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拘禁行为_非法拘禁定罪条件
鲁法案例[2021]58
内容摘要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车辆载乘被害人,在被害人被挟制于行驶车辆内的情形下,拒绝停车,并加速驾驶车辆,期间还抢夺被害人的手机阻止被害人求救,后被害人选择跳车,导致轻伤的后果。一审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对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通过分析探讨非法拘禁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实质内容,以是否实现了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作为认定标准,论证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应系非法拘禁的行为,另对于拘禁行为过程中出现的危害结果,尤其在介入被害人行为时,综合考虑这一介入行为的异常与否,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鲁某某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的认定
关键词
非法拘禁轻伤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非法拘禁行为的内容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体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对于利用他人恐惧心理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拘禁的行为。
2、在介入被拘禁人自己的行为后,能否将被拘禁人轻伤的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需要分析判断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与轻伤的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作为原因的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并且合乎规律的引起了结果的发生,才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基本案情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某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并将其带至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拒绝到鲁某某家中,鲁某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某驶出沭景嘉园小区,违背邱某某去马庄烧烤城或者正基超市的意愿沿银杏大道向东欲强行将邱某某带至陵阳,并拒绝邱某某停车、离开的要求。邱某某要求停车未果后电话向其男友张某功求救并要求报警,鲁某某阻止邱某某求救并抢夺其手机,抢夺过程中,鲁某某用手击打邱某某头部并拽住其头发实施殴打。当日22时20分许,邱某某因害怕被拘禁、殴打及性侵,在车辆行驶至莒县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路段时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右足舟骨骨折。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开车载被害人邱某某过程中没有非法拘禁、殴打、阻止求救等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在莒县正基超市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某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拒绝下车到鲁某某家中,鲁某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某沿银杏大道向陵阳街道方向行驶,途中拒绝邱某某去马庄烧烤城等地的要求。鲁某某驾车到陵阳街道时,因邱某某打电话向其男友求救并想报警,鲁某某试图抢夺邱某某手机阻止其电话求救。当日22时20分许,鲁某某驾车行驶至莒县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路段处,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殴打、猥亵他人,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鲁112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拘禁被害人;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鲁11刑终6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鲁某某与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识,鲁某某先是将被害人带至其家地下车库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被拒绝,随后将被害人挟制于行驶车辆内,无视被害人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或停车的请求,加速驾驶车辆,并抢夺被害人手机试图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且鲁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作为年轻女性,在夜晚十时左右被开始误认为是熟人后来发现是陌生人的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车辆中,其多次要求离开均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被害人心理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不得不采取相应自救行为,其选择打开车门跳车逃离的行为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亦具有通常性,应认定上诉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导致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车辆载有被害人,并未采取直接拘束被害人身体进而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对其行为本身能否评价为非法拘禁的行为,涉及到对非法拘禁行为形式与内容的判断;另本案中被害人因自己跳车行为直接导致的轻伤后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系非法拘禁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某一行为能否被评价为非法拘禁行为,应从行为的形式与内容两方面来考察,从行为的形式上来说,具体的方式方法是没有限制的,既可以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进而剥夺其身体活动的自由,亦可以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从行为的内容上来看,应是对他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车辆载乘被害人,尽管被害人是自愿上车,但其上车之后有离开的人身自由,且其明确向被告人表示了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或停车。被告人无视被害人的请求,在被害人被挟制于行驶车辆内的情形下,拒绝停车,并加速驾驶车辆,利用被害人不敢跳车的恐惧心理而予以拘禁,期间还抢夺被害人的手机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为表现已经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系非法拘禁的行为。
