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人的法律规定是什么_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
一、有权代表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
有权代表,指的是代表人因职务行为或者经被代表人授权,与第三人发生法律 关系,其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表人承担,此亦符合基本的法理。但在诉讼实践中,可能存在代表人有履行能力而被代表人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当事人为了提高受偿的可能性,在诉讼过程中同时提起了对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双重诉请,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让原告明确其所认 为的合同相对人到底是哪一方。如果原告不予明确或者仍然选择代表人系其合同相对人,则可能承担案件完全败诉的风险。二、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制度通过让事实上未授权予他人者如同已授权者一样进入合同关系,使相对人仍然能够得到其所欲获得的合同关系,同时也维护了正常的代理秩序。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法律拟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涉及表见代理情形下,表象关系与实质关系产生了分离,不能认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直接发生了合同关系——被代理人是相对人主观上的合同相对人,在表见代理情形下,相对人得以直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但不得同时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三、挂靠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
挂靠,就是借用资质。建筑业中挂靠现象普遍存在。挂靠人(可能是个人,也 可能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能够承包相关工程,但不符合相应的条件。被挂靠人享有资质,但可能拿不到项目。于是双方同谋,由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相应的金额或者工程价款一定比例的挂靠管理费,就工程本身,由挂靠人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挂靠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买卖施工材料、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形式要件上也往往有 所欠缺,如落款处可能就只有挂靠人签字或者加盖技术专用章,甚至技术专用章上注明“仅用于技术事项,如用于经济事项无效”等。对于分包合同的下家、供货方、出租方等合同相对人主体是否清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情况不一而足,且很难予以证明。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案外人要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从举证的角度是较为困难的,因为案外人往往很难拿到挂靠协议。而诉讼中,对于合同相对人的判断和取舍往往也是重要的问题。当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对方即使清楚其系挂靠在被挂靠人处经营,合同相对人也应当认定为挂靠人,这里实际上是主客观一致的情况。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事,对方也确有理由相信挂靠人代表被挂靠人(如提供代表关系或表见代理的证据),则合同相对人应为被挂靠人,奉行的还是客观交易第三人标准。所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本身是建立在自我认识的基础上,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实质上,在各地区关于挂靠关系确定存在、对外承担何种责任的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讨论合同相对人的意义并不大。四、指定分包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
“指定分包”,也称“甲定分包”,指总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指令将承包工程中的某些专业部分交由发包人选择或指定的分包人来完成。实践中,所分包的内容 往往是利润较高的部分,如装修、水电、幕墙等,这实际上压缩了总承包人的利润空间。指定分包存在以下三种表现方式:(1)由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2)分包合同仍由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但在实际施工中,该分包工程的管理、付款、结算均由发包人进行。(3)发包人未经总承包人同意,直接将某项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直接签订合同,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责。在指定分包情形下查明合同相对人,仍然从合同形式、施工管理、款项交付、工程结算等角度进行。在第(1)种情况中,总承包方往往与分包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且在总承包人向业主报送结算时,根据分包工程价款收取相应的总包管理费或者总包配合费。一些地方定额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发包人要求总承包人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总包单位可按分包的专业工程造价的1% ~4%向发包方计取总承包管理、协调和服务费;分包单位则不能重复计算相应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仍然是施工总承包人。第(2)种情况最为复杂。虽然分包合同系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但其往往仅出于项目报批等需要实际上却没有履行,实际上总承包人对分包人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约束能力,故发包人往往被认定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第(3)种情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分包,实际上应属于独立承包,且往往构成肢解发包,那么分包人的合同相对人应当确定为发包人。五、多份合同能否一并诉讼
有时,原、被告双方有历史合作基础,双方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那么,一方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对多个合同的起诉呢?本着方便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应当采取能一并诉讼则尽量准许的原则,按照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如果几份合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则不能一并诉讼;如果几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如分处不同的地理区域,则应当分开起诉;如果几份合同系同一工程的不同标段、单位工程,则可以合并处理;如果几份合同达成一份总的结算且无法区分各个合同项下的具体金额,则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即使部分合同涉及的工程在法院专属管辖之外而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如果多个合同系同一承包工程的合同变更问题,则视为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的关系,应当一并诉讼。本文内容参考《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免责声明】“大工法律人”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普法参考。#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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