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是什么罪_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2023-03-13 00:00:30 / 刑法罪名 / 阅读
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民事诉讼规则,诚实守信。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扰乱法庭秩序,干扰人民法院审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给予严惩。

事实证明 : 几乎每起申诉案都跟行为人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关,形成诉累,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妨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一、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伪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二、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与责任

1、伪造证据的定义

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

包括 : 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虚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编造,增强己方证据证明力或者失却、减弱对方证据证明力的情形。

2、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即是为了非法占有,或是为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行为人未得逞,被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识破的,或是当事人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推翻的,最不济也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给予罚款、拘留。

前提条件是 : 有证据予以反驳,支持,足以推翻行为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下。

三、伪造证据,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构成侵占罪。

1、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2、侵占罪的构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1)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3)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证据与虚假诉讼之间的关系

(1)伪造证据的形式包括伪造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

(2)虚假诉讼行为一定包括伪造证据的各种形式和手段,但伪造证据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才构成虚假诉讼。

因此,虚假诉讼构成的关键要件是 :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虚假诉讼。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方或双方为了自己赢得诉讼,分得利益,在举证中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对伪造证据的诉讼参与人应该处于训诫、罚款或拘留。

(3)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假借法院和审判人员之手,非法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从而实现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

(4)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也有许多不同之处:恶意诉讼是一方恶意,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是双方恶意、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五、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的;

(八)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

(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十)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一)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十二)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十三)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十四)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十五)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如何处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部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 :

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倘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那么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使他人作出错误的认识,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财产,或是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在法院收集证据的时候提供虚假的材料,都构成伪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法院会根据情节不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触犯刑法的,还会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要本着诚信的原则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千万不要弄虚作假。

案例 :

徐某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作出司法惩戒书给予通报,并罚款10000元。

2020年10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隐瞒债务已部分清偿的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罚款10000元,限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徐某在限定的时间内依法缴纳了罚款。

2020年11月13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刘某提供借条上的部分内容系其伪造,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鉴定费用由刘某承担。

魏都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刘某以赵某未付轮胎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及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赵某因购买轮胎未向刘某支付轮胎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中“赵某”的名字系赵某所签。庭审中,赵某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系虚假证据。赵某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欠刘某轮胎款的事实。后赵某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魏都区法院遂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在得知赵某申请鉴定时,刘某多次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诉,赵某表明立场,无论刘某撤诉与否,他都要等鉴定结果出来,还原事情真相。最终,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出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的签名笔迹“赵某”不是赵某所写,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提供的借条中“赵某”签名经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赵某书写,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的证明目的,且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在诉讼中申请鉴定花费1000元,应由原告刘某负担。

且本案中的刘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刘某作出处罚1000元的决定。

诉讼参与人诚实守信,遵守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履行职能,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打击、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定能塑造诚信诉讼环境,推动社会主义和谐建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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