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立案标准_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分析
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在目的和任务里面都明确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在首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归纳为5种: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和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
对于这5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具体分为三档:
一般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初五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聚众实施这些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单位秩序。
具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单位。
扰乱村居委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比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予以处罚。
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暴力手段,也有非暴力手段,具体行为包括:第1类打砸办公用品,办公设施,损毁文件材料;第2类纠缠单位工作人员;第3类是在单位内部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第4类堵住单位的大门或者擅自封堵单位的出入通道;第5类非法占据单位的工作场所等。
行为结果要造成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如果行为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了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可以不予处罚;
如果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可能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组织非法聚集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职工因为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过激行为的,应当区别对待,通过说服教育,能及时听从劝阻,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的,不应处罚。
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对首要分子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句中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含三人)。
二、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
具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公共场所的概念,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集的场所,比如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等,还有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比如礼堂、食堂、游泳池、宾馆、饭店等。
其次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行为包括:
第1类是故意违反公共场所的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第2类是阻止或者是抗拒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维护秩序;第3类是在公共场所的人群聚集地进行煽动性的演讲、游说、静坐、示威等;第4类呢就是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
情节较重的行为,具体有以下三类,:第一是多次实施扰乱行为的;第二是扰乱国家机关或者治保重点单位周边秩序,不听劝阻的;第三是造成了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较严重后果的。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构成犯罪应当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是聚众扰乱;第二应当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它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两个方面。
具体的行为有抢夺方向盘;殴打司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叫嚣,辱骂,大声喧哗;还有拒不支付车费,携带危险物品乘车,进入专门的驾驶舱、驾驶座等区域等不遵守乘坐的规则,拒不听从管理、劝阻等等。
这里所说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交车、公共汽车、电车、火车、大中型的出租车、船舶、地铁、民用飞机等等,特指的是正在运营当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停止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在此列。
四、防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现在我们在新闻和自媒体里面看到印度扒乘火车的情景,觉得有点可笑,好像是印度特有的现象。实际上在我们国家以前也有一个特有的现象叫做春运,强登火车甚至破窗而入的现象经常发生。以前公共交通资源非常稀缺,上高中的时候,学校离家有40多公里,节假日上学、回家拦截公共汽车,强行登车是常有的事情,否则你就上不了车;那时候也喜欢骑着自行车拉着正在行驶的汽车、拖拉机后面玩耍……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这种现象越来越少,我们这里所说的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指为了个人目的拦截交通工具,这里的交通工具不仅指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私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具体的行为就是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天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和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一个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面,一个是在路面不让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一个指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一个指的是一般的交通工具,具体行为也有很大的区别。
两种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情形差不多,都是重点考察:是否多次实施;是否不听劝阻;是否造成行车安全、交通拥堵严重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等较严重后果。
五、破坏选举秩序。
破坏选举秩序侵犯的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的正常秩序,具体有三个方面的意思:
依法进行的选举,包括从中央到地方一直到最基层的村居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
选举活动,指的是从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的选举过程;
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选民和被选举的代表还包括选举工作人员。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方式有很多:有用暴力手段的,就是对相关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或者捣乱选举场所,毁坏选举设施;有用威胁手段,就是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要挟相关人员;有用欺骗手段的,就是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也有用贿赂的手段,就是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的物质利益,甚至女色勾引收买相关人员;还有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情况资料等选举文件的;也有虚报选举票数的;还有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资料,在选票和名单上面涂写侮辱性的词句,对持有不同意见的选民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手段。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不容任何人进行破坏。破坏选举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选举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