二、本案中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分析判断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并且合乎规律的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前者是一种危险的可能性,而后者是危险的现实化。这一判断需要实现事实上的归因与结果上的归责相统一,尤其在存在介入因素下,需要对介入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才能得出结果的归责与否。
本案中被害人的轻伤是由于被害人的跳车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进一步分析被害人跳车行为,是因为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出于害怕被性侵而选择跳车。因此在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害怕被性侵选择跳车——被害人轻伤结果,这一因果关系的链条中,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需要对这一介入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介入因素足够异常,那么阻却了结果的归属,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结果是合乎规律的发生,那么应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具体分析来看,被害人作为年轻女性,在夜晚十时左右被开始误认为是熟人后来发现是陌生人的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车辆中,其多次要求离开均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被害人产生相应的恐惧心理与高度的精神紧张,是合乎常理的;其在此心理精神支配下选择了打开车门跳车逃离,虽然行为的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是考虑到自救行为可选择的余地,这是不得不或几乎必然会实施的一种行为;且本身被告人居于车辆驾驶的管辖地位,其拒绝停车对被害人的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与支配作用。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即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也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应该归责于被告人。
上述案例分析探讨了间接拘束他人身体的拘禁行为的认定,对于非法拘禁罪,具体的行为方式方法是多样的,是否实现了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才是实质的标准;此外,对于拘禁行为过程中出现的危害结果,需要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尤其在介入被害人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一介入行为的异常与否,只有在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也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一结果的发生,才能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危害的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441号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65号
附裁判文书
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莒县刘官庄镇,住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因殴打他人、猥亵他人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2020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不适宜羁押,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刑检刑诉〔2019〕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鲁某某逃匿,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逮捕,当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2020年3月4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当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某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并将其带至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拒绝到鲁某某家中,鲁某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某驶出沭景嘉园小区,违背邱某某去马庄烧烤城或者正基超市的意愿沿银杏大道向东欲强行将邱某某带至陵阳,并拒绝邱某某停车、离开的要求。邱某某要求停车未果后电话向其男友张成功求救并要求报警,鲁某某阻止邱某某求救并抢夺其手机,抢夺过程中,鲁某某用手击打邱某某头部并拽住其头发实施殴打。当日22时20分许,邱某某因害怕被拘禁、殴打及性侵,在车辆行驶至莒县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路段时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右足舟骨骨折。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成功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其开车载被害人邱某某过程中没有非法拘禁、殴打、阻止求救等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在莒县正基超市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某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拒绝下车到鲁某某家中,鲁某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某沿银杏大道向陵阳街道方向行驶,途中拒绝邱某某去马庄烧烤城等地的要求。鲁某某驾车到陵阳街道时,因邱某某打电话向其男友求救并想报警,鲁某某试图抢夺邱某某手机阻止其电话求救。