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解释_ 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
一、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是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此处的非法利益包括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为了耍威风、满足虚荣心而自我炫耀,并无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成立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在社会上的威信。三、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构成本罪最主要的两点是:1、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冒充之后进行招摇撞骗。(1)招摇撞骗罪中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 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 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维护。量刑标准: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四、案例解读王某3介绍他人在确山县石滚河镇斩龙庙村河里挖沙,于2019年2月22日因非法采矿被确山县石滚河派出所查获。2019年3月19日,王某3因害怕被有关部门处理,找被告人王某东等人商量解决办法。被告人王某东冒充驻马店市纪委的工作人员,收取王某3的现金五万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东到确山县石滚河派出所所长办公室为他人非法采矿说情时,因其身份被识破,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人王某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王某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侵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关于王某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东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东虽曾受聘在纪委宣教基地工作,但其辞职后仍以纪委正式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和利益,其行为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形象,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东招摇撞骗罪的认定。解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东冒充驻马店市纪委的工作人员,携带现金到确山县石滚河派出所所长办公室说情时身份被识破。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五、律师解析触犯招摇撞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利用被害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信任,以及对公职的向往和虚荣的心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满足自己对物质和非物质利益的欲望,伪造自己的真实身份,侵害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威信。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要因为一时的鬼迷心窍,做出让自己会很终生的事情。同时,社会民众在没有充分调查和确认的基础上不要轻易相信他人,注意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避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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