愈期的恶性肿瘤类型,又符合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类型,亦计入后者。 |
因此,除哺乳期、妊娠期、生活不能自理外,笔者根据上述判例所反映的占比情况,结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疾病分为常见型、一般型、罕见型、其他型。
1.常见型
类别 | 具体特征 |
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 1.心脏功能不全,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2.严重心律失常。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 5.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 6.急性肺栓塞。 |
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 包括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
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 各种重要脏器恶性肿瘤行器官切除并异体器官移植术后,需进行抗排斥等药物治疗的。 |
2.一般型
类别 | 具体特征 |
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 1.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 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3.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4.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5.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6. 肠道疾病。 |
严重神经系统疾病与损伤(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 2.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导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 3.癫痫大发作。 4.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 5.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和运动障碍。 |
严重血液系统疾病(第2项、第6项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1.再生障碍性贫血。 2.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项。 3.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5.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6.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 |
严重呼吸系统疾病(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1.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 2.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 3.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 |
严重传染病 | 1.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2.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4.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 |
3.罕见型
类别 | 具体特征 |
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 | 1.脑、脊髓损伤治疗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2.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 3.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
反复发作的精神病,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 | 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 |
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第2项,第3项,第4项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1.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 2.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膝、髋、肘)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 3.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 4.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反复急性发作,病灶内出现大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 |
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 | 1.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治疗、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等。 2.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4.其他型
类别 | 具体特征 |
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 | 1.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0.1,有白内障、眼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治疗。 2.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能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3.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 4.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
周围血管疾病 | 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包括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
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 1.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2.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3.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等。 |
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 | 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等。 |
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 | 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 1.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 2.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 3.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 |
特别注意的是,前述“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临床上经常规治疗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此外,对于特殊性的犯罪,并非患有以上疾病即可保外就医,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的属于司法机关从严审查范畴,对该类罪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即对该类罪犯而言,若想保外就医还需要有疾病短期内会造成生命危险的证明。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笔者统计的100个判例中,仅发现三起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裁定。
在(2019)晋0226刑初9号张某伟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中,法院认为罪犯张某伟患有小儿麻痹肢体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鉴定书的审查意见是张某伟对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完全不能生活自主完成,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款(三)项之规定,可以监外执行,遂决定对张某伟暂予监外执行。
(2018)黑1283 刑更1号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中,法院查明刘某患胸椎陈旧骨折伴截瘫,疾病严重程度评估为:胸椎陈旧骨折术后运动,感觉二便功能不同程度障碍,截瘫指数较高;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宜收监执行。遂决定对刘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8)豫0927刑更1号季某帅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中,经鉴定,季某帅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引起椎体外系损伤所致双下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标准》第4.9条规定,季某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法院遂决定对季某帅予以暂予监外执行。
可见,一方面实践中以“生活不能自理”为条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例较少,另一方面 “生活不能自理”往往会作为一些疾病或肢体功能损伤后的病重结果。笔者认为,出现前述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标准较复杂,实务中一般较难把握。其二是因果关系原理,正是基于部分严重疾病的存在才致使罪犯身体机能下降或丧失而生活不能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规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因此,笔者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相关规定将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掌握“生活能够自理”的四项基础要素;第二,在四项基础要素的前提下划分生活不能够自理的多层级表现;第三,在规定确定的相关功能性障碍和损伤等疾病的条款、特征的基础上,结合第一方面、第二方面参考整合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
1.生活能够自理的四项鉴别要素
鉴别要素 | 具体特征 |
进食 | 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 |
大、小便 | 到规定的地方解系裤带,并完成排便、排尿。且能正常用厕,即包括蹲(坐)起、拭净、冲洗(倒掉)以及整理衣裤。 |
穿衣、洗漱 | 穿衣包括:穿脱上身衣服及下身衣服。 洗漱包括:洗(擦)脸、刷牙、梳头、剃须(前述4项指使用放在身边的洗漱用具)以及进入浴室洗澡,完成洗澡。 |
行动(翻身和自主行动) | 包括:床上翻身、平地行走、上楼梯、下楼梯。 |
注:为行文方便,以下对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和自主行动)四项鉴别要素简称为“四项活动”。 |
2.生活不能够自理的多层级表现
多层级 | 具体表现 |
完全不能自主完成 | 不能完成四项活动中任一项全过程。 |
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 | 能够完成四项活动中任一项全过程,但十分困难。 |
部分不能自主完成 | 完成四项活动中任一项全过程有困难。 |
3.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条款及程度
(1)大脑功能障碍型
鉴别条款及生活不能自理程度 | 具体特征 |
智力残疾二级以上(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智力残疾二级:0~6岁的发育商为26~39,7岁及以上的智商为20~34;18岁及以上的WHO-DASⅡ分值106~115分;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 智力残疾一级:0~6岁的发育商为≤25,7岁及以上的智商为<20;18岁及以上的WHO-DASⅡ分值≥116分;不能与人交流、不能自理、不能参与任何活动、身体移动能力很差。 |