当日22时20分许,鲁某某驾车行驶至莒县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路段处,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邱某某报案,莒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日对被告人鲁某某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日照西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又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殴打、猥亵他人,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17日,其跟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聊天,邱某某叫他一块吃饭,其开车去了正基超市找到邱某某,和她聊了一会儿。当晚9点半多,邱某某让他在正基超市北门等她,邱某某出来后上了他车的副驾驶座,他问邱某某去吃点什么,邱某某说都行,他就开车拉她到了沭景嘉园小区地下车库,让邱某某到他家吃饭,邱某某说不去并说不想在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就是不下车,他就上车出他家小区沿岳家村大桥向陵阳方向走,这时大约十点左右。开车过程中邱某某要求送她去烧烤城或正基超市,他没同意继续开车前行,到了陵阳街道一个十字路口,一个男的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跟对方说出事了,挂了电话后,邱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报警,他听到邱某某说报警很生气,试图抢她的手机阻止她报警,抢了一会手机也没有抢过来,邱某某跟电话那边说赶紧过去要不就来不及了,他听到后让她把电话挂了,邱某某不听,他又拽她的手、胳膊试图抢手机,邱某某把一个包向他脸上扔过去,他想拽她的头发,这时邱某某从副驾驶座上跳下车,车门自动关闭,他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因为干微商微信加了鲁某某为好友,但一直没聊过天。2019年3月17日,她与鲁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并以为鲁某某是其之前认识的朋友,就叫他一起吃饭。当晚7点左右,鲁某某到了正基商场找正在工作的她,她发现鲁某某不是之前认识的朋友,鲁某某一直等她到8点50分左右正基商场关门,她上了鲁某某的车,跟鲁某某说不认识他,刚说完鲁某某就开车走了,她让鲁某某送她回家,鲁某某先说带她去吃烧烤,又说上他那边,她说不去,这时鲁某某把车开进蓝湾商场对面一个小区地下车库让她上他家吃饭,她不下车并要求送她回家。鲁某某没说什么开车往外走,她继续要求送她回去,鲁某某什么也没说,当时他开车四十迈左右,她觉得现在下不了车了,就和鲁某某说去烧烤城吃饭,她想到烧烤城后求救,但鲁某某不去,继续向陵阳方向走,到了陵阳的时候她说她在陵阳有朋友,让他放她下车,鲁某某没回话还试图拉她的手,她没让他拉,跟他说她要回家,鲁某某加快了车速,她打电话给她对象张成功。这时鲁某某就抢她手机,她就跟张成功说快报警,鲁某某要抢她手机并用巴掌打她后脑勺,拽她头发,她害怕被性侵就从车上跳了下去,鲁某某没有停车就走了,她接了张成功的电话等到来接她后,与他一起报警。
3、证人张成功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邱某某的对象,2019年3月17日21时54分,他接到被害人邱某某的电话,邱某某说她在陵阳,让他找人接她,声音很急促,接着就挂了电话。他打回去电话后那边很嘈杂,邱某某说快去接她,有人不让她下车,他让邱某某发位置给他,接着电话又挂了,他根据邱某某发的微信位置在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边红绿灯往南300米地方找到邱某某,当时被害人邱某某在大路边的一个沟里,出来的时候一瘸一拐的。
4、书证
(1)被告人鲁某某的电子档案,证实鲁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向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报警称被人非法拘禁,莒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到案过程。
(4)被害人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殴打、猥亵他人,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鲁某某。
6、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2019年3月21日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某的审讯过程。该光盘显示:讯问时间自2019年4月4日16时52分至18时12分,后核对笔录、签名捺印,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自然、稳定,未受到殴打、辱骂、恐吓等非法手段逼迫,供述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关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有被告人鲁某某的签字捺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佐证,制作程序合法,记录客观公正,能够反映被告人鲁某某的真实意思,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鲁某某未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车受轻伤的事实,其虽未殴打被害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颖
人民陪审员 周 存 东
二О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户籍地莒县刘官庄镇,住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因殴打他人、猥亵他人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20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不适宜羁押,当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鲁112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网友关系。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在莒县正基超市见面。当日21时许,鲁某某驾驶轿车到莒县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拒绝下车到鲁某某家中,鲁某某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车载邱某某沿银杏大道向陵阳街道方向行驶,途中拒绝邱某某去马庄烧烤城等地的要求。鲁某某驾车到陵阳街道时,因邱某某打电话向其男友求救并想报警,鲁某某试图抢夺邱某某手机阻止其电话求救。当日22时20分许,鲁某某驾车行驶至莒县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路段处,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致其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邱某某报案,莒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日对被告人鲁某某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日照西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认定,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又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殴打、猥亵他人,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她因为干微商加了鲁某某为微信好友,但一直没聊过天。