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委托书如何写_委托书的正确格式样板
授权委托书是律师在办理民事案件(包括行政案件)以及从事非诉业务时,必须经常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它载明了委托人交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的委托事项及权限,是律师从事代理行为的书面依据。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授权委托书为着眼点,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就其规范写法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那么,授权委托书到底应该怎么写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律所推出的版本也是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打架。一般来说,授权委托书首先必须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和代理阶段(或期限)等内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委托事项和权限是授权委托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和写法差异较大的部分。
注释和参考文献:[1]“同一法律思维”,指的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下,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应具有的大致相同的法律人在理解、运用、解释法律及处理法律问题时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同时,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之间法律思维的差异化。[2]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份《民事委任状》样式中,是这样表述的:“委任人因 钧院 年度 字第 号 事件,委任受任人为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并有/但无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但书及第2项所列各行为之特别代理权。”[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一、如何记明委托事项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何为委托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倒是《律师法》中有所提及。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8条关于“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中第(二)项规定,“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这里的“参加诉讼”,就是关于委托事项的一种概括式规定,用老百姓通俗的话来讲,当事人请律师,就是“打官司”的。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律所对于委托事项则采用列举式的做法,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活动细分为:拟写法律文书、立案、缴费、撤诉、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行使管辖权异议、参加庭审等等,并罗列在授权委托书中。可是这种列举式的做法,在不同法院和律所的授权委托书版本中,又存在项目上的差异,不够统一。我们知道,授权委托书是提交给法院的,作为在“同一法律思维”[1]下审理案件和参与诉讼的法官和律师来说,虽然角色不同,但都能理解当事人委托律师意味着什么。法官接收授权委托书,或者说法院之所以需要当事人或律师提交委托书,其主要目的是想要知道,正在审理的这个案件,原告或被告委托了哪个律所的哪个律师,这就已经足够。在不是“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无需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活动作详细的列举。就如“法官应通晓法律”这一不必论证的命题一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做哪些事情,自然是律师和法官都应知晓的。因此,在授权委托书中,只要载明委托人委托何律所何律师作为其何阶段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即可(有 “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除外)。笔者查找到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委任状》样式,即是秉持这样的理念和做法。[2]至于“参加诉讼”的具体活动,不必在授权委托书中列明,倒是应该列举在当事人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以便让当事人知晓,律师作为代理人,其工作的内容有哪些。对于上述观点的另一个有力佐证就是,在庭审中,法官在查明代理人身份后,通常都会向律师进一步询问其“代理权限”。如果是一般代理的,律师只要回答“一般代理”即可。法官不会再进一步询问其具体的“委托事项”。也就是说,基于“同一法律思维”,法官和律师都明白“一般代理”意味着律师有权代理哪些“委托事项”。即,在“一般代理”权限下,律师作为代理人,除了不能代理必须有“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之外,其他“委托事项”都能代理。换句话说,只有“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列举具体的委托事项,并在庭审中向法官阐明。反之,则无需列举,也无需向法官阐明。二、如何记明委托权限
如上文所述,庭审实践中,法官在查明代理人身份后,通常都会向律师进一步询问其“代理权限”。律师要么回答“一般代理”,要么回答“特别代理”,如果是特别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必须列明具体委托事项,律师也必须向法官阐明。由此可见,实践中(包括理论上),我国律师的代理权限实际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两种。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概念,并未见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表述为“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那么,问题来了,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是记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还是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者之间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那么,“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又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1.首先要厘清的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这两对概念的逻辑关系。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运行来看,一定是先有当事人(即委托人)的授权,才有了律师的代理权。我国学者沈德咏是这样说明两者关系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具体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3]因此,基于当事人的一般授权,产生律师的一般代理权;基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产生律师的特别代理权。“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间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因果关系。2.“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又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搞清楚这个问题前,先要搞清楚“特别代理”和“一般代理”之间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即,凡是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代理律师除能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之委托事项外,还能代理“一般代理”项下的委托事项。反之,则不能。这种观点其实是把实务中的结果进行了一种错误的逻辑反推。诚然,在律师实务和共同认知中,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代理律师,确实也具有“一般代理”权限。即,不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同一个律师,却无权代为立案起诉、参加庭审。但是,仅就“特别代理”本身含义而言,其仅指律师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而“一般代理”,则意味着律师可代为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外的其他一般诉讼行为。所以,两者在逻辑上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再看“全权代理”,顾名思义,是可为一切事务的代理,即律师可以代为一切诉讼行为,既包括一般诉讼行为,也包括有特别授权才能为之的特殊诉讼行为。