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成功什么时候放人_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8年4月24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科、吴某军、张某正、吕某志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68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我所高登蕾律师作为辩护人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6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莱阳市人民法院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最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26日,以莱检一部撤诉(2021)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2021年4月27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2019)鲁0682刑初4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目前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附 律师评析
我受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办理莱阳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经过上诉审理及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案件长达三年之久,最终案件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而告终。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我从两个辩护方向重点攻击公诉方的证据锁链,分别为:在事实认定上进行证据印证规则之辩,在实体法律适用上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辩。
一、证据印证规则之辩护
我国司法体制的设置决定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人通过证据能力之辩,达到撬动证据“法庭准入资格”的辩护思路,成功率极低,在审判机关不重视证据能力的现状下,反而对证据的证明力给予了极其特别的重视。这种司法现状下,辩护律师也要特别重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辩护中要特别注重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角度进行事实之辩。今天我们谈到的证据印证规则实际上就是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所总结出的规则。证据印证规则之“印证”,实际上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在我国刑事卷宗中充斥着大量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庭前笔录的状态下,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主要适用于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被告人供述以及一些特殊的言词证据。
1、证人证言的印证。原则上,无论是证人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笔录还是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都可以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笔录。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艰难的选择。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的,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当然法庭采纳当庭证言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对于证人庭前所做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原则上两份相互矛盾、真伪难辨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应单被否定,但作为一种例外,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内容上出现矛盾的两份书面证言,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也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分别为:该两份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的话,法庭一律不得确认该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力。
2、被告人供述的印证。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俗称翻供),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一致,但庭审中翻供;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也就是庭前就出现翻供。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验证规则。首先,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当然,对于优先采纳庭前供述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的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在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的情况下,此时,被告人庭前供述就出现反复或者出现翻供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与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两种情况。对于被告人当庭做出有罪供述这种情况,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这种情况,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得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3、特殊言词证据的印证。特殊言词证据主要是指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者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他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的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辩
本案办理过程中,明显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司法运用在实务中争议很多,不仅律师和检察官的认识不一致,检法之间也有分歧,这一点更值得我们辩护律师去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对于故意犯的认定中,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就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在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重要,一旦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被告人就会被认定为无罪。因果关系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分,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条件关系,即“若无前者,则无后者”之关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对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规范的视角进行限定,以确定刑法的结果规则问题。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是排斥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前提,法律的因果关系则是在条件关系得以肯定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判断。
实务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框架分为两步,先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关联,也就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如果条件关系能够得到确定,再从法律上规范的视角出发进行判断、进行限定。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模型是,在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后出现介入因素,此时就要确定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案件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在条件关系之外确定客观归责。要分别审查实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对于案件结果的贡献度,进而确定结果归属。首先,审查实行行为的贡献度,实务上最为重要的是需要判断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换句话说,如果最初的实行行为越危险,结果就越容易归责于行为人。被告人实行行为危险性贡献度大的,原则上就需要对结果负责,这是实务中法律的因果关系,判断上最为重要的规则。其次,审查介入因素的贡献度。考虑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对实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贡献度进行对比,在实行行为贡献度较小,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较大,那么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人可能无罪或未遂,由介入因素对结果负责,反过来,如果介入因素贡献度小,结果一般要归责于最开始的被告人的实行行为。
本案之所以无罪辩护取得成功,不仅仅在于当事人及辩护人长达三年之久的信任与坚持,更重要的是因为辩护人能够准确抓住公诉机关证据链条的薄弱之处,在证据薄弱部位所涉及的证据理论问题、以及刑法适用问题上狠下功夫。最终成功说服合议庭“迫使”公诉机关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