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再审去最高院申诉期限_再审推翻二审的概率

2023-03-13 03:21:09 / 刑法罪名 / 阅读

2021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官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简称《新民事再审指南》)。与上一版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简称《旧民事再审指南》)》相比,二者均规定对“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以及“再审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但是,这一简单的规定,并未解决实务之中长期存在的分歧问题,导致对再审的范围和边界认识不清。对此,笔者简要解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范围的规定

首先,关于再审的范围(再审的对象),《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有观点认为[1],从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都可以申请再审。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所有的案件都可能进入最高法院。例如,一个简单的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就可能经历四级审判,即: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对高院再审驳回裁定不服的(认为其有错误),则再去向最高院对高院的再审裁定申请再审。显然,这种解释应该不是立法原意,否则每个案件都去最高院审理一遍的,最高院显然会不堪重负。但是,考虑到判决书和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务之中就产出了分歧,即对再审裁定能否申请再审[2]。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6条对此规定:“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如果高院再审判决、裁定改变了原审结果,当事人就可以对该再审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1)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2)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因此,虽然《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011)》规定对某些再审判决、裁定可以再去申请再审,但从2013年开始,再审判决、裁定就不再属于可以再审的对象。但是,问题在于:(1)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是否属于可以继续申请再审的对象。尤其是,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然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二审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可以再审的对象。

二、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因此,对再审驳回申请的裁定,法律规定不准许再审。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却并不容易。对此,有观点认为[3]: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未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在一般人心中,显然更高一级的法院效力更高,在一般人心中是很难想象驳回再审的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再审驳回的裁定,显然也存在对错,否则再审法院就无需花费时间来审理和制作这个再审驳回裁定。而且,再审法院驳回再审裁定做出后,下级法院是不可能不认可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更不可能再去做出改判的。再审驳回的裁定之所以不能再去作为再审对象,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简称《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说,法律确定了再审只能进行一次的基本原则,避免反复进行再审。再审被驳回后,这一次机会就用尽了,后续只能走其他救济渠道,而不是因为“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或者“再审驳回裁定本身不存在既判力”。

三、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文书的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该条的字面意思似乎可以看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则发回的二审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那么此时应该就可以对其继续申请再审。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生效裁判,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理由是[4]:《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再审仅有一次的原则。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本质上仍然属于再审判决、裁定。如果允许相关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将造成诉讼程序的无限循环,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对此,2014年最高法院官网在《对“建议最高法院依法受理地方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问题的答复》之中也表示:法律关于“可以”的表述,是针对当事人来讲,不服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判决,可以选择息诉息访,也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理解为既可以选择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在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路径的前提下,最高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于法无据。在(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案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再审判决。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肯定说则正好持相反观点,其依据是: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指出:“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案之中,东亚公司辩称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属于不得申请再审的再审判决、裁定。最高法院没有认可这一抗辩,理由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赞同否定说,理由是:首先[5]:《民诉法》第209条正式确立了“三加一”模式: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经过二审裁判的,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驳回的、逾期作出裁定或再审后仍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可见,2012年修改民诉法中,为解决有限再审、终审不终问题,是慎之又慎的,不允许无限循环的去再审。

其次,如有观点指出的[6]: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国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三加一”的特色,以及再审只进行一次的原则,对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本身不应准许再去申请再审。对于再审发回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笔者认为其也不应该成为继续再审的对象。否则,再审程序将无限制的循环下去。而且,再审本质上只是一个纠错程序,再审发回后采取“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做法实质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不值得提倡。目前来看,最高法院《新民事再审指南》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对哪些再审裁判能继续再审的问题,可能还会存在争议。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发回后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再审做进一步的明确,以统一司法认识,消除司法实践之中相互冲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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