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种类分类的意义_民事诉讼证据目录模板
摘要:笔者通过对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六种证据取得方式的分析,结合多年执法办案实践经验总结,全面梳理归纳证据取得相关法律规定,将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对应到六种证据取得方式上,只有通过规范证据的取得程序,确保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合规,才能确保全案形成有效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最终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取得的证据方式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剖析,有效质证,对于无法形成证据链的,符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提出无罪或者依法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一、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辩护人对证据质证要仅仅围绕以上八种法定证据种类进行。二、证据的取得方式笔者结合多年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总结为以下六种。对于这六种取证方式,法律均作了明确要求和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有效质证,要将案件中已有的特定证据种类对应到六种证据取得方式上,看是否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对于每种证据的取得方式,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可以以此作为辩护要点,提出质证意见,甚至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一)接受证据指的是接受被害人、相关证人、报案人、举报人、投案人等主动向本案单位提供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接受证据是提供证据的人积极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供证据材料。(二)调取证据办案部门主动调取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保存或者持有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三)现场勘验中提取痕迹、物证或者扣押的证据在现场勘验过程,由于侦查人员的勘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活动。所以,负责现场勘验的现场指挥人员可直接决定,此种情况无需再出具扣押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但也有例外:对于扣押的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仍然需制作扣押决定书和呈请扣押报告书。法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搜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在搜查过程中,由于搜查程序本身已通过搜查决定书、呈请搜查报告等法定程序批准作出,对搜查的物品,一般情况下,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即可,无需再次通过扣押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等再履行一次程序。有例外: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搜查的过程中,要注意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的程序规定,做好搜查笔录,确保搜查取得的证据与搜查笔录一致、无矛盾,确保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五)办案单位自己制作的证据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办案单位自己制作形成,比如: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是办案单位根据侦查工作需要由侦查员或者法医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作的。(六)办案单位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单位制作形成的证据除了上述证据取得方式之外,还有一些证据,是需要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制作,例如对物价、笔迹、骨龄等的鉴定意见书需聘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三、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如何有效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现场勘验过程必须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过程是动态反映侦查人员对勘验过程先后顺序、步骤、方法的笔录,能够客观反映犯罪现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现场时空情况、地理位置、涉案被害人、物品等客观情况。客观还原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在现场勘验中提取的指纹、掌纹、鞋印等痕迹物证,以及血液、体液等生物检材,物证、书证等相关资料,除非案发后人为伪造、破坏现场,大多属原始证据,是能够获得案件线索的第一手材料,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破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现场勘验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质证的重点:(一)现场勘验主体是否合法现场勘验通常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进行。进行现场勘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此外,对妇女身体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和医师进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以及审查勘验、检查资质是否过期。(二)见证人是否符合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作见证人。因为客观原因找不到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如果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又缺乏取证过程的录像,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或存在疑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三)现场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指的是勘验过程所依据的勘验规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照科学方法和标准操作流程进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勘验、检查的工作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对于不同的案件现场,有不同的勘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现场勘验过程提取证据的方法、程序不当,容易导致证据遗漏、被污染甚至灭失。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时间、地点、部位、数量、名称,并注明提取人。特别是对特定的提取对象,更要使用特定的操作规范。因为提取方法、程序不当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则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无法补充或者重新提取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得作为鉴定检材。(四)现场情况是否被破坏要判断现场是否为原始现场,还是案发后人为破坏现场,或者经风霜雨雪、太阳暴晒、冰雹、泥石流、沙尘暴等极端自然天气变化影响后的现场,或者荒郊野外牲畜破坏、高速路等车辆高峰通过碾压等形成二次破坏的现场。(五)现场勘验笔录制作是否规范现场勘验笔录是否在首部规范记录了接处警时间、警情内容,案发现场地点、周边环境,现场采取的保护措施,勘验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组织指挥人员、见证人等基本信息;是否在正文部分规范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正文是否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是否在结尾部分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录像数量、现场勘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勘验不同现场或多次勘查同一现场的,有无分别、多次制作笔录,补充勘验的是否说明原由。现场勘验人员是否签名、现场图、现场照片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六)现场勘验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场勘验中取得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相互印证。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如果存在,需进一步甄别,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描述了该证据,但在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并未列明此证据,该证据实际上也不存在。实际中,在物证保管室该证据也并不存在,也就是证据缺失。这对于案件办理影响非常大,缺少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场勘验笔录中未记载描述该证据,但在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却出现了该证据,且该证据实际上也客观存在。也就是实际存在的证据却并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记载,表明该证据的来源。导致证据来源不明。如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该份证据可能被作为非法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证据与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的证据不完全相符。此时需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会导致证据相互矛盾冲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因此,对现场勘验笔录制作和提取痕迹、物证提出了更高要求。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都确立了新的排除规则,一种是“强制性的排除”;一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侦查人员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情况就属于“强制性的排除”。四、综合分析案件中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实践中,存在现场勘验笔录与实际不一致、不符合的情况,然后通过与全案其他证据之间关系的逻辑的分析,现场勘验中取得的证据与全案其他证据可能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在一些“一件代发”式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证据如何取得均不清楚,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中均无此产品,不能与案件中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勘验和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均未提取、扣押到涉案的网络销售产品,证据环节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链。经过辩护律师提出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办案部门对该部分证据进一步完善,通过调取涉案产品并进行鉴定,其产品的成分和价格是否明显不符合市场价值(如果产品成分经过鉴定不符合,此时可能与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相关罪名想象竞合),进一步印证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销售商的授权委托书等凭证骗取客户信任,虚假发货,最终骗取客户缴纳高额加盟费发展为代理商的诈骗手段。因此,勘验、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要与全案其他证据互相结合、互相印证,只有形成闭环证据链,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证据和证明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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