2019年3月17日,她与鲁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并以为鲁某某是其之前认识的朋友,就叫他一起吃饭。当晚7点左右,鲁某某到了正基商场找正在工作的她,她发现鲁某某不是之前认识的朋友,鲁某某一直等她到8点50分左右正基商场关门,她上了鲁某某的车,跟鲁某某说不认识他,刚说完鲁某某就开车走了,她让鲁某某送她回家,鲁某某先说带她去吃烧烤,又说上他那边,她说不去,这时鲁某某把车开进蓝湾商场对面一个小区地下车库让她上他家吃饭,她不下车并要求送她回家。鲁某某没说什么开车往外走,她继续要求送她回去,鲁某某什么也没说,当时他开车四十迈左右,她觉得现在下不了车了,就和鲁某某说去烧烤城吃饭,她想到烧烤城后求救,但鲁某某不去,继续向陵阳方向走,到了陵阳的时候她说她在陵阳有朋友,让他放她下车,鲁某某没回话还试图拉她的手,她没让他拉,跟他说她要回家,鲁某某加快了车速,她打电话给她对象张成功。这时鲁某某就抢她手机,她就跟张成功说快报警,鲁某某要抢她手机并用巴掌打她后脑勺,拽她头发,她害怕被性侵就从车上跳了下去,鲁某某没有停车就走了,她接了张成功的电话等到来接她后,与他一起报警。
2、证人张成功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邱某某的对象,2019年3月17日21时54分,他接到被害人邱某某的电话,邱某某说她在陵阳,让他找人接她,声音很急促,接着就挂了电话。他打回去电话后那边很嘈杂,邱某某说快去接她,有人不让她下车,他让邱某某发位置给他,接着电话又挂了,他根据邱某某发的微信位置在陵阳街道东上庄村东边红绿灯往南300米地方找到邱某某,当时被害人邱某某在大路边的一个沟里,出来的时候一瘸一拐的。
3、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9年3月17日,其跟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聊天,邱某某叫他一块吃饭,其开车去了正基超市找到邱某某,和她聊了一会儿。当晚9点半多,邱某某让他在正基超市北门等她,邱某某出来后上了他车的副驾驶座,他问邱某某去吃点什么,邱某某说都行,他就开车拉她到了沭景嘉园小区地下车库,让邱某某到他家吃饭,邱某某说不去并说不想在地下停车场。因邱某某就是不下车,他就上车出他家小区沿岳家村大桥向陵阳方向走,这时大约十点左右。开车过程中邱某某要求送她去烧烤城或正基超市,他没同意继续开车前行,到了陵阳街道一个十字路口,一个男的给邱某某打电话,邱某某跟对方说出事了,挂了电话后,邱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报警,他听到邱某某说报警很生气,试图抢她的手机阻止她报警,抢了一会手机也没有抢过来,邱某某跟电话那边说赶紧过去要不就来不及了,他听到后让她把电话挂了,邱某某不听,他又拽她的手、胳膊试图抢手机,邱某某把一个包向他脸上扔过去,他想拽她的头发,这时邱某某从副驾驶座上跳下车,车门自动关闭,他就开车走了。
4、书证
(1)被告人鲁某某的电子档案,证实鲁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向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报警称被人非法拘禁,莒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到案过程。
(4)被害人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鲁某某亲属给付的赔偿款10万元,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殴打、猥亵他人,被莒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
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鲁某某。
6、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2019年3月21日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某的审讯过程。该光盘显示:讯问时间自2019年4月4日16时52分至18时12分,后核对笔录、签名捺印,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自然、稳定,未受到殴打、辱骂、恐吓等非法手段逼迫,供述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关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有被告人鲁某某的签字捺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相佐证,制作程序合法,记录客观公正,能够反映被告人鲁某某的真实意思,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鲁某某未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车受轻伤的事实,其虽未殴打被害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拘禁被害人。2、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鲁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拘禁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成功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鲁某某与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识,鲁某某先是将被害人带至其家地下车库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被拒绝,随后将被害人挟制于行驶车辆内,无视被害人要求送至指定地点或停车的请求,加速驾驶车辆,并抢夺被害人手机试图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鲁某某有打她的后脑勺、拽她头发的行为,鲁某某自己供述曾拽被害人手、胳膊试图抢手机,想拽被害人头发,可以证实双方有撕扯行为,但一审并未认定鲁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至于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鲁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造成轻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原因行为的非法拘禁实行行为具有引起犯罪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行为的非法拘禁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害人作为年轻女性,在夜晚十时左右被开始误认为是熟人后来发现是陌生人的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车辆中,其多次要求离开均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被害人心理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不得不采取相应自救行为,其选择打开车门跳车逃离的行为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亦具有通常性,应认定上诉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车导致轻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