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什么_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起诉的区别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就是我们熟知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对于“一事”的认定,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理论上的争议不再述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可以从“意思决定”“外在行为”“法律规范之评价”三要件角度认定,但同一构成要件不能重复认定。本文即结合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三要件”角度作一分析:一、同一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聚合在一个违法事件中,分别认定为不同违法行为在“周某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案号:(2016)京02行终1410号】中,周某驾驶摩托车在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交通标志的情况下驶入二环主路,然后在二环主路行驶过程中又违法驶入应急车道。交警认为前一个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后一个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周某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但周某认为,其要走“应急车道”则必须上“二环主路”,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违法行为”。本案成诉后,法院认为周某将摩托车驶入二环主路和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并非出自一个单一的意思决定,实施的不是一个单一的外在行为,法律规范对此亦作了两种不同的评价,因此认定本案属于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本案中,法院即是以“意思决定”“外在行为”“法律规范之评价”三要件论展开说理,并认为同一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聚合在一个违法事件中,应分别认定为不同违法行为。这个分析思路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二、不同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聚合在一个违法事件中,分别认定为不同违法行为在“刘某1诉海南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再审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517号】中,刘某1将其所有的渔业船只交由刘某2负责经营管理,刘某2用该船搭载游客到西沙海域旅游(未办理营业执照),刘某1对该等情况均知悉。2015年5月8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认定刘某2的行为违反《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43条的规定,对刘某2处以2万元的罚款。2015年5月8日,文昌市工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某1处以罚款50万元的处罚。刘某1认为该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成诉。最高院审理认为两个处罚的处罚对象、处罚依据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经笔者查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1明知刘某2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条件,其违法行为是“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条件”与刘某2的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只是聚合在此次违法事件中而已,因此,应分别认定。三、同一构成要件不能重复用以认定两个违法行为在“李某、刘某等与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鄂行申156号】中,沙洋公安局认为李某等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在拘留期间,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再次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湖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两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需注意的是,本案未限于“一事不再罚”仅适用于罚款的法条规定,对维护当事人权利有重大意义)。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中,“扰乱”和“阻碍”指向的是同一“外在行为”要件,该同一要件不能重复用以认定两个违法行为,但可以按照重的处罚(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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