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_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2023-03-24 06:39:08 / 刑法罪名 / 阅读
实践中,不法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多种多样,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利用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不特别标明时,均指修订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以下几种: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 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 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 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混淆行为的含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混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主体是“经营者”一致。因为经营者才是市场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正常竞争秩序的营造者。只有经营者实施了与其他经营者相混淆的行为才会在市场上形成竞争秩序的破坏。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手段五花八门,一方面为了活跃市场,尽量不压制市场的活性;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成文法确实无法全覆盖地罗列所有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混淆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规定了混淆行为的种类。经营者只有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上述行为才构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构成混淆行为。当然,也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国家不太可能把现实中已经存在的或者将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出现的混淆行为全部概括其中,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4项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或者由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以便将来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将新的混淆行为再纳入法律的规范范围内。

3.经营者的行为既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是将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混淆,其目的是借助其他经营者在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或者知名度让消费者形成“误选误认”而购买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因此,混淆行为不但会损害被混淆经营者的商业利益,破坏竞争秩序,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扩展了混淆行为的范围,还大幅提高了对混淆行为的处罚力度。据《成都商报》报道,四川首例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案,“王老五”被罚10.4万元。

“黄老五”是四川省著名商标,但2017年以来,市面上相继出现“黄老三”“王老五”等近似商标,外包装颜色、样式、字体等都与“黄老五”近似。2018年1月18日,四川省内江市工商局在接到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后,对资中县某食品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王老五”原味和椒盐味花生酥与“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老五”原味和椒盐味花生酥外包装、装潢近似。和“黄老五”外包装相比,“王老五”的外包装也是枕式包装,布局基本相同,除代言人不同、红色字体和底色修改为蓝色外,商标凸显位置、代言人位置布局、产品口味等特征一致,相似度很高。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老五”花生酥是“四川名牌产品”,“黄老五”也是四川省著名商标,其在川渝地区为公众熟知,在全国也有较高的知名度。“王老五”花生酥主要销售区域在成都,与该区域销售的“黄老五”极易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2月22日,内江市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涉案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外包装纸、处违法经营额两倍罚款,即10.4万元的处罚。

该起案件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内江首例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也是四川省首例混淆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

除上述新发案件外,之前,王老吉起诉加多宝知名商品包装、装 潢侵权纠纷案也是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涉及“混淆”的经典案例。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有别于普通贿赂行为的叫法。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是刑法上关于行贿罪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另外,《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被称为是“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这种情况作为行贿罪的附属罪名,行贿的对象虽然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仍然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关系或者影响力,因此,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贿罪。

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的行贿,行贿人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员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可能是升迁、调动、子女入学、避免被处罚等。而商业贿赂的行贿目的主要是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其目的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因此被称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条件与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方式常常诱使交易对方不以正常的商业规律进行交易,使得竞争者根本无法以正当的竞争手段与其竞争,严重破坏了商业道德,助长了市场交易中的经济腐败,因此,商业贿赂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方法之一。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受托代理政府采购的采购代理人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如政府采购或者工程中负责交易审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等进行的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的贿

赂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的或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这种行为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其他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商业宣传活动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既破坏竞争秩序,又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一直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打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

另外,由于现实的市场竞争中,虚假宣传的手段不断花样翻新,借助互联网实现经营活动的商家在互联网平台上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也具有不同于以往普通虚假宣传行为的特点,因此,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一些新的虚假宣传行为纳入了规范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

1.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必要的广告宣传是提升其品牌知名度、促进其产品销售的重要手段,也对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具有积极作用。因此,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是对经营者自身以及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应当被法律尊重和保护。但是,如果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宣传方式对商品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其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对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等负面作用不可小觑。因此,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外,我国的《广告法》还对经营者的广告行为以及广告内容都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我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关于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高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高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上述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

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并且对虚假广告涉及的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广告法》侧重对经营主体广告行为的规范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广告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目的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利益。因此,当经营者出现虚假宣传行为时,因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受害的其他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自身利益。