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精神残疾一级:WHO-DASⅡ值≥116分,适应行为极重度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 精神残疾二级:WHO-DASⅡ值在106~115分之间,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完全性失用或失认/不完全失写、失读、失认、失用具有三项以上者(均为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完全性失语:语言运动中枢损伤,丧失说话能力,不会说话。 感觉性失语:语言运动中枢完好,仍会说话,但所答非所问。 失用/失写: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失去按意图利用物体来完成有意义的动作的能力/失去书写文字的能力。 失认:指某一种特殊感觉的认知障碍。 失读:患者看见文字符号的形象,读不出字音。 |
注:WHO-DASⅡ为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 |
(2)肢体瘫痪型
鉴别基准及生活不能自理程度 | 具体特征 |
偏瘫肌力≤3级(大部分影响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 |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
截瘫肌力≤3级(大部分影响大小便,穿衣、洗漱,完全影响行动) | |
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大部分影响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 | |
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大部分影响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 | |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大部分影响大小便,部分影响穿衣、洗漱,完全影响行动) | |
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包括肌张力增高、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
(3)四肢、关节功能损伤型
鉴别基准及生活不能自理程度 | 具体特征 |
脊柱并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肘、髋、膝)强直畸形,功能丧失(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非功能位关节僵直、固定或关节周围其他原因导致关节连枷状或严重不稳。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关节僵直于功能位,或残留关节活动范围约占正常的三分之一。 |
肩、肘、髋、膝关节之一对称性非功能位僵直(大部分影响或完全影响四项活动) | |
肩、肘、髋、膝有三个关节功能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大部分影响或完全影响四项活动) | |
手或足部分缺失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150(大部分影响或完全影响四项活动) | / |
双手部分缺失以及关节功能障碍累积分值均>40并伴双前足以上缺失(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 |
一手或一足缺失,另一肢体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达不到功能位(大部分影响或完全影响四项活动) | / |
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大部分影响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 | / |
(4)五官功能障碍型
鉴别基准及生活不能自理程度 | 具体特征 |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不能并足站立,睁眼行走困难(大部分影响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 | 内耳前庭器损害导致人体平衡功能障碍。常见的前庭功能检查有平衡检查、旋转试验、冷热水试验。 |
张口困难II度以上 | 1.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以被检测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2.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 3.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4.完全不能张口。 |
无吞咽功能(完全影响进食) | /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完全影响进食) | / |
一侧上或下颌骨缺失,伴对侧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完全影响进食) | / |
咽喉损伤、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完全影响进食) | / |
食管重建术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完全影响进食) | / |
(5)内部器官功能障碍型、年老体弱型
鉴别基准及生活不能自理程度 | 具体特征 |
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完全影响进食) | / |
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部分影响进食,大小便,大部分影响穿衣、洗漱,行动) | 1.中度损伤:FVC40-59,FEV140-59,MVV40-59,FEV1 /FVC35-54,RV/TLC46-55,DLco45-59; 重度损伤:FVC<40,FEV1<40,MVV<40,FEV1 /FVC<35,RV/TLC>55,DLco<45。 2.低氧分级:中度:PO2为7.9 kPa~5.3 kPa(59 mmHg~40 mmHg);重度:PO2<5.3 kPa(~40 mmHg)。 |
心功能三级以上(部分影响进食,大小便,大部分影响穿衣、洗漱,行动) | 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超声心动图检查示左心室EF值31%~40%。 |
大、小便失禁(完全影响大小便) | 大便失禁: 1.大便不能控制;2.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3.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4.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测定时直肠内压应小于1961Pa(20 cm H2O)。 小便失禁:无法用意志去控制排尿,尿液不由自主地从尿道流出。 |
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可能大部分影响四项活动) | 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在四项活动中,有一项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 |
注:VC:用力肺活量;FEV1:1秒钟用力呼气容积;MVV:分钟最大通气量;RV/TLC:残气量/肺总量;DLco:一氧化碳弥散量。 |
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可见,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构成对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补充要件。实践中,罪犯及其家属或律师在考虑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时常常会将注意力集中在罪犯是否有严重疾病、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范畴,而容易忽略“社会危险性”该项重要的考核因素,这势必造成部分罪犯即使满足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但因为被认为具备社会危险性,而不予监外执行。
在(2019)豫0822刑更8号罪犯杨某水不予暂予监外执行案中,杨某水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二次被强制戒毒,曾因盗窃先后二次被判处刑罚,后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此次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杨某水到案后被鉴定为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损害伴临床疾患,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但当地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因其累犯、曾因贩毒、盗窃被判刑,再次犯罪的风险高,遂认定其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法院经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其系累犯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在(2019)黑0691刑更3号韩某亮不予暂予监外执行案中,韩某亮被鉴定为患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合并靶器官受损,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疾病程度。但当地司法局评估认为韩某亮不配合社区矫正工作,不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最终法院认为韩某亮不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其具有社会危害性,遂决定对韩某亮不予监外执行。
由此可见,社会危险性亦是暂予监外执行考量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如此,《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均未对监外执行审查中“社会危险性”的定义作出列举式规定。为了准确把握此处所指社会危险性特征,笔者在参考《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前提下,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在参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初步尝试整理归纳了下列监外执行可能考虑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因素:
1.是否具有犯罪前科(有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
(1)累犯;
(2)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4)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2.是否积极配合医学鉴定工作
(1)提供病情诊断、医学鉴定、检查证明文件、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等相关材料。
(2)根据法院等司法机关要求,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指定医疗结构作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3.是否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1)及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主动配合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等。
(2)如实告知联系方式、户籍、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了解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4)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提供合适保证人。
(5)接受并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安排的各项教育学习活动、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矫正帮扶工作。
(6)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7)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的,及时报告。
(8)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9)遵守社区矫正期间的会客规定、外出规定、禁入特定场所规定。
4.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5.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结 语
确保每一个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及教育改造,是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功能的体现,如此,才能让民众在安全有序的环境中工作生活。但是,司法是有温度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也恪守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而监外执行制度无疑体现了这一原则,由此衍生出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等规定是这一制度能否切实有效实行的基础保障。因此,通过学习这些规定,了解、熟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征范围,准确把握其适用条件,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在接触办理该类案件前的必要工序之一,也是身患重疾或有身体功能缺陷的罪犯及其家属在刑事程序活动中的必备功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