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的方法有哪几种_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
【裁判要旨】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该选择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应当受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安排被否定或者终止的影响。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在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纯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龙船坞路157号6幢1层。法定代表人:周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七路337号。法定代表人:章德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亭,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双,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纯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纯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战略合作意向书》第十二条之约定:“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8年7月16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追认《战略合作意向书》的约束力,《战略合作意向书》追溯至2017年8月5日起对双方具备约束力。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13日,金凤公司两次擅自递交发明专利申请的违约行为,系《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金凤公司隐瞒该违约事实,使得纯青公司在不知情、不平等、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又与金凤公司错误地签订了后续系列合作协议。综上,本案应由金凤公司违约时具备约束力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金凤公司未作答辩。纯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纯青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等相关合同解除;2.判决金凤公司不得再继续生产及销售双方合作研发的所有产品;3.判决金凤公司向纯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1.研发成果双方共同拥有,相关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由双方共同署名并申报,并共同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2.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对合作期间内所有研发成果及专利享有唯一权,违约方不可继续生产及销售合作期间内共同研发的所有产品,并向对方一次性赔偿500万元;3.任何与本意向书有关或因意向协议引起之争议,意向书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金凤公司违反《战略合作意向书》之约定,擅自将《战略合作意向书》项下之专利申请并登记在其一方名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三)金凤公司申请“新型蒸汽热交换器”专利(申请号CN20171117****.4)和“一种蒸汽发生器”专利(申请号CN20181020****.5)时,《战略合作意向书》仍然有效,故纯青公司有权依据《战略合作意向书》要求金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1.25版),双方均确认从2017年3月起,金凤公司已开始研发蒸汽机。同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2018.7.16版)。因此,在2019年1月25日前,《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均有效。纯青公司有权依据《战略合作意向书》要求金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凤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虽然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有“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该意向书已明确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即《战略合作意向书》只是单纯的意向,对双方不存在现实约束。且此后双方已在2019年1月25日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前述《战略合作意向书》,涉及该协议的纠纷,由金凤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故无论本案双方因《战略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产生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有且只有一个,即金凤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纯青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根据纯青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其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该《战略合作意向书》亦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作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双方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并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即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通过在后协议已明确约定由金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本案金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纯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等证据。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战略合作意向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任何与本意向书有关或因本意向协议引起之争议,意向书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作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双方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在后签订的《协议书》在关于选择受诉法院条款上对在先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作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故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应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协议书》明确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金凤公司住所地法院解决”。本案金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辖区内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该选择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应当受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安排被否定或者终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故纯青公司、金凤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在《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外,金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等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理涉。故纯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金凤公司违约时具备约束力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纯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纯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龙船坞路157号6幢1层。法定代表人:周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七路337号。法定代表人:章德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亭,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双,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纯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纯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战略合作意向书》第十二条之约定:“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8年7月16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追认《战略合作意向书》的约束力,《战略合作意向书》追溯至2017年8月5日起对双方具备约束力。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13日,金凤公司两次擅自递交发明专利申请的违约行为,系《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金凤公司隐瞒该违约事实,使得纯青公司在不知情、不平等、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又与金凤公司错误地签订了后续系列合作协议。综上,本案应由金凤公司违约时具备约束力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金凤公司未作答辩。纯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纯青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等相关合同解除;2.判决金凤公司不得再继续生产及销售双方合作研发的所有产品;3.判决金凤公司向纯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1.研发成果双方共同拥有,相关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由双方共同署名并申报,并共同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2.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对合作期间内所有研发成果及专利享有唯一权,违约方不可继续生产及销售合作期间内共同研发的所有产品,并向对方一次性赔偿500万元;3.任何与本意向书有关或因意向协议引起之争议,意向书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金凤公司违反《战略合作意向书》之约定,擅自将《战略合作意向书》项下之专利申请并登记在其一方名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三)金凤公司申请“新型蒸汽热交换器”专利(申请号CN20171117****.4)和“一种蒸汽发生器”专利(申请号CN20181020****.5)时,《战略合作意向书》仍然有效,故纯青公司有权依据《战略合作意向书》要求金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9.1.25版),双方均确认从2017年3月起,金凤公司已开始研发蒸汽机。同日,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2018.7.16版)。因此,在2019年1月25日前,《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均有效。纯青公司有权依据《战略合作意向书》要求金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凤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虽然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有“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该意向书已明确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即《战略合作意向书》只是单纯的意向,对双方不存在现实约束。且此后双方已在2019年1月25日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前述《战略合作意向书》,涉及该协议的纠纷,由金凤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故无论本案双方因《战略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产生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有且只有一个,即金凤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纯青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根据纯青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其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该《战略合作意向书》亦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作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双方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并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即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通过在后协议已明确约定由金凤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本案金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纯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等证据。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战略合作意向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任何与本意向书有关或因本意向协议引起之争议,意向书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意向书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意向协议仅作为合作意向,最终以正式协议为准,如最终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则本意向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2019年1月25日,纯青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自动解除双方此前订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纯青公司与金凤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在后签订的《协议书》在关于选择受诉法院条款上对在先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作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合意,故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应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协议书》明确约定“涉及本协议的纠纷,由金凤公司住所地法院解决”。本案金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辖区内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该选择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应当受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安排被否定或者终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故纯青公司、金凤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在《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外,金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等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理涉。故纯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金凤公司违约时具备约束力的《战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纯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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