凉茶品牌“王老吉”与“加多宝”的“江湖恩怨”堪称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甚至法律领域的案例经典,双方因广告语之争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与虚假宣传有关的是加多宝使用了“中国每卖出10罐凉茶7罐加多宝”这样的广告用语。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该广告与被认定为“未准确、全面引用数据来源的信息,也不能证明广告发布时‘加多宝’凉茶以罐计量的市场销售份额超过70%,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构成虚假广告行为。因为其虚假广告行为在误导消费者的同时也损害了其竞争品牌“王老吉”的持有人广药集团的竞争利益,因此,广药集团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加多宝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2.经营者利用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新纳入规范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实体经营领域而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用“托儿”来进行简单的解释。面对新的商品或者不太了解的商品,消费者往往会选择“观望”状态,为了尽快消除消费者的疑虑、让消费者从“观望”状态进入“消费”状态,很多商家会通过雇用“托儿”的方式来形成虚假的销售状态。比如,雇用很多人进入交易场所制造销售的“火爆”场景、雇用人“排队”购买,制造商品的“紧俏”局面等,通过这些虚假交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商品属于优质或者紧俏商品并且积极投入购买队伍中。在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中,“托儿”们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帮助那些企图通过虚假交易来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者来实现其虚假宣传目的,“托儿”们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托儿”们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曾经亲历一个中学辅导教材的销售推介会现场,销售者宣称现场只有有限名额可以享受购买的折扣。在其完成销售推介、宣布开始销售之后,忽然分布在会场各个部分的、夹杂在普通家长人群中的一些人争先恐后地奔向销售台前,场面甚是壮观。这种场面使很多普通家长担心自己抢不到优惠的名额,于是也加入了奔向销售台前购买辅导教材的行列。而事后确认的事实是,那些开始就争先恐后奔向台前的人其实是主办方雇用来营造销售气氛的人,那种辅导教材的销售根本没有那么火爆,很多家长在会后仍然接到销售方的电话,声称可以以优惠的折扣价格购买该辅导教材。在此过程中,雇用他人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来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也是既侵害消费者利益,又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竞争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有一些经营者专门利用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的,该实施“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的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分析的是实体经营领域经营者利用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电子商务高度发展的今天,像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集中了成千上万的同类或不同类的商品经营者。某一经营者要想让消费者在网购时,通过小小的电脑或者手机屏幕看到自己的商品,在消费者检索相关商品时自己能够首先出现或者出现在前列,就必须在交易量、好评度等方面具备优势,这就有赖于这些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所形成的“店铺权重”。能够更容易被消费者看到进而有更多的实现销售的机会,有更大的销量,这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应用中商家们所谓的“店铺权重”给这些经营者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销量高、好评多,店铺的权重就高,店铺的权重高,店铺内的商品就有更多的机会展示在平台的销售页面、就更容易被消费者发现或者搜索到。可见,在海量电商和海量商品竞争的电子商务环境下,提升“店铺权重”以谋求更多的交易机会已成为关系诸多电商生死的问题。于是,为了提升“店铺权重”,很多的商家都雇用专门的第三方公司来为其店铺或者商品做“刷单”交易,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刷单”进行支付结算的系统软件,包括一些在校大学生在内的大量人员加入了“刷单”的行列,“刷单”成为互联网经营环境下进行虚假交易的典型形式。

“刷单”在加大交易量的同时,使得“刷单”交易下的“好评”如潮,也让很多消费者在购物时陷入骗局,消费利益受到侵害。

从竞争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平台上的这些经营者的虚假交易行为对于那些真实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规范经营的企业而言,当然构

成不正当竞争,最终还可能会导致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市场状态,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也产生巨大的破坏和阻碍作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那些专门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组织虚假交易 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列为不正 当竞争行为,对于打击这些行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条件作为奖励,鼓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有 奖销售的促销方式是一把双刃剑,正当、诚实的有奖促销,可以吸引消费,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而让利本身也为消费者提供了切实的利益。而不正当、不诚实的有奖促销,则会错误地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使得企业不以质量为重,以粗制滥造的低成本商品供应社会,抢占市 场,排挤同类商品,造成市场的虚假繁荣,侵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有奖销售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严格限制,规定这些以奖励、让利为特征的有奖销售促销手段的实施,不得有碍于公正、自由的竞争,其方法必须是正当、诚实的,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有奖销售、欺骗性的有奖销售以及巨额有奖销售都持否定和打击态度。对于前两类有奖销售的否定比较好理解,因为这两类有奖销售不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还因为诱导消费流向而对其他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第三类巨额有奖销售的否定态度,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都有一定疑义,如果企业有实力兑现奖金,不存在上述两种不规范行为的,应当认为这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法律不应该强行干涉。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已经由之前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调整到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已经放宽了企业有奖销售的幅度。

