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时效_最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2023-03-13 03:34:38 / 刑法罪名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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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年旧案的追诉时效如何审查与认定?

在面临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陈年旧案时,每位刑辩律师需率先思考追诉时效这一关键问题。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案件是否在追诉时效内的判断将影响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追诉时效如何审查、认定呢?本文结合法律法规、相关案例和学者观点,从以下几个问题进一步分析讨论:一、当陈年旧案追诉时效横跨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时,应适用那部《刑法》?二、如何解读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

一、陈年旧案追诉时效横跨两部《刑法》时的法律适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2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即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针对此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案例中明确指出: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超过追诉期限的”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1]

图一时间轴中涉及到了甲、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明,甲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为5年,在1996年8月2日追诉时效截止,符合“在97年刑法颁布之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因此,对甲应当适用79年刑法。

而乙犯罪行为追诉时效为20年,在2011年8月2日截止,不符合“在97年刑法颁布之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对乙应当适用97年刑法。

图一 举例案件时间轴(该时间轴点击可放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却有不同的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第六批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不核准起诉案中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按照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

在此之后,2019年6月4日最高法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中规定了,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复函直接明确了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

因此,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下图:

图二 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规则(该规则点击可放大)

二、关于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规定的解读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分别规定在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中,区别有以下两点:①增加了“被害人规定期间内控告但不立案”这一情况;②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

法条

条件一

条件二

79年《刑法》

法院、检察院、公安采取强制措施

逃避侦查或审判

97年《刑法》第一款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97年《刑法》第二款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表一 79年《刑法》77条和97年《刑法》88条对比表

(一)“采取强制措施”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组的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3]

情形

是否被认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制作相关文书,但犯嫌逃匿导致无法执行的。

存在相关文书复印件能证明采取措施

仅在《呈请拘留报告书》签字同意,但没有制作《拘留证》

仅在《呈请拘留报告书》签字同意,系统生成《拘留证》并用引

表二 最高检专家组关于“采取强制措施”解释列举表

由此可见,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判断关键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

(二)“立案侦查”的判断

“立案侦查”通常包括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两种情况。对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中“立案侦查”的理解,目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仅对人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未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时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对行为人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即对事立案。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立案时是否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可以延长。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原则上是对人立案,特殊情况下如侦查活动已穷尽时也可以对事立案。[4]

就具体而言,“立案侦查”不应该缩限为“对人立案”。在实务中,行为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初期难以被人所知悉,公安机关多以“对事立案”为主,即便后期查明了行为人的身份,也不会进行补充立案。那么,“对人立案”必然会限制对于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5]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刑法第88条“立案”作出了如下认定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年代较久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但有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并实际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可视为已经进行了立案。[6]

可见,当没有“立案”决定书时,若侦查机关进行了侦查活动时就视为“立案”。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都不一定能够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也存在侦查无果的情况。

因此,在“立案侦查”上应当解释为“对事侦查”,从而增加第八十八条的适用空间。

(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判断

“逃避侦查或审判”在主观上要求有逃避追诉的意图,应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被立案侦查或者接受审判;在客观上要求有逃跑或隐匿的行为。因此,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判断,主要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第一,“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发生在 “采取强制措施”或“立案侦查”之后。根据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的规定可知,“采取强制措施”或“立案侦查”是“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前置要件。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逃跑”包括: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离开犯罪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潜逃境外或者在被依法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脱逃或者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等情形;

“隐匿”包括:藏身隐蔽处所,深居简出,使自己不被外界发现;通过化妆、整容、变性、改变容貌、体貌、性征,使他人无法辨认;改名换姓,使用伪造或虚假的身份证明;利用意外事故等制造死亡假象或者伪造死亡证明,意图欺骗办案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等。

犯罪人犯罪之后,始终居住于原来居住的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经商,没有隐姓埋名,也没有隐瞒新居住地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7]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追诉的意图,应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被立案侦查或者接受审判。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被立案侦查或接受审判,则行为人没有逃避追诉的意图。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所谓“逃避行为”,可能也只是正常合理的外出行为。因此,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被立案侦查或接受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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