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例子_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08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舍尔特中加(天津)钢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尔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大地溪客露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溪客公司)【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7日,舍尔特公司(乙方)与大地溪客公司(甲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已经包含了乙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材料费、制作费、包装费、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定金,即为16000元,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合格交付定作物后,定作物在甲方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即6万元;余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为4000元,在定作物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结算支付。定作物的设计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指派专人与甲方对接设计施工事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乙方交付定作物设计文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乙方工厂内进行验收,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方为合格交货。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并且技术设计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40天。运输由甲方自费提货,乙方不负责运输和安装。交货迟延,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交货达到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物资未到货原因、甲方未确定技术原因除外。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2017年3月2日,大地溪客公司向舍尔特公司支付16000元。2017年3月初至2017年5月23日,大地溪客公司与舍尔特公司就涉案标的物样式、插座安装位置、门窗颜色、上水管尺寸、换气扇外观等问题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舍尔特公司向大地溪客公司发送邮件,提出需要增加费用。同日,大地溪客公司通过邮件回复费用同意追加1万元,余下的6550元由舍尔特公司承担。2017年5月16日,舍尔特公司将增加1万元费用的补充协议通过邮件发送给大地溪客公司。又查明:舍尔特公司称其在2017年5月底完成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制作工作,但大地溪客公司因为不再需要涉案标的物,所以不同意提货。现涉案标的物存放于舍尔特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258号。大地溪客公司称因舍尔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25日未能交货,故大地溪客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另,大地溪客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向舍尔特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案件焦点】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解除权问题。【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能够看出双方已就合同价款增加1万元达成合意,故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总价款应为9万元。大地溪客公司在2017年5月仍然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对涉案标的物的样式等问题进行调整,故其主张舍尔特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25日交货属根本违约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定作人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避免资源浪费。本案中,大地溪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舍尔特公司已经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大地溪客公司此时已不宜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法院对大地溪客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鉴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舍尔特公司的加工厂内且舍尔特公司不负责运输和安装,故大地溪客公司应当自行将涉案标的物提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溪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舍尔特公司货款7万元;二、大地溪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舍尔特公司处提走旅游环保厕所一个;三、驳回大地溪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大地溪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溪客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舍尔特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故其行使的并非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而应认定为法定解除权。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分析大地溪客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首先,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并且技术设计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40天,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内容可以认定从2017年3月至5月,双方对于定作物的设计一直进行磋商并调整,且根据现有证据,大地溪客公司并未对舍尔特公司的履行期限提出过异议,故大地溪客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7年4月25日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内容可以认定,舍尔特公司迟至2017年5月下旬,已经完成了定作物的大部分生产任务,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物系根据大地溪客公司的要求制作,具有高度的特定性,故从常理推断,舍尔特公司在完成承揽任务后没有理由不通知大地溪客公司进行验收交货从而获取合同价款。最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地溪客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舍尔特公司交付定作物,亦未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仅在舍尔特公司提起本诉后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有理由相信系大地溪客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因距离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时间时隔已远,故其在本案中不宜再行主张验收并以定作物不合格为由拒付或少付合同价款,一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并提走定作物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对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而言,其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也可以基于分则承揽合同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不能将定作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一概定性为任意解除权,否则将以偏概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两种合同解除权的区别。两种合同解除权至少存在以下四点区别:一是合同性质不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委托合同),而法定解除权则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且当事人无须特别约定。二是行使主体不同。在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系单方权利,仅属于定作人,承揽人无此权利;而法定解除权属于各方当事人均可享有,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三是适用条件不同。承揽合同主要取决于定作人的意愿,合同内容具有高度的特定性,故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没有严格的条件约束,只要合同有效定作人即可行使;而法定解除权除合同必须有效外,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后,为了平衡承揽人的利益,必须对承揽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法定解除权系对于非违约方的保护,故非违约方在行使法定解除权后,不仅无须支付对价,还有权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定作人行使何种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依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权主张权利,其法律要件不同,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有显著差别。在本案中,通过分析大地溪客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相应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大地溪客公司所主张行使的合同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而非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鉴于本案已经可以认定大地溪客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的系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那么就应当根据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其请求权能否成立。现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各执一词,但又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这就需要法官通过证据规则并结合社会常理判定个案结论,对此判决理由部分也已经详述。通常情况下,在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系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对于其他人而言往往并无太大价值,故一般而言,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后没有理由不通知定作人进行验收交货从而获取合同价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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