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怎么定罪量刑_2022年非法经营汽油判刑案例

2023-03-13 06:05:40 / 刑法罪名 / 阅读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模式之一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刑法》225条则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模式之一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法》第312条则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赃物罪)的行为模式之一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包括使用支付结算办法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三种模式在客观行为上存在相似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定罪量刑具有较大的研究意义。此文将从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这三罪的理论区别出发,结合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论述支付结算行为认定思路。

一、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的理论区别

(一)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的支付结算含义区别

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这里我们将客观行为限定为支付结算行为,但是对于这三个罪名而言,支付结算的含义却存在不同。帮信罪对于支付结算的含义并没有明文规定,其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支付结算旨在例举常见的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支付结算是广义的支付结算,指行为人通过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的行为,以实现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移转。赃物罪在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以支付结算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支付结算方式转移是掩饰隐瞒的一种手段,这里的支付结算应当也是广义的支付结算,能给实现资金的移转即可。

不同于帮信罪、赃物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含义,非法经营罪对于支付结算的定义则有司法解释明文规定。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了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此处的支付结算应当同时包括货币的给付和资金的清算,仅有一个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行为无法构成支付结算业务。即支付结算应同时具备资金的转出和转进两个环节。且非法经营罪应当以支付结算业务为业,反复继续实施支付结算行为,属于商业交易。

(二)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的主观方面区别

构成帮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明知程度上要求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正在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而且确切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自己所提供的网络技术帮助实施犯罪。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可以通过正推与反推两种方式进行确定,具体有七类行为(略)。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时,应当结合以上情况综合分析,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以上情形,亦应当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综合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是否逃避监管、是否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因素可以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程度。在明知内容上帮信罪仅要求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对犯罪内容仅需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或者概括性的认识,对于下游犯罪本质和现实发生应当确切知道,认识到所实施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危害行为,不了解具体内容、行为性质以及是否实际实施,不确定上游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据经验法则和社会常识去推定明知,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获利情况、参与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放任上游犯罪危害结果发生。

赃物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故意予以掩饰、隐瞒,行为人认识到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作用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若行为人一开始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该部分行为不成立犯罪,不计入犯罪数额。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因赃物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所以行为人应该是已经知道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不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过失,不构成赃物罪。且明知是赃物,要求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其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帮信罪相同的是,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进行确定,也可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但具体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与帮信罪不同的是,行为人可以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行为性质。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赃物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以行为人支付结算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例,可能存在以下五种情形,其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其三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其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其五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若行为人有正当理由解释其实施的转移转换财产的行为,就算行为人存在上述行为,也不应认定行为构成赃物罪。

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其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故意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以行为人实施支付结算行为为例,行为上主观上需要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明知自己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会影响市场秩序,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的经营行为必须是反复继续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以经营为目的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赃物罪的客体区别

帮信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其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即行为人提供帮助行为的上游犯罪一定要是信息网络犯罪,同时帮助行为本身也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除了行为人的行为帮助上游构成犯罪之外,即使被帮助对象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实施大量的帮助行为,导致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行为人也因此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这是积量定罪模式的本质。

非法经营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实质性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非法经营重点保护国家清算秩序,侵犯的是市场秩序的法益,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且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涉案行为属于商业交易时,该交易才有可能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从而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赃物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学者张明楷认为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赃物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外,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前者而言,赃物犯罪侵害了国家的追缴权;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揭露的赃物罪的本质,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赃物罪,需要综合行为是否值得处罚、是否妨碍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存在赃物的追缴、没收、返还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判断。

(四)帮信罪、赃物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

不同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上游犯罪无关,构成帮信罪的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是为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较为紧密。首先,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上游犯罪需要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人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才能扰乱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具有需要由刑法惩治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帮信罪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最后,实施帮助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相应要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被帮助对象不一定达到犯罪程度,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仍可以成立帮信罪。

构成赃物罪的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也较为紧密。首先,赃物罪对上游犯罪是否是利用信息网络没有要求,我国赃物罪的上游犯罪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可以获取财产的犯罪,甚至赃物罪也能成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只要其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其掩饰、隐瞒行为增加了违法状态的维持程度,妨碍了追求权、追缴权的行使即可。其次,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要事实经查证属实,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再次,根据赃物罪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达到定罪的程度,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最后,若上游犯罪因未达到相应犯罪认定所需要的数额等原因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行为人转移的财产不属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不能构成赃物罪,即赃物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五)帮信罪、赃物罪的时间区别

在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意思联络的时间上,帮信罪的本质是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不论是为上游犯罪的实现提供客观上还是心理上的帮助,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意思联络的时间都应该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完成前。而对于赃物罪而言,其只要与上游犯罪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形成意思联络,不论意思联络的时间是在上游犯罪行为既遂前,还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前面提到,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上游犯罪无关,所以对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就支付结算形成意思联络的时间没有要求。

在行为人实施支付结算行为的时间上,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过,大部分学者认为帮信罪的本质是帮助行为正犯化,所以行为人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时间应该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前,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12、13条降低了认定帮信罪对上游犯罪的要求,强化了帮助行为的独立性。帮信罪在行为人实施支付结算行为时间上,也应当将以一个独立的犯罪而不是帮助犯的标准去要求,即行为实施支付结算行为的时间可以在上游犯罪既遂前也可以在上游犯罪既遂后。而对于赃物罪而言,因为其掩饰、隐瞒的财产(财产性利益)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故其实施支付结算行为应当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单以行为实施的时间区分帮信罪与赃物罪。

