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是什么意思_死缓的法律规定

2023-03-26 21:52:01 / 刑法罪名 / 阅读

让刑法成为常识。

大家好,我是胡伟宪。

生命对于个人来说是最重要的。

所以,当出现死亡事件的报道,往往最能挑动人们敏感的神经。

对于个人来说,死亡的最好结果,应该是死而无憾。而对于社会来说,个体死亡的最好结局,则是死得其所。

死刑,作为我国刑法底牌,到底是怎么打的?

本文通过法律规定、案例和经验详细分析,死刑的适用标准和审核程序。为了文章流畅度,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案例就不再乱入正文。我会附在文末,供大家检索。

一、我国适用死刑的大方针是什么

我国对死刑适用的态度是慎用、少用、能不用就不用。因为,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对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

特别是经济快速发展,教育的高度普及,使得严重暴力性犯罪连年下降[1],已经达到近20年来最低,社会整体治安环境明显变好。[2]

但是对那些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仍然坚决适用死刑。

这说明,咱们国家还是很有分寸的。

二、什么情况下适用死刑

那么在故意杀人案中哪些情节能视为特别恶劣,可以适用死刑呢?

我总结以下几点:

一是,案件性质。是报复社会的,还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来说,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都会严惩,适用死刑。

二是,被害对象。是否针对未成年人、老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被害对象也会作为犯罪情节恶劣的考虑因素。

三是,犯罪手段。比如是用刀砍?还是用火烧?还是硫酸泼?还是油炸?绞肉?分尸?食尸等等,让人无法接受的手段。

四是,犯罪过程。主观上有没有追求加重被害人痛苦的意思,是不是积极追求折磨被害人的结果。这些都会作为情节恶劣的依据。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死刑

一定不会判处死刑的情形:

1.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这里主要是如何解释“审判时怀孕”。有的人可能觉得,这还用解释什么,不是规定的很明确吗。

那你就天真了。

如果妇女审判时逃脱,几年后被抓回来再审的时候没有怀孕,还能不能适用死刑?

答案是,不能。

因为《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审判时怀孕”是要做扩大解释,指无论嫌疑人是在羁押期间,还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只要在此期间怀孕过,即便之后各种原因流产了,也视为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到结束,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

如果妇女审判时逃脱,则诉讼程序属于中止,而非结束。在其被抓回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所以不是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仍然不能适用死刑。

但是,如果起诉及审判的事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且新犯罪事实在审理时,嫌疑人没有怀孕,则不受该规定限制,可以判处死刑。

2.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这个没什么好解释的,就是犯罪时还没有成年。这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一个特殊保护。即便是前段时间,轰动全国的未成年杀人案:13天杀9人,被捕时只有17岁。嫌疑人也不能判处死刑,最重就是无期徒刑。

一般不会判决死刑的情形:

1.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主要是考虑这个年纪以上的老人,体力、智力都处于衰落的状态,人身危险性普遍不高。

但是,不是说75岁以上就有免死金牌。如果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还是得偿命。

那么,这里“特别残忍手段”如何认定就很重要了。

但是,目前立法、司法机关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所以,具体案件中适用不易以及量刑偏差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可以这样比较,用一般手段杀人和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进行对比。

两者都是侵害他人生命权,但是根本区别在于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侵犯程度不同。

比如:

(1)杀人手段:用焚烧、冷冻、油煎、动物撕咬、分尸、剥皮等残忍手段。

(2)杀人过程: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等故意折磨被害人。

(3)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

2.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嫌疑人

因为我国死刑政策是严格适用死刑,简单的说就是限用。所以,实践中一般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嫌疑人,都不会适用死刑。

比如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嫌疑人。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还是要结合嫌疑人的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综合评定。比如之前上海特别恶劣的朱晓东杀妻藏尸案,上海杀妻藏尸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 维持死刑原判。

这个案子即便存在自首情节,依然判决死立执。原因就在于,嫌疑人的手段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

