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间_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多部法律,并于当日公布实施,让法律人们有些应接不暇。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对人权保障最为重要的体现之一,被称为“小宪法”。
本文将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及《监察法》的规定,从司法实务的视角对本次修改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仅供大家探讨。本次草案的修改主要涉及的四方面内容:
一、调整刑事诉讼侦查职权
(一)与《监察法》相衔接,检察机关侦查职权范围大幅度缩减
在《监察法》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的对象范围包含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全部罪名以及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被大大缩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在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表述中用的是两个“可以”,结合《监察法》的规定和本条文的表述来看,这些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移送监察委启动监察程序。因为无论“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均属于被监察的对象。对于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是“视情况而定”行使管辖权,这也是刑诉法的一贯规定,笔者不再赘述。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涉及到与《监察法》的衔接,需要特别提示:
1、线索来源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专有侦查权是针对检察院内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在侦查线索来源上具有限制性。
2、侦查对象仅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来源于《刑法》条文。《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的是,依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程序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另外,仲裁程序在我国也不属于司法程序,因此仲裁员也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3、涉及犯罪类型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主要涉及罪名包括:
《刑法》第八章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其他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二)明确监察委调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
《决定》第八条规定: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该条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包括监察委。二是监察委的调查行为也并不等同于侦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三是监察委的留置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从相关规定来看,笔者认为监察委的调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些法律漏洞,例如:监察程序的启动并不等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若监察程序已启动,但案件尚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法定追诉期限已满,则不应再追究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
(三)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
1、《监察法》中的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并行,直接与审查起诉程序衔接。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和移送起诉后的地位和工作内容均是一致的,尽管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但案件可直接由监察调查程序直接进入审查起诉程序。
2、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一方面,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无须审查即可直接先行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后直接自行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并在十至十四日内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不同于侦查程序的是,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开始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批捕程序并不在调查期间进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采取须主动进行审查。
(四)增加中国海警局作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
在《决定》出台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主体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外,还有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决定》出台后,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增加了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决定》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程序。同时在第三章相应增加了第四节“速裁程序”,作为与认罪认罚制度相衔接的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1、程序意义
(1)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意义在于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且这种选择权从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了;
(2)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繁简分流、速裁程序进行案件筛选,节约司法资源。如在法院审判阶段出现了三种程序并存,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对案件进一步进行分流,程序上有重合也有区别。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最大区别一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前确定程序,分流案件,二是赋予被告人的主动选择权。
(3)认罪认罚也涵盖了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同意,实际上是将裁判权弱化,是对诉辩交易的制度的尝试。
(4)为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决定》通过明确的程序和案件实体条件来对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其内容主要包括: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将原来刑诉法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外;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并原则上采纳人民检察院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出调整等。
2、实体意义
首先,“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实际上与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是重合的,即均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实体意义不是很明显。
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认罪认罚制度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进行了尝试和突破,尽管设置了相当严苛的条件: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另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不追究犯罪行为的职权。
再次,认罪认罚的情节作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最后,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作用,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增大。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公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这会使这类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间大大缩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很快的时间得到审判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对辩护律师掌握案件进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完善案件进程通知制度,让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及时掌握案件进程,避免出现诉讼程序已结束但尚未通知到辩护人的情形,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能否在实质上得到保障。
三、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
《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包括三种情形分别解决针对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法律制度建设、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导致程序中断的问题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问题。
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类:
1.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决定》对此类缺席审判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1)管辖原则:明确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
(2)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3)财产处置: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4)辩护权的保障:委托辩护人辩护或者指定辩护,也就是说此类缺席审理必须有辩护人提供辩护,以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原则。
(5)增加近亲属的上诉权:判决书应送达被告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和近亲属均享有上诉权
(6)审理过程中的重新审理和判决生效后的重新审理:对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到案的,应当重新审理;判决生效后到案的,经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应当重新审理。对于重新审理适用的程序,《决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重新审理”规定并不明确:如果被告人是在二审程序时到案的,“重新审理”是指一审的重新审理还是二审的重新审理;如果被告人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到案的,“重新审理”是否是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的缺席审判
这种情形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3、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
一种情形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也应当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死亡后,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也可以缺席审理。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解决诉讼效率、诉讼完整性的需要,也是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需要。但该制度的设立是以弱化审判的查明真相的功能为代价的,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辩护制度、送达制度、异议制度的执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决定》増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虽然《决定》并没有要求每个被告人都必须有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弱势地位作出了一些弥补。当然,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律师法》及相关规定来予以落实,包括值班律师的选聘、考核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