(六)罪数问题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当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信罪,又构成赃物罪,或非法经营罪时,一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成立二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需要区别数罪并罚与想象竞合的情况,构成想象竞合的行为人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人如果基于多个主观故意实施的数个行为中,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支付结算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帮信罪相关案例

案例1:李某虎、林某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湘06刑终29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向他人购买多套银行卡帮助进行走账支付结算业务,其经手走账的部分数额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查实为诈骗犯罪资金,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以上资金为诈骗犯罪完成后的赃款,亦无证据证明以上走账的资金均系网络犯罪实施完毕后的违法所得,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意,亦只实施了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客观行为,不宜将其中经手部分资金以案发后查实为诈骗资金为由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虎、原审被告人林某、宁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李某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其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及资金系诈骗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行为上的部分重合,但亦有本质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的帮助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一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虎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网络赌博平台),而从宁某手中购买7套银行卡,帮助进行赌博走账支付结算业务,虽然上诉人李某虎经手走账388万余元,其中有39万余元在案发后经公安查实为诈骗资金流入,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虎在实施犯罪时,明知以上资金为诈骗犯罪完成后的赃款,亦无证据证明以上走账的资金均系网络犯罪实施完毕后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李某虎与原审被告人林某、宁某的行为性质相同,主观上只有一个犯意,亦只实施了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将李某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走账资金388万元中的39万余元,以案发后查实为诈骗资金为由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错误,此部分事实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李某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故上诉人李某虎的此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罪名减少,对上诉人李某虎的刑期相应核减,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期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予调整。

案例2: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624刑初136号】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存在竞合,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别强调了“信息网络”,旨在适应当前网络支付和财产转移犯罪突出的需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行为人利用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更为恰当。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其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SQ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本案定性更为恰当,本院予以变更,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利用MYF APP平台将资金转给“某棋牌网络赌博平台”指定账户,从而收取佣金,其本质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2,我国《刑法》分别设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者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存在竞合,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别强调了“信息网络”,《刑法》增设该罪也是为了适应当前网络支付和财产转移犯罪突出的需要,因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行为人利用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更为恰当;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帮助犯的正犯化,帮助行为获利远低于正犯的收益,对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非法经营罪相关案例

案例3:赵某2新、罗亚超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1刑终125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提供收付款,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一部分非法结算业务虽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实施的,仅占其非法结算业务中很小一部分,同时帮信罪和非法经营者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朱伟伟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朱伟伟的聚合支付为他人提供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提供收付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即使朱伟伟是在明知罗亚超、赵某2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还为其二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该部分金额仅占其非法结算业务中很小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4:余某姣、王某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1126刑初29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以虚构交易、交易退款等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等行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套现资金系犯罪所得,且行为人长期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收取的手续费亦无明显高于正常的手续费,行为人不构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姣、王某正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以虚构交易、交易退款等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等行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正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正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姣、王某正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利用POS机为指定付款方支付的资金虽部分款项涉嫌诈骗资金,但二被告人均声称不知道套现资金的来源,且二被告人长期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收取的手续费亦无明显高于正常的手续费,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套现资金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赃物罪相关案例

案例5:刘某波、汪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1)鲁17刑终44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知道接受的资金来路不正,部分员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系犯罪所得,其应当知道转给其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理由:1.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首先,通过银行转账明细比对发现,转账给刘某波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比中多起电信诈骗案件的一级账户或刘某波等人在“绿洲平台”注册绑定的银行账户就是多起电信诈骗案的一级账户,且各被害人被诈骗的方式高度相似,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频繁接到被害人报案,被害人黎某1等陈述、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游犯罪成立。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各上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刘某波、汪某等人供述、银行转账明细、商家接单规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波等人要求其员工在“绿洲平台”注册用户并均绑定十余张银行卡,在平台交易前进行“测卡”,且员工需在接收到转账后15分钟内放币。各上诉人应当知道接受的资金来路不正。再次,上诉人刘某波、辛川、袁世香等人的多张银行卡均被冻结止付,且部分员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刘某波等人仍利用自己名下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进行买卖USDT币活动。综上,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应当知道转给其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或不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汪某提出“上诉人汪某的投资与刘某波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其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查封的130万元是其合法财产,应当退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汪某系公司投资人,并未直接参与犯罪,而且属于本案的受害者;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与刘某波、蒋某伟经预谋后共同创立四川SX传媒有限公司,目的是使用信用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获取返点牟利,且上诉人汪某熟知公司运转模式并提供资金支持,参与核对公司账目,接收公司分红,显然上诉人汪某与刘某波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汪某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提供资金,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金均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的资金,依法首先应发还被害人,剩余部分予以没收,上诉人汪某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6:梁某1、梁某2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21)甘07刑终10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号、密码出售给他人,为电信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后又授意他人通过手机微信零钱提现、二维码扫码转账等方式将上游犯罪的大额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导致被骗资金无法挽回,情节严重,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号、密码出售给他人,为电信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后又授意原审被告人梁某2、胡某1通过手机微信零钱提现、二维码扫码转账等方式将上游犯罪的大额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导致被骗资金无法挽回,情节严重,上诉人梁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梁某2、胡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梁某1所提“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某1在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后,纠集原审被告人梁某2、胡某1办理多个银行卡,采取手机微信零钱提现、二维码扫码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转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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