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流程_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
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过程中,公开听证制度的价值日益凸显,其构建的多方在场、直接交流模式对于形成共识、消弭矛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频次与质效均不断提升。但从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中开展公开听证的现实情况来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问题。 首先,在“四大检察”中,行政检察起步较晚,是公认的短板和弱项。行政检察办案力量也相对薄弱,在不少基层检察院,甚至没有单独设立行政检察部门,以及专职的行政检察人员。而公开听证缺乏配套的激励机制,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难度又普遍不小,这就导致原本数量就少的办案人员,对开展听证工作极易产生畏难情绪,积极性不高,从而严重制约了在办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中公开听证工作的广泛开展。 其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虽然对听证范围、程序、参加人员等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适用于“四大检察”,如何将《规定》的具体要求与行政检察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有效衔接,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尤其对《规定》第4条启动听证程序需满足的三个实体要件,即“较大争议”“重大社会影响”“需当面听取意见”,应明确相关标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再次,行政检察公开听证仍存在运行不畅的情况。比如,在一些地方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公开听证主要由行政检察部门负责组织,但是听证员却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联系,若涉及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则由办公室负责联系,由此很容易导致多头参与下部门之间衔接不畅。再比如,一些听证活动流于形式,有的甚至只邀请了行政相对人一方参加,未能充分发挥听证员的作用;听证场所也不符合规定,缺乏必要的配套设施,无法满足听证席位设置、录音录像等基本要求。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可从机制建设、实践探索、多元化解三方面入手,通过完善公开听证相关制度和方法,进一步助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一,加强机制建设。一是在落实《规定》相关要求的基础上,通过对《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中关于听证工作具体规定的贯彻实施,保障听证活动的合法、有序开展。二是加强听证员队伍建设。分、州、市一级检察院可结合听证员的专业素养、从业经历、群众工作经验等,构建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员档案库,为开展公开听证工作提供智力支持。三是完善考核制度。对行政检察人员考核时,可加入公开听证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标,并按照工作量确定合理分值,强调适用数量的同时应充分保障通过公开听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质量。上级检察机关可不定期对下辖检察院通过公开听证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案件数量和质效进行通报。 第二,理顺实践路径。一是做好充分准备。听证前,承办检察官应根据当事人诉求提炼听证重点。通过查阅卷宗、听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意见的方式掌握争议焦点,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落实听证程序。听证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以及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要求,规范运行各项听证程序,确保听证工作程序规范、进展顺畅。三是秉持结果导向原则,依法合理选择听证案件,提前做好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四是承办检察官要善用多媒体示证技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情况等进行详细介绍,引导参会人员充分发表主张,确保听证员能够大胆履职、独立发表意见,对案件作出公允的判断。五是对听证典型案例及时总结、推广,并择优予以表彰,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充分展示听证的成效与价值,调动各界人士参与听证活动、化解行政争议的积极性。六是通过开展听证观摩、听证练兵等活动,切实提升行政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能。 第三,将公开听证与检察和解有机结合,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化解争议的目的是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彻底解决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因此,在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把司法为民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贯穿始终,以释法说理、化解争议纠纷作为公开听证的主线,将检察和解与听证工作融会贯通。如果在公开听证过程中,申请监督人与行政机关有和解意向,检察机关应积极引导,力促双方达成和解,并做好事后跟踪工作,确保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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