所以说,不是有从轻处罚情节,就一定会免于死立执。还要看值不值得挽救。

3.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

故意杀人类案件,一般分为两类:

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比如带有报复社会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杀人。这类案件除非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否则一般都会判死刑。

二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比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一般都会慎用死刑。但是,还是要看犯罪手段,如果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的依然会判死刑。

四、死刑程序是什么样的

首先,死刑案件都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死刑分为两种情形:一个是死刑立即执行,简称死立执;另一个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咱们常说的死刑,是指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案件被判死缓,那么只需要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即可。

如果案件被判死立执,则需要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先复核。复核没问题后再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就是说,全国死立执的案件都是由最高院核准的。

我国死刑犯执行,一般是由一审法院执行。执行的手段基本上都是枪决或者注射。

死刑犯在执行前可以要求会见家属,家属也可以要求会见死刑犯。

被执行死刑后,会通知家属收尸。

好了,以上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中,适用死刑情形的分析。

拿走,不谢。

拜拜~下回见。

资料:

一、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六、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4.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5.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两个《规定》对办理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全面加强死刑案件的办理和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证据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坚持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二、指导案例: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起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重拳惩处 严厉打击伤害无辜儿童犯罪(云南)
李某与紫某因矛盾发生争执,将紫某家面包车烧毁,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李某刑满释放后到紫某家中寻找紫某未果,对放学回家的紫某之子(案发时6岁)报复泄愤,将硝酸浇在该童头上,致该童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被严重灼伤,构成重伤二级,容貌重度毁损,构成二级伤残,全身多处体表形成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其伤害未成年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建议对其判处死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为泄私愤,对无辜儿童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此类案件应当从严从重惩处。
案例二 及时介入侦查 坚决严惩驾车冲撞学生恶性犯罪(辽宁)
韩某某因生活琐事,预谋“驾车撞人”以宣泄情绪、报复社会。2018年11月,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至辽宁省某小学门口,逆向加速冲撞返校的学生队伍,造成6名未成年人死亡,20人受伤(18人系未成年人)。法院判处韩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三 从严从快 惩处校园门口捅刺学生犯罪(陕西)
赵某某将生活、工作受挫归因于曾就读的中学所致,遂产生报复该校学生的恶念。2018年4月27日,赵某某携带三把刀具在该校门口等候,待放学之际持匕首迎面冲向学生连续捅刺,共造成9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1人轻微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家长公然持械闯入课堂杀害未成年小学生,应当依法严惩
2019年5月9日,王某甲得知女儿被刘某某“欺负”后在班级群发消息质问,刘某某之父刘某联系王某甲未果,又联系其妻何某进行沟通、道歉,班主任汪某某从何某处得知王某甲脾气暴躁,应何某要求转告刘某夫妇先不要和王某甲见面,并答应给刘某某调换座位。10日早上,王某甲送何某某上学时在校门口未看到刘某某家长,在得知多方都在积极解决此事时仍不满意,执意将女儿送回家中,并购买刀具,冲进教室,持刀连续捅刺刘某某的要害部位,又将刘某某拎出教室摔在走廊上,致刘某某大量失血死亡。后公安人员将在学校等待的王某甲抓获归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女儿与同学发生摩擦矛盾后,学校老师及对方家长已经在积极沟通、协调解决,但被告人不能理性、平和处理,竟购买刀具闯入学校课堂公然行凶,砍杀毫无反抗能力的弱小幼童,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
  本案系因家长不能正确处理未成年子女在校期间与同学间的摩擦矛盾,而持凶器闯入校园课堂,公然杀害弱小幼童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对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坚决判处死刑,绝不姑息。

  • 【第250号】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 【第393号】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 【第737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 【第739号】宋江平、平建伟抢劫、盗窃案
  • 【第830号】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 【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案

参考

  1. ^全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下降43% https://www.mps.gov.cn/n2255079/n5590589/n5596621/n5596628/c5602586/content.html
  2. ^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近20年最低 https://www.spp.gov.cn/zdgz/202103/t20210308_5115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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