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证据特征_再审申请书的最新范文

2023-03-03 18:12:16 / 刑法罪名 / 阅读
前 言

新年伊始,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其修订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对此次修订的重要亮点进行解读。

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为保障防疫期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在线诉讼服务,并于2020年2月18日专门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6月17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和相应规则。但一直以来,始终没有基本法律对在线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修订明确了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同时也明确在线诉讼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该条从法律层面为人民法院推动在线立案、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线上诉讼服务提供了制度依据,有利于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在互联网时代的转型升级,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确保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扩大独任审理适用范围

此次修订将独任制有条件的扩大到普通程序,同时建立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另外,新增了独任制适用的负面清单,规定对涉及国家和公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等六类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最后,新规定了独任制和合议制的转换适用机制,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具体规定如下:(上下滑动浏览更多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中可适用独任制,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解除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严格绑定,以适应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民事案件统一规定适用合议庭审理,此次修改明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上诉的案件,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独任制。该修订在合理控制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推动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提升了司法效能。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该修订明确不得适用独任制的6类案件,为适用独任制设置了“负面清单”,作为前述条款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独任制制度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该条明确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享有异议权,强化当事人对独任制适用的制约监督。同时,完善了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的机制。

扩大电子送达范围,缩短公告送达期限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本次修改扩大了电子送达范围,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丰富送达渠道,提升送达效率。

另外,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60日,本次修改将60日缩短到30日。此举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具体规定如下:(上下滑动浏览更多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延长简易程序审限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即原《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长审限是6个月,而此次修改后缩短为4个月。另外,根据新法规定,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不再是延长审限的前提条件。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此次修订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并提高了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其次,增加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规定对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涉外案件;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等类型案件禁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另外,新增小额诉讼程序的庭审、审限的规定,明确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确立了两个月的基本审限;新增了小额诉讼的程序转换机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转换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就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提出异议。具体规定如下:(上下滑动浏览更多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扩大司法确认范围

原《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修订后,司法确认范围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另外,修订后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其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申请。此修订为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等参与社会纠纷解决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丰富了群众解决纠纷渠道,推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同时,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的不同管辖规则。规定如下:(上下滑动浏览更多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统一执行申请起算时间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分期履行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为各期算各期的。此次修订将计算方式更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将分期履行情形下的执行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和《民法典》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相统一,增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防止当事人因与诉讼时效规定的混淆而错过执行申请期限。规定如下:(上下滑动浏览更多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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