至于为什么要对经营者的有奖销售行为实施金额限制,笔者认为,巨额有奖销售在短时期内确实可以大大刺激市场消费,也可以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销售业绩。但是,从长远来看,实施巨额有奖销售行为,无论对实施有奖销售的企业本身,还是对同业竞争者、消费者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弊大于利。

第一,对于实施巨额有奖销售的企业来说,拿出巨额资金进行有奖销售,势必影响企业将更多的财力与精力投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上;而且,巨额有奖销售所带来的短期“表面繁荣”,也会让有些企业产生错误经营心理,认为只要有巨额有奖的刺激就可以维持这种繁荣,而且繁荣的速度之快、程度之高、成本之低,是通过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所不可比拟的,从而进一步强化对巨额有奖销售的依赖而脱离真正的企业经营。同时,由于竞争具有强制性与扩张性,企业在加入巨额有奖销售的潮流后自己很难退下阵来。巨额有奖销售不断升级,会

给企业带来新的风险、新的矛盾,不利于企业素质的提高,同时对整个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是一种极大的破坏。

第二,对于企业的同业竞争者来说,进行巨额有奖销售要求企业自身必须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不具备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是不可能与实施巨额有奖销售的企业进行奖金比拼的。受巨额有奖的诱惑与刺激,消费者自然会选择购买或接受奖金高的企业所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同业竞争者会因为丧失大量的消费群而丧失市场竞争力,甚至被迫退出市场。但这种竞争不是企业商品质量、服务水平的竞争,而是纯粹的企业资金多少的竞争,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第三,对于消费者来讲,可能会因一次或几次的中奖而短期获利,但是,获得巨额奖金的概率毕竟太小,而且,由于人天生逐利与贪便宜的心理驱使,一次或几次的得奖会弱化人的理性判断,诱使人们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将金钱投向自己可能根本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为不法企业趁机抛售粗制滥造的商品提供可乘之机。

第四,巨额有奖销售可能影响社会风气或者正确价值观的建立。巨额奖金的设置,可能会使获得奖金的人一夜之间成为暴发户,可能会激发人们的侥幸心理和投机意识,人们容易把商场当作赌场。

基于以上原因,对巨额有奖销售进行“封顶”式限制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的。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有奖销售的金额上限从5000元调整到50000元,既考虑了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因素,又给企 业开展有奖销售开辟了更大的活动空间,希望企业在不对市场竞争秩 序造成太大干扰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实力确定合适的有奖销售策略和有奖销售金额,让有奖销售为企业经营业绩的提升助力。

(五)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 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从商业角度对企业的商业道德、经营能力、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企业资信状况等所做的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它是在相当长的商业活动中依靠企业日积月累逐渐形成的,一旦形成良好的商业信誉,则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制胜的资本与财富。一旦受到无端的恶意诋毁、贬低,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迅速扩散,使经营者蒙受巨大的损失。有些不法企业通过诋毁竞争企业的商业信誉,来影响消费者的客观判断,使其对竞争企业及其商品或服务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力,甚至将对手排挤出市场,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较高的商品声誉是经营者的商品在市场上得到认可、实现销售的基础,对于经营者来说当然是无价之宝。如果其他经营者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其行为当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该种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非经营者实施的诋毁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只能按照民法规则来处理。

(2)该种行为的客体是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企业只对竞争对手的个人名誉进行攻击,不涉及商业信誉的话,该行为属于一般的名誉侵权,由民法予以调整;如果所诋毁的是同自己没有竞争关系的非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该诋毁行为亦属于民事诽谤,由民法调整,而不属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3)经营者采取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如果经营者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情,但不属于无中生有或故意歪曲,而是客观事实,则不能构成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

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核心方式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六)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互联网在生产经营领域的应用,利用互联网技术对其他竞争对手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大量出现,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网络产品中擅自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还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等行为的出现,一方面损害了互联网应用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严重破坏了不同互联网技术企业之间的竞争秩序,给互联网安全和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障碍。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过程中及时将这些利用互联 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了规范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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