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有哪些_刑法的附加刑的概念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罪行。根据《刑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既可适用处罚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罚较重的犯罪。从犯罪性质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决定罚金数额时,还应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无限额罚金)。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2)明确或者变相规定了相对确
定的数额(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刑法》第160条第2款、第175条根据一定的基准(如处违法所得)也可以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对于限额罚金,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适度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与犯罪分子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罚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1.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罪犯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2.限期分期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罪犯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这样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额支付上可化整为零,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3.强制缴纳。判决缴纳罚金,指定的期限届满,罪犯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5.延期缴纳、减少缴纳或者免除。如果罪犯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家庭成员死亡等,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定的数额(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刑法》第160条第2款、第175条根据一定的基准(如处违法所得)也可以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对于限额罚金,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适度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与犯罪分子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罚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1.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罪犯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2.限期分期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罪犯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这样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额支付上可化整为零,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3.强制缴纳。判决缴纳罚金,指定的期限届满,罪犯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5.延期缴纳、减少缴纳或者免除。如果罪犯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家庭成员死亡等,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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