只不过,法律为了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避免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和对“全权代理”一词的错误理解,才特别规定:代理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所以,理论上来说,“全权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相加之和。3.厘清上述逻辑关系之后,那么具体到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应当如何记明呢?根据前文提及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按此规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应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但是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该规定意味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并有具体授权的话,也是可行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按前述我们对“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理解,在实务中,把“全权代理”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来记明,未尝不可。这种做法恰恰为大多数律所所采用,似乎已经约定俗成。因此,我们认为,关于委托权限的记明,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跟记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都是可以的。前者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后者反映的是律师基于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限范围。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当我们买东西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展示其中一面即可。但是,实务中个别律所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存在“一般授权”和“特别代理”及“一般代理”和 “特别授权”之混搭,则就令人无法理解了。三、“代为”一词使用上的逻辑错误
我们注意到,很多律所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中,无论是一般代理或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还是特别代理或特别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经常使用“代为”、“代拟”、“代收”等词语。其实这里可能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错误。第一,比如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表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等。实际上,“代拟”和“代收”都可以被“代为”一词所吸收。即,“代拟法律文书”可转化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可转化为“代为签收赔偿款”。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列举委托事项的话(按前文观点,不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是不用列举的),那么为了行文简洁,只需要一个“代为”就可以了。即上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可表述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申请回避、鉴定,签收赔偿款”。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规定中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其实就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简化表达。第二,最根本的一个逻辑性错误是,“代为”一词本就不该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中的“代为”一词,是站在立法者或者法院的表达角度,规定或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下,可以“代委托人而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诉讼行为。但是,授权委托书则是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来表达的,委托人在将委托事项授之予律师并列举委托事项时,仅列举委托事项本身就可以了。具体可表述为:“A、一般授权(或一般代理):拟写法律文书,立案、缴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回避、鉴定,参加庭审等;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其实是一个语言表达的逻辑问题。举一个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说,比如张三和李四俩人聊天,结束时,张三说“回去代我向你父母问好哦”。李四回到家,通常会跟父母说“张三向你们问好嘞”,而不会说“我代张三向你们问好”。四、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实务中,很多律所在其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在列举特别授权事项时,往往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这三项内容看成是整体性的关系,一并列举,这是错误的。其实,这三项内容体现的是不同的实体性权利或与实体结果有关的程序性权利,因而是各自独立的,可以合并授权,也可以单独授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将这三项委托事项全部授权给代理律师,也可以只授权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这跟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不同,通常来说,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由于只涉及一般程序性问题,再加上为了便于律师开展工作,故而是无需也不必分割的(除非是特殊情况下的个别约定)。因此,当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上述三项委托事项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以便当事人做出合理选择。律所在制作授权委托书时,就不能像前文所示的那样(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而应该设计成可以选择的形式。如下所示: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经与当事人充分说明、协商之后,在上述三个选项后的括号中打勾。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导致发生执业风险。此外,考虑到实务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约定至执行阶段,或者单独就执行程序进行委托代理,那么在执行阶段如果是涉及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的,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中的规定,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因此,不少律所会在授权委托书的“特别授权”项下,添加“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等内容,此做法并无不可。总之,授权委托书虽然薄纸一张,却承载着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期望与重托,对其规范写法的探讨,既可厘清我们可能存在的一些错误理解,又可以不断提高授权委托书的制作质量,这不仅对于律所向当事人和法院展示良好职业形象,而且对于有效规避律师潜在的执业风险,都是大有裨益的。注释和参考文献:[1]“同一法律思维”,指的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下,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应具有的大致相同的法律人在理解、运用、解释法律及处理法律问题时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同时,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之间法律思维的差异化。[2]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份《民事委任状》样式中,是这样表述的:“委任人因 钧院 年度 字第 号 事件,委任受任人为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并有/但无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但书及第2项所列各行为之特别代